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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妨害公务案

时间:2005-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垦刑初字第27号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又名单某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12月22日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月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5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代理检察员徐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11月6日,被告人单某某伙同王某成(在逃)、杨守刚(已取保候审)用两辆213吉普车、一辆桑塔纳2000轿车私拉袋子油,在被垦利县X镇派出所工作人员用车辆设置的路障截停,当工作人员检查时,单某某驾车强行冲卡,将派出所协警周某某腿部撞伤,又将派出所车辆撞至公路沟内,周某某腿部伤经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伤情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单某某的辩解意见是,他并未开车撞人。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单某某伙同王某成(在逃)、杨守刚(已取保候审)等人用两辆“北京”213吉普车、一辆“桑塔纳”2000轿车私拉袋装原油,当被垦利县公安局垦利镇派出所工作人员用车辆设置的路障截停工作人员检查时,单某某突然启动所驾驶的“北京”213吉普车强行冲卡,先将派出所依法执行公务的协警周某某腿部撞伤,后又将派出所用于设置路障的“五十铃”客货车撞至公路沟内,单某某驾车逃窜。周某某腿部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11月5日,他与王某某副所长等人到垦利浮桥以北执行堵截任务。大约6日凌晨2点左右,王某长打电话让他们用车把路封起来。一会儿来了四辆车,后面跟着所里的两部警车。那些车在翻斗车前停了下来,他们上前检查。他到了一辆“桑塔纳”2000轿车的副驾驶位置拉一个胖子下车。这时一辆绿色213吉普车突然起步,从“桑塔纳”2000轿车的右侧冲过来将他撞倒。那辆吉普车接着又撞到作为路障的五十铃车上,把五十铃车撞到公路沟里。他想起来但没有站起来,王某长安排人将他送到了医院。2、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04年11月5日17时许,他接到所里通知,晚上要去执行查堵拉私油车的任务。一直等候到6日凌晨2点多,王某长要翻斗车横在公路上,周某某驾驶五十铃车用车斗把公路挡了起来,他们都下车待命。一会儿,过来两辆213吉普车和一辆“桑塔纳”2000轿车,两辆警车追在后面。那些车发现路障后减了减速。其中一辆白色213吉普车调回头朝警车撞去,警车一避让,那辆车朝南跑了。另外那辆深色的213吉普车从“桑塔纳”2000轿车的右侧车门处开过去把周某某撞倒了。所里人将周某某抱到车上送到了医院。该车没有减速,把作为路障的五十铃车撞到公路沟里,向北跑了。3、证人王某某、裴某某、耿某、庄某某的证言与证人赵某乙证言内容基本一致。4、同案犯杨守刚的供述证实,2004年11月5日晚上,在王某成的组织下,他开自己的“桑塔纳”2000轿车与另外两辆车到八分厂拉私油。当来到浮桥南边时,他们发现有拦路的翻斗车,很多穿公安服装的人让停下。他刚一停车,王某成就跑了。在此之前,一辆213吉普车调头往南跑了。另一辆213吉普车从他的车后面冲过来,碰到副驾驶那边的门子上了。5、(2005)垦公(法临)字第X号关于周某某伤情的检验鉴定书证实,外伤所致周某某左下肢之损伤现已构成轻伤。6、垦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单某某伙同同案犯作案的现场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单某某被抓获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单某某出生于1978年6月4日。9、“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周某某自2004年3月至今被聘为垦利镇派出所联防队员。10、被告人单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单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伙同他人违法私拉袋装原油,当被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检查时,以开车强行冲卡的手段强行阻挠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将正在执行公务的公安协警周某某撞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因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王某某、裴某某、耿某、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单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单某某驾驶一辆北京213吉普车将周某某撞伤这一事实,故单某某提出的他并未开车撞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22日起至2006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商勇

审判员宋成元

审判员孟凡云

二00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维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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