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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马鸣工贸有限公司诉许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6-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6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马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平,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5)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某、被上诉人上海马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马鸣公司原系上海市X路X号场地的出租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系承租人。2005年6月,原审原、被告因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2005年7月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审被告应于2005年7月8日前迁出。同时,该案的庭审笔录注明,场地内的固定设施保持原状,门、窗、配电箱等不能拆。2005年8月,因场地内的两扇铁门及配电箱等被拆除,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审被告立即归还上海市X路X号场地及其附属物;恢复拆除的附设物,若不能恢复,赔偿人民币5,000元;赔偿原审原告无法租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800元。审理中,原审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原审被告返还大、小两扇铁门,赔偿配电箱安装费人民币688.5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被告许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审原告上海马鸣工贸有限公司原安装在上海市X路X号场地上的大、小铁门两扇;二、原审被告许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审原告上海马鸣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88.50元。

上诉人许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讼争的配电箱、变电线并非上诉人拆除,系被上诉人为了安装空调而故意自行拆除,该后果的造成与上诉人无关。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主文,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马鸣公司辨称:讼争的配电箱是上诉人拆除的,上诉人擅自拆除属于被上诉人的物品,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原审法院另案主持调解,2005年7月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上诉人应于2005年7月10日前迁出。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对此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讼争的配电箱在上诉人使用租赁房屋期间客观存在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亦均确认上诉人搬离租用房屋时双方没有进行过交接验收。

原审法院另案调解时,双方明确场地内固定的设施保持原状,门、窗、配电箱等不能拆除。

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新的事实,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通过原审法院调解已达成协议,约定上诉人于2005年7月10日前迁出,并明确场地内的门、窗、配电箱不能拆除,此约定要求上诉人应将租用房屋场地内的固定设施包括门、窗、配电箱完好地交还给被上诉人,对此,上诉人理应恪守。但嗣后,上诉人搬迁出租用之房屋时,未通知被上诉人到场交接验收,且所交还之房屋门、窗、配电箱缺失,而原审中又有证人证言及居委会的证明证实门、窗、配电箱的缺失系上诉人所为,故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重新安装配电箱花费了人民币688.50元,原审据此判决该款由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讼争的配电箱系被上诉人为安装空调而自行拆除,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直接的、确凿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无法采信。上诉人据此所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2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吴俊

代理审判员吴海港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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