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不识字,住(略)。
诉讼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2005年4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民事诉讼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尹立波,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曹汉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27日早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屋后与邻居李某某家相邻的地界上砍树和竹子,当砍完一棵白杨树和几根竹子后,与李某某因砍倒的树和竹子的权属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引起斗殴,王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的门牙打掉两颗。后经石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3495.10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00元和继续治疗费(略)元,共计(略).10元。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2004年11月27日,我在自己的地界内砍树和竹子,李某某扛走我砍倒的白杨树,我指责他,他用刀砍伤我的头部,我才用拳头打他的面部,牙齿被打掉两颗是事实,用脚踢他腹部也是事实,民事赔偿部分由法院判决,该赔偿多少就赔偿多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见自己砍倒的树被李某某扛走,并没有过分指责李某某,而李某用弯刀将王某某头部砍伤,被告人王某某才用拳头击打李某某,打落李某某门牙两颗。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合议庭根据本案发生的原因,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民事赔偿方面,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石泉县医院给原告人出具的诊断证明与原告人伤情不符,不能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7日早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屋后与邻居李某某家相邻的地界上砍倒一棵白杨树和数根竹子,王某某离去后,李某某扛走白杨树,又在剔竹枝时被王某某发现,两人就树和竹子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继而斗殴。王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的上切齿击落两枚,王某某头部被李某某用弯刀砍伤。经石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属轻伤。李某某受伤后,在石泉县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314。2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工资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石泉县公安机关报案记录记载,2004年11月27日10时45分,(略)村民李某某电话报警,称为争边界,被王某某用拳头打掉两颗门牙。
2、证人王某荣系被告人王某某之妻,其证言证明,2004年11月27日八九点钟时,听见外面有争吵声,其出门见王某某把李某某压在地上,用拳头打李某某,王某某当时头部有条口子在流血,其把王某某拉走了。
3、证人吴启翠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妻,其证言证明,2004年11月27日早上,其夫李某某与王某某为争地界边的竹子引起打架,其到现场时,李某某已被打倒,王某某正在用脚踢李某某,王某荣将王某某拉开了。李某某门牙被王某某打掉两颗,王某某头部被李某某用弯刀砍了一条口子。
4、证人唐国成系白乐村X组长,其证言证明,王某某与李某某打架,其没在现场,后听说为争一棵树引起的,李某某的门牙被打掉两颗,王某某的头被砍了一条口子。打架前,李某某的门牙是完整的。
5、证人王某刚证明,李某某与王某某打架前,门牙是完整的,打架后,李某某上门牙少了两颗。
6、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4年11月27日他与王某某为争地界边树的归属发生打架,王某某用拳头打落他两颗门牙,还用脚踢他胸部,他用弯刀将王某某头部砍了一条口子。
7、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述,2004年11月27日,他与李某某为争地界边树与竹子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与斗殴,他用拳头击打李某某的嘴部,致李某牙掉了两颗,并用脚踢了李某某的腹部,李某某用弯刀砍伤了他的头部。
8、(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石公刑技发(2005)X号)结论为:李某某牙脱落,属轻伤。
9、李某某在石泉县医院为治伤支付的医疗费收据在卷,交通费收据、法医鉴定费收据一并在卷。。
10、石泉县医院病历记载李某某上切齿脱落两颗,胸部软组织损伤。
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能依法处理邻里纠纷,拳击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超出实际支出及范围和没有合法有效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坦白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3214.20元(医疗费2314。2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误工工资6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弓冬梅
审判员柯有亮
审判员张安友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华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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