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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赵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68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路交汇处路东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42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岩公司)、被告赵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正岩公司新乡光彩市场C-3#楼、C-4#楼内的粉刷工程协议,2007年1月7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07年4月该工程交付使用,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工程完工验收后应于2007年6月之前结清所有工程款,否则应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但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8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x.80元及利息x.88元,共计x.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2、施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格、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3、正岩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分工表一份。4、情况反映一份。该二份证据证明新乡光彩市场工程是被告正岩公司在施工;5、被告赵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工程分开结算;6、结算单二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7、涂料结算单三份,证明工程款结算数额及原告的施工量;8、被告正岩公司项目部会计的记账单,证明被告付给原告款x元。

被告正岩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某辩称,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赵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赵某某在庭审时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在庭后本院向其询问时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述称该证据是原告事后让其补签的字,与真实的补充协议不一致。根据被告赵某某的陈述,证据2的来源不合法,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4、5、6、7、8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正岩公司项目部技术负责人赵某某签订了《室内批白和柱子、水泥梁批白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河南省新乡市光彩市场C-4#楼、C-3#楼室内墙面、柱子、梁批888涂料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室内墙面每平方米3.3元,柱子、顶、梁每平方米5.8元,墙面计算到底,踢群线每米另加0.5元。2007年1月7日,原告又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原告每完成1000平方米的工程量,被告正岩公司项目部支付给原告相应的80%的工程款,直到完成全部的工程量,余款20%交工后一月内付清。结算方式为:按实际批白面积结算工程量、款数。后被告正岩公司项目部经与原告商定,将原告所承包的C-4#楼的西半部分的工程转包给屈峰。2007年1月7日,赵某某出具证明:C-3#楼及C-4#楼的东半部分涂料工程款由原告张某某结算,C-4#楼西半部分涂料工程款由屈峰结算。2008年1月24日,被告方的工地管理人员张殿虎给原告出具了C-4#楼东半部分涂料结算单,共计工程款为x元。2008年2月5日,被告方的工地负责人陶金富及管理人员张殿虎给原告出具了C-3#楼涂料款结算单,共计工程款为x.01元。工程施工中及交工后,原告张某某及其工人王某进分别从被告处借款x元,被告给原告张某某汇款x元。后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程款x.80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x.80元及利息x.88元,共计x.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1、新乡光彩市场C-3#楼、C-4#楼的建设工程系被告正岩公司承包的工程,正岩公司成立工地项目部负责承建新乡光彩市场C-3#楼、C-4#楼的建设工程。2、被告赵某某系正岩公司工地项目部聘用的新乡光彩市场C-3#楼、C-4#楼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其于2007年6月1日离开被告正岩公司项目部。3、原告所提交的《施工补充协议》系原告自己书写后以原补充协议丢失为由让被告赵某某补签的。4、双方的付款方式是施工方先从被告正岩公司借款,待完工实际结算后,扣除预先借款,再支付下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所签订的《室内批白和柱子、水泥梁批白施工承包协议》及《施工补充协议》(被告正岩公司项目部提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所承包的工程完工并交付后,被告正岩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其至今仍未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显属不当。正岩公司项目部是被告正岩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正岩公司承担。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某系被告正岩公司工地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签订协议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正岩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正岩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对此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所欠工程款数额问题,被告正岩公司工地负责人张殿虎对C-3#楼的内部涂料工程款结算数额x.01元;对C-4#东半部的涂料工程款结算,2008年1月24日张殿虎出具的结算工程款为x元,被告赵某某虽说于2008年4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工程款为x.80元,但其出具该结算单时已离开被告正岩公司工地,赵某某也认可该结算单只是为原告张某某与张殿虎出具的结算单对账所出具,故C-4#东半部的涂料工程款应当依被告正岩公司工地管理人员张殿虎所出具的结算单为准。关于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4月30日出具的“扣除屈峰组X元补助张某某”的凭条,虽说赵某某出具该凭条时已离开被告正岩公司工地,但该结算是赵某某经手并同意的,被告赵某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该1000元应当由被告正岩公司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在被告正岩公司工地的涂料施工工程款共计为x.01元。扣除原告张某某及其工作人员王某进从被告处借款x元及被告给原告张某某的汇款x元,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x.01元。因此,原告要求支付x.80元工程款不当,本院对其中x.01元的工程款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x.8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施工补充协议》系原告以欺骗的手段让被告赵某某补签的,该协议未经被告正岩公司同意,故该补充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但被告未依双方约定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也即是从2009年12月29日的次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涂料工程款x.01元,并从2009年12月29日的次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0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丽

审判员刘文峰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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