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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广瑞食品有限公司诉李某、郝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1468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广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X号富华大厦B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剑,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广瑞食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喜多朗蛋糕店业主,住(略)。

被告郝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利,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广瑞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广瑞公司)诉被告李某、郝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瑞公司的代理人黄剑、陈某某,被告李某、郝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瑞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经营蛋糕食品的公司,生产的“窝夫小子”牌系列蛋糕制品已成为北京市蛋糕行业较为知名的品牌,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和认可。在经营过程中,我公司创作了蛋糕图片及制作说明等作品,利用该作品制作成册,用以宣传、推广本公司产品。2006年4月,我公司发现李某经营的北京市喜多朗蛋糕店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制作的《喜多朗蛋糕2006春季第一期》(简称《喜》刊)宣传材料中使用了我公司《窝夫小子蛋糕食尚》和《窝夫小子全系列产品典藏集》中的44幅图片作品,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著作权。目前该店由郝某实际经营。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销毁全部侵权作品;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李某、郝某辩称:一、广瑞公司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喜》刊中的部分图片是李某委托他人从互联网上下载而用于图册的,并非摘自《窝夫小子蛋糕食尚》和《窝夫小子全系列产品典藏集》两个图册。且广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享有两本图册的汇编作品著作权,并不能证明其相应图片作品的著作权,所以广瑞公司不具备主张图片作品著作权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郝某并非北京市喜多朗蛋糕店的实际经营人,这一点工商登记的业主李某予以确认,广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郝某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却将郝某列为被告而进行起诉,是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所以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三、广瑞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金额过高。李某经营的北京市喜多朗蛋糕店,经营规模非常小,仅有60平方米,其为宣传印制的宣传材料因经营效益差,所以也仅印制了800份,并只是在店内经顾客索取后才免费赠送,传播面窄。而本案所涉图片是糕点的样本图片,与体现艺术创意或由知名摄影家所创作的艺术作品有一定的区别,所以其社会影响性和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相对轻微。广瑞公司所主张的5万元经济损失数额过高,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广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窝夫小子全系列产品典藏集》于2004年10月由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广瑞公司编辑、主编。《窝夫小子蛋糕食尚》(2004年秋季刊)载明,本刊版权属广瑞公司所有。2006年4月13日和6月22日,广瑞公司先后对《窝夫小子全系列产品典藏集》、《窝夫小子蛋糕食尚》(2004年秋季刊)向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证书中载明:作品类型:图片,作者:北京广瑞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人:北京广瑞食品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时间分别是2004年9月16日和2004年9月7日。广瑞公司称,作品登记证书所附的图片系该公司法人作品,现存档于北京版权保护中心,需法院才能调取。经我院与北京版权保护中心法律处联系核实,广瑞公司所述情况属实。在我院调取相关图片档案后,李某、郝某拒绝质证,其理由为,广瑞公司并未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且该种情况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形。我院经核对,存档图片与广瑞公司主张权利的《窝夫小子全系列产品典藏集》、《窝夫小子蛋糕食尚》(2004年秋季刊)中收录的作品图片相符。

2006年6月28日,经广瑞公司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北京市喜多朗蛋糕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取得《喜》刊一式两份。广瑞公司认为,《喜》刊中使用了《窝夫小子全系列产品典藏集》和《窝夫小子蛋糕食尚》(2004年秋季刊)中共计44幅图片,并提交了侵权图片对比表。经查,对比表中列举了65项对比情况,其中,从第38项至第65项的对比情况系对第24项至37项的重复对比。除第2项和第27项对比的图片不同外,第1、3—12、14、16、24、25、26、28—35、37项中《喜》刊对图片局部进行了剪切,将“窝夫小子”标志删除,第13、15、17—23、36项中,《喜》刊使用的图片与《窝夫小子蛋糕店时尚》(2004年秋冬刊)中对应的图片相同。上述局部剪切及完全相同的图片共计35幅。

关于赔偿数额,广瑞公司主张以李某、郝某的违法所得额进行赔偿。其计算依据为,估算北京市喜多朗蛋糕店每月利润为2万元,其中三分之一为侵权违法所得,实施侵权时间为五个月,包括因本案支出诉讼代理费和公证费,共计主张5万元。

经查,广瑞公司关于北京市喜多朗蛋糕店每月利润的陈某,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广瑞公司提交的诉讼代理费发票载明的时间为2006年4月21日,公证费发票载明的时间为2006年6月28日。诉讼代理费金额为3万元,公证费金额为1010元。广瑞公司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诉讼代理费1万元。李某、郝某认为上述证据提交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经查,广瑞公司的举证期限截止于2006年12月3日。

另查,李某系字号为北京市喜多朗蛋糕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李某称,郝某并非该店的实际经营者。郝某称,其曾经借钱给李某,但并未参与该店的实际经营活动,李某从经营收入中偿还郝某的借款。广瑞公司亦并未提交郝某曾实际参与经营的其它证据。

以上事实,有《喜》刊、《窝夫小子全系列产品典藏集》、《窝夫小子蛋糕食尚》(2004年秋季刊)、北京市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侵权对比表、公证书、公证书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在本案中,广瑞公司主张郝某为北京市喜多朗蛋糕店的实际经营者,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而根据该店业主李某及共同被告郝某的陈某,郝某并非该店的实际经营者。因此,广瑞公司关于郝某为实际经营者并要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在本案中,广瑞公司将《窝夫小子全系列产品典藏集》、《窝夫小子蛋糕食尚》(2004年秋季刊)中的图片进行了著作权作品登记,因客观原因无法向法院提交作品登记证书所附的图片档案。我院依法就涉案相关事实予以核实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李某拒绝质证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根据《窝夫小子全系列产品典藏集》、《窝夫小子蛋糕食尚》(2004年秋季刊)署名情况、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所附图片存档等证据,可以认定《窝夫小子全系列产品典藏集》、《窝夫小子蛋糕食尚》(2004年秋季刊)中的涉案摄影作品系法人作品,广瑞公司是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李某关于广瑞公司系《窝夫小子全系列产品典藏集》、《窝夫小子蛋糕食尚》(2004年秋季刊)汇编作品著作权人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基于查明的事实可知,广瑞公司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为44幅,经对比,在《喜》刊中使用了《窝夫小子全系列产品典藏集》、《窝夫小子蛋糕食尚》(2004年秋季刊)中35幅摄影作品。李某对上述作品的使用未经广瑞公司许可,也未提交其它著作权来源的相关证据,因此李某关于自己不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未经许可使用广瑞公司摄影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广瑞公司对《窝夫小子全系列产品典藏集》、《窝夫小子蛋糕食尚》(2004年秋季刊)中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关于损害赔偿一节,广瑞公司提交公证费和诉讼代理费发票的时间超过了本案举证期限,且上述票据的发生时间均早于举证期限截止时间2006年12月3日,因此广瑞公司应对其懈怠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此外,广瑞公司亦未能提交李某违法所得的证据,本院认为广瑞公司请求损害赔偿5万元,其数额明显过高,不予全额支持。本院根据李某侵权行为性质和使用作品的数量等情节,参照国家版权局、文化部有关付酬的规定,对本案损害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喜多朗蛋糕2006年春季第一期》宣传册中使用涉案侵权摄影作品;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广瑞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四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广瑞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北京广瑞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某负担1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刘元霞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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