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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与汉滨区恒口镇电线厂、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5-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安汉民初字第558号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安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汉滨区人,土建工程承包户,住(略)。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汉滨区人,新建职中学生,住(略),陈某甲长子。

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汉滨区人,新建职中学生,住(略),陈某甲次子。

原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同小学学生,住(略),陈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之父。

原告陈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汉滨区人,城镇居民,住(略),陈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陈某戊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汉滨区纪检委退休干部。

被告汉滨区X镇电线厂(集体企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汉滨区人,农用车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汉滨区工商管理局退休干部。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诉被告汉滨区X镇电线厂,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己,被告汉滨区X镇电线厂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8日17时我在316国道x+450m处,被车主杨某某私营电线厂雇用司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陕x号神宇牌四轮农用车撞倒致伤。急送汉滨区第二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医疗费及营养费2.5万元已由杨某某支付。2005年3月18日我伤情经汉滨公安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为:我口腔损伤,影响咀嚼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对右大腿评定为九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继续治疗、康复费用)x元。

被告恒口镇电线厂辩称:2004年12月8日下午,原告酗酒大醉站立在国道机动车道内拦车,我厂驾驶员王某某驾驶的农用车载有0。7吨货返回电线厂,行经316国道x+450m处时,原告突然由南行车道疾跑至北行车道,司机王某某对突跑在面前拦车的人,采取措施已无效,以导致原告受伤。原告醉酒后站在国道机动车道上突然拦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原告本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集体企业汉滨区X镇电线厂雇用的农用车驾驶员。2004年12月8日19时,王某某驾驶该车,由长岭水泥厂拉钢筋驶往恒口镇途中,当行经316国道x+450m处时,将醉酒后站立于该国道机动车道内挡车的原告陈某甲撞倒致伤,车辆部分听见坏,造成一般交通事故。陈某甲伤后经送汉滨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0天,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型骨折;2、右血胸;3、上唇挫裂伤;4、十损伤;5、酒精中毒。陈某甲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约2。2万元)已由被告恒口镇电线厂全部支付,并另借支给陈某甲三千元。2004年12月19日汉滨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某某驾车超载,对前方障碍观察不周,临危采取措施不力,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伤者陈某甲站于机动车道内拦车,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陈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5年3月18日汉滨公安分局对陈某甲伤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陈某甲口腔损伤,影响咀嚼功能,评定为X级伤残;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畸形逾合、肌肉与骨纤维性粘连、膝关节内旋、外翻畸形、丧失功能大于50%,评定为IX级伤残。2005年4月5日原告陈某甲以上述事实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等级评定书,证明,票据,诊断证明,医疗费结算单,收据,病历手术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原告陈某甲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王某某应负其民事后果责任,但鉴于王某某在造成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发生,系在雇用期间从事雇用活动,故原告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恒口镇电线厂承担。被告王某某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甲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亦是造成自身人身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有过错,应按主次责任承担应由其自身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审定,该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后续治疗赔偿,因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赔偿数额,该请求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各当事人正当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甲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贰万叁仟柒佰壹拾陆元叁角伍分(其中:营养费1000元、误工损失费2880元、护理费172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x.85元、伤残补偿费6385元、复查费53。l50元)由恒口镇电线厂赔偿壹万陆仟陆佰零壹元肆角肆分,减恒口镇已付贰仟元后,由恒口镇电线厂赔偿壹万肆仟陆佰零壹元肆角肆分,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本院决定:案件受理及其他诉讼费陆仟零陆拾元,由恒口镇电线厂负担叁仟零陆拾元,陈某甲负担叁仟元。

如不服本判决,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阳吉平

人民陪审员梁向安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二00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来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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