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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迪实业有限公司与李某、上海黄某海岸金玉兰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柳地民终字第60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柳地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永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新发私营经济开发区,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黄某海岸金玉兰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永迪实业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及被上诉人上海黄某海岸金玉兰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兰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4月14日,被上诉人李某(以下简称李某)与上诉人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为金玉兰俱乐部定作汽水冲浓池热交换系统三套,总金额人民币28,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达到使用要求;质保一年,终身维修;交货地点在金玉兰俱乐部;订合同时付定金人民币2,000元;验收合格使用一周付清,留人民币2,000元作为质保金半年;安装、调试全过程由何建平工程师指导、参与、监督负责。合同签订后,同年5月8日上诉人将汽水冲浓池热交换系统三套送至金玉兰俱乐部,其中一套热交换系统由原28kw的型号换成40kw型号,增加价款人民币2,000元,同月14日,三台热交换器安装完毕,调试基本合格,均由李某签收及验收。同月17日,上诉人派出人员何建平收取金玉兰俱乐部热交换指导费人民币2,000元。同月19日,上诉人开具二套交换器的发票一份,金额人民币19,500元。同月22日,金玉兰俱乐部支付上诉人价款人民币12,000元,同月26日金玉兰俱乐部支付人民币2,000元。2001年9月上诉人认为金玉兰俱乐部没有付清价款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金玉兰俱乐部支付价款人民币2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1,961.40元,并言明已付人民币8,000元,尚欠人民币20,000元,后上诉人因故撤回起诉。2002年1月8日,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支付价款人民币30,000元,后追加金玉兰俱乐部共同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李某签订的合同虽然没有金玉兰俱乐部的公章,但上诉人提供的标的物系安装在金玉兰俱乐部,金玉兰俱乐部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且两被上诉人均表示李某系代金玉兰俱乐部签订的合同,故上诉人与金玉兰俱乐部之间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金玉兰俱乐部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要求李某支付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方何建平系合同约定的上诉人方派出的指导、参与、监督负责人,其收取金玉兰俱乐部现金人民币2,000元可以认定代上诉人收款,上诉人收取金玉兰俱乐部支票款人民币12,000元、人民币2,000元,也应予认定,上诉人在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起诉状中就同一合同纠纷已自认金玉兰俱乐部已付人民币8,000元,应予确认,金玉兰俱乐部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另一套交换器质量有问题,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一分钱也未付过,收取金玉兰俱乐部是桑拿房的款、木桶的款,上诉人在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起诉状中言明已付人民币8,000元是上诉人搞错了,与本案诉讼标的自相矛盾,且证据不足,故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上海黄某海岸金玉兰俱乐部有限公司应给付上海永迪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上海永迪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李某支付价款人民币30,00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上海永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68元,上海黄某海岸金玉兰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2元。

判决后,上诉人上海永迪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欠款人民币30,000元。

上诉人上诉称,李某是以个人名义与其签订合同的;金玉兰俱乐部支付给其的12,000元和8,000元是桑拿房款,2,000元是木桶定金;何建平是金玉兰俱乐部派出人员,所以,金玉兰俱乐部支付给何建平2,000元不是代上诉人支付的。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何建平是上诉人的技术指导,金玉兰俱乐部支付的12,000元是交换器的钱款,8,000元是金玉兰俱乐部已支付的钱款。

被上诉人金玉兰俱乐部的答辩理由和李某的基本相同。

上诉人提供了2000年5月25日有李某签字的收据,收据记载:交款单位上海黄某海岸浴场,人民币贰仟元正,收款事由永迪公司垫付定制木桶定金。

李某对该证据材料的形成时间有异议,认为金玉兰俱乐部开出支票的日期是5月26日,而收据开出的日期是5月25日,字是其签的,但时间久了,记不清了。

金玉兰俱乐部认为其支付的是交换器费用,但上诉人作帐时写上了木桶定金。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误,但对何建平的身份、金玉兰俱乐部支付给何建平2,000元的用途及2000年5月26日金玉兰俱乐部支付给上诉人的2,000元用途认定有误。经查,合同中对何建平由何方聘请、何方支付相关费用没有约定。2000年5月26日金玉兰俱乐部支付的2,000元是木桶定金。

另查明,上诉人与李某代表金玉兰俱乐部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中对定作物及规格型号约定“详见设备清单”,该清单记载,上诉人应支付的费用包括人工、调试、质保、维修、税收费用为5,000元,清单上有李某签字,对该清单李某无异议,金玉兰俱乐部未明确表示否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标的物安装在金玉兰俱乐部,李某认为其代表金玉兰俱乐部签订合同,金玉兰俱乐部予以确认,也支付了部分钱款,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与金玉兰俱乐部签订合同并无不当,判决由金玉兰俱乐部支付加工定作价款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李某支付加工定作价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认可收到金玉兰俱乐部本案标的物价款8,00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又认为该8,000元是支付桑拿房款,对该笔款项的用途,上诉人未能就其前后不一致的任何一种说法提供相关证据,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本院采信上诉人在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的自认,认定8,000元系支付本案涉讼标的物加工款,原审判决对此节事实认定无误,应予维持。关于12,000元的支付用途问题,因上诉人填写的银行进帐单注明款项来源是交换器、桑拿房,被上诉人开具的支票存根上注明是交换器设备,所以,对此张支票用于支付交换器设备,双方的认识是一致的,原审判决认定12,000元是用于支付本案标的物加工价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合同所附的设备清单,安装、调试费用由金玉兰俱乐部承担,而何建平是指导、参与、监督安装、调试的,故应认定何建平由金玉兰俱乐部指派,且从加工定作合同的特征看,定作方享有指导、监督权,所以,无论从双方的约定还是法律特征看,何建平的指导费2,000元确应由金玉兰俱乐部支付,原审法院认定该2,000元是何建平代上诉人收款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收据及原审期间提供的银行进帐单均记明款项来源是木桶定金,所以,本院确认2000年5月26日金玉兰俱乐部支付的2,000元是木桶定金,与本案无涉,不应从金玉兰俱乐部应付款中扣除,上诉人对该节事实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原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上海黄某海岸金玉兰俱乐部有限公司应给付上诉人上海永迪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420元,由上诉人上海永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13元,被上诉人上海黄某海岸金玉兰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审判员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二OO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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