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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怀刑初字第00416号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怀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9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02年4月2日因诈骗经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12月2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5年7月15日16时许,窜至怀柔区X镇X村张某乙租房处,乘无人之机,入室将张放在大衣柜内的人民币870元及1部小灵通手机盗走。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赃物小灵通手机一部,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甲、彭某某的证言,河北省三河市公安局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被盗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05]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2)冀承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我院经审理查明,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此次犯罪的性质、情节,对其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不符合累犯条件,不构成累犯,故本院对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累犯的指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4日起至2007年1月13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兵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尹丹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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