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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善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十次窜入安福境内厂区盗窃工厂财物,经鉴定,涉案金额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何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周某甲、叶某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文、佘辉、周某乙、周某德、王某生、郑自园、陈艳、周某兰、魏顺珍、欧阳福义、杨慧敏、吴善庭、陈群生、刘某、欧阳保田、王某安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书;5、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没有异议,但辩称有些电动机是要报废的,轮胎、线钢等也不是全新的,认为估价过高。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份一天深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佘辉(已判决)胡兵(另案处理)窜至县工业园欣欣油脂厂,在生产车间盗得电焊机一台,电焊线10余米,卖得480元,三人平分。经安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焊机价值720元,电焊机线价值168元。

2、2008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深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佘辉窜至林华木业有限公司,盗得3KW电动机2台,由王某某销赃,卖得320元,二人平分。经安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800元。

3、2009年5-6月份的一天深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佘辉至金玉石材厂,盗得四台4KW电动机,佘辉分得两台,卖至西门加油站旁的收废品店,共卖得240元,王某某分得两台,也卖了240元。经安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400元。

4、2009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佘辉窜至五峰木业厂,盗了两台7.5KW的电动机,后卖给了枫林桥头收废品店,共卖得280元,二人平分。经安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600元。

5、2009年6月至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佘辉窜至水桶厂的一个仓库内,盗得700余斤的线钢,第二天两人用摩托车将线钢运到枫林桥处的废品店,卖得570元,二人平分。经安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190元。

6、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佘辉在工业园派出所后面的工地上(供电所后面的水塔处),偷得一搅拌机用的电动机,电动机为4KW,以116元的价值卖给了在县城枫林桥处的废品店,二人平分。经安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50元。

7、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佘辉、周某乙、周某文(已判决)、胡兵等六人窜至瓜畲金鑫煤矿木棚外面偷槽钢,共盗得8根槽钢,总重约500斤,卖给了工业园加油站旁的废品店,卖得600余元,6人平分。经安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50元。

8、2009年8月份的一个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周某乙、胡兵、周某文窜至裕元鞋厂工地上,盗得钢筋500余斤,卖经经常收废品的一个县城“老头”,共卖得400元,钱四人平分。经安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875元。

9、2008年7-8月份的一天深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佘辉、周某乙、周某文窜至工业园吉昌铸造厂,盗得600余斤生铁,分别卖在瓜畲、枫田、县X街上三个地方。每人分得了140元。经安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60元,

10、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周某乙、周某文、胡兵窜至工业园轮胎厂,盗得10个“龙马牌”轮胎,卖得1000元,周某乙分了250元,经安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0次,涉案金额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在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8月伙同他人在安福县工业园等地盗窃的事实等;

2、被害人何XX、刘XX、谢XX、周XX、叶XX的陈述。陈述了在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8月期间,所在单位被盗的事实等;

3、证人周XX、佘X、周X的证言。证实了在2008年上半年至2009年8月份伙同王某某等人参与盗窃的事实等;

4、证人周XX、王XX、郑XX、陈X、周XX、魏XX、欧阳XX、杨XX、吴XX的证言。证实了曾在佘辉、周某乙等人处收购铜丝、废铁等物品的事实等;

5、证人陈XX、王XX、刘X、欧阳XX、王XX的证言。证实了他们所在单位等在2008年上半年至2009年8月被盗的事实等;

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赃物价值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7、指认现场照片。

8、抓获经过。

9、户籍证明。

10、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安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作出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价格鉴定金额过高无证据证实。归案后,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晓建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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