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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6-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57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初中文化,北京华腾长虹企业管理中心经理,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6年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于2006年2月间,以北京华腾长红企业管理中心的名义,在多种报刊上刊登虚假招工信息,骗取陈某甲等多名被害人服装费、办证费、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390元。被告人冯某某后被查获归案,所骗款项已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张某乙、胡某丙、张某丁、胡某戊、王某某、耿某己、耿某庚、魏某某、韩某某、杨某、赵某某的陈某,证人高洪波、陈某辛、曹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的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诈骗罪酌予从轻处罚。依法追缴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7日起至2006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冯某某退赔人民币三千三百九十元,发还陈某甲人民币七百五十八元,发还张某乙人民币二百九十八元,发还胡某丙人民币一百元,发还张某丁人民币二百六十四元,发还胡某戊人民币一百一十四元,发还王某某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耿某己人民币五百三十元,发还耿某庚人民币六百六十八元,发还魏某某人民币二百三十元,发还韩某某人民币二百七十八元,发还杨某人民币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万钧

二OO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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