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通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别名:孙某生),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双高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车工,住(略),暂住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北京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某乙,北京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7年7月5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下夜班后,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的其单位北京双高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废品库,钻窗入室,盗窃废铜线52千克,估价值为人民币26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700元。赃款已收缴、赃物已收缴并发还。
2、2007年7月8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下夜班后再次到该废品库,钻窗入室,盗窃废铜线66千克,估价值为人民币3300元。后在其将赃物运出单位,装上自行车,欲逃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赃物已扣押并发还、作案工具已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估价结论书,赃物、赃款照片,扣押、发还款物清单,接报案、到案、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材料、电话查询记录、亲笔供词、赃款没收收据、被告人孙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司数额较大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甲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系有坦白情节,对其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孙某甲不宜适用缓刑,故对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孙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8日起至2008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钱龙
二00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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