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汉威众工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中通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5430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汉威众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吉安大厦C座X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中通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裕商务花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汉威众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中通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某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榆林项目服务合作协议,约定我公司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服务费用为7000元。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了工作,被告预付5000元,至今尚欠2000元服务费,另欠付住宿费和餐饮费2475元、键盘和鼠标款80元、车费70元,以上各种费用共计2625元。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服务费和各项费用共计4625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没有支付其余费用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没有进行交接验收,没有提供程序编写手册和文档,还擅自离开工作现场,并给程序设置了密码,使我公司后续人员不能使用其更新的软件。因为原告没有认真全面地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我方拒绝支付剩余的2000元服务费。另外,我公司能支付原告在天佑酒店4天住宿和晚餐的费用,打车费用70元中只同意给付35元,鼠标和键盘费用如果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可以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1日,原被告针对陕西榆林芹河天然气三台流量计算机监控程序画面的完善工作,签订了技术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工程所需工具和前期文件资料,原告完成监控上位机运行调试画面的完善修改,监控上位机流量趋势完善,监控上位机报表修改及完善,与被告工作现场工程师及后方工程师配合完成流量计算机报警在画面上的显示,对工程业主操作人员进行培训,完成有关程序文件维护文档和操作手册的编写,协助被告现场人员校验线路和配合第三方联网工作,负责售后服务和对客户问题的解答。协议约定在工程中需要原项目人技术支持时,被告应积极配合。工程实施期初步定为两周,自2006年10月22日至11月4日,因工程需要可延长三天(原告提供的协议中,“可延长三天”的内容被划掉,但被告提交的协议中此内容未划。庭审中,原告认可此内容的存在)。来回车费由原告自理,现场食宿由被告提供。协议约定项目服务费为7000元,预付3000元,剩余费用在项目实施完毕获得被告及项目业主认可后一次付清。因该现场工程业主为中石油壳牌公司,该公司将一部分工程包给西克麦哈克(北京)仪器有限公司,西克麦哈克公司将其中部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上述工作交给原告负责,因此该协议附件约定,原告以被告员工身份与客户接洽,对客户的要求要及时和被告沟通。

合同签订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于10月22日下午到达榆林现场,11月7日下午3时离开现场。

被告于同年10月21日和30日两次向原告付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协议及附件,原告从榆林返回包头的车票,以及被告的付款凭证在案佐证,双方均无异议。被告表示按照延长3天工作的约定,原告应当在11月7日下午5时后离开,原告表示当时工作已经完成,其必须在3时从榆林出发,赶包头晚8时回京的火车。

关于完成工作的情况,原告提交了壳牌公司的仪表工程师李文桦在2006年11月6日签字的现场调试记录,该记录写明调试人为宋某某,调试时间是10月22日至11月6日,并描述了宋某某进行的多项调试工作,包括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工作,完成编写操作说明和操作人员的培训工作,可实现生产要求等内容。被告对该记录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表示李文桦只是仪表工程师,并不负责项目验收,壳牌公司的验收人是罗斯福,该记录只是对宋某某在榆林工作时间的见证。被告提交了同年11月30日和12月8日由罗斯福参与该项目的验收工作的报告,以证实验收的正式程序。对此,原告表示宋某某在榆林工作期间,在现场只和李文桦接触,原告承接的工作正好对应李文桦的工作,其没有见过壳牌公司的其他人员,现场也没有被告的人员。对此,被告表示,宋某某是在11月7日下午3时离开榆林的,而被告的工程师是当日下午4时到达榆林的,如果宋某某能够再多等一个小时,就能与被告的工程师进行交接。宋某某表示其11月5日就完成了工作,一直在等被告的工程师到现场,但被告的工程师迟迟不来,其再晚走就无法在7日当天离开榆林。

被告提交了其工程师秦宇飞的证言,证实其于同年11月25日到达榆林现场时,发现原告完成的画面软件被设置了密码,与宋某某联系后得到密码仍然不能进入,工作无法进行。因业主催促,其重新制作了画面软件,宋某某所做的工作未能投入使用。同时,被告提交了其公司负责人汪某的短信记录,大部分是双方对于技术问题进行沟通的内容,其中有11月7日让与宋某某再多等一个小时的内容,以及11月27日被告要求宋某某发送程序备份,宋某某说自己正在准备去唐山投标,没法上网的内容。宋某某对秦宇飞的证言提出异议,表示秦是被告单位的工程师,证据效力存在问题。同时,宋某某表示工作完成时是应李文桦的要求设置了密码,也给李文桦留了备份,不知道为什么被告就说不能用了。

关于原告所诉其他费用,原告提交了购买鼠标和键盘的票据,费用为80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出租车费的票据共70元,被告只同意承担其中的35元,原告对此表示接受。原告提交了在榆林天佑酒店和盛源酒店两处住宿费用的票据共计2150元,其先在天佑酒店住宿4天,每天费用为160元,在盛源酒店住宿13天(超过中午12点即算一天),每天费用为108元,以上住宿费为2044元(票据中含天佑酒店4天的餐费106元)。原告表示上述两酒店相邻,都距现场有40分钟的车程,其为给被告节省费用才更换了酒店,也征求过被告的意见。被告则称天佑酒店是壳牌公司指定的酒店,费用可以报销,原告更换酒店没有通知他们。经询问,被告现无法说清是否将必须住宿在天佑酒店才可以报销费用的情况告知原告。

原告没有就在盛源酒店住宿期间的餐费提交票据,其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13天为325元。被告亦称只有天佑酒店的餐费可以报销。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项目业主是壳牌公司,西克麦哈克公司作为分包商将其中一部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天然气三台流量计算机监控程序的画面完善工作交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内容的确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被告现表示不能支付全部技术服务费的原因,在于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完成工作的内容上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关于工作时间,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人员应在2006年10月22日至11月4日期间在榆林现场工作,因工程需要可延长至11月7日。宋某某自10月22日到榆林现场工作,11月7日下午3时离开,其在此前的11月6日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并取得了项目业主壳牌公司工程师李文桦对其完成工作时间和内容的认可,故可以认定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了工作。

关于原告是否完成合同要求的工作内容,双方矛盾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对于李文桦出具的现场调试记录效力的认定。双方合同约定,剩余费用在项目实施完毕获得被告及项目业主认可后一次付清。上述条款虽然明确项目实施完毕后,原告应当得到被告以及项目业主的双重认可,但被告作为项目下的第二层次的承包商,原告完成的工作是否达标,业主的意见更能说明问题。宋某某在现场一直与李文桦一起工作,李文桦作为项目现场业主一方的仪表工程师,其工作与原告的工作相对应,况且被告并未将业主一方的验收负责人为罗斯福的情况告知原告,被告当庭也承认自己的员工直到11月7日下午4时才到达现场,此前一直不在现场,因此,原告从李文桦处取得的调试记录,是其以当时的状况能够实现的最大程度的认可,李文桦的职务也使其有资格对原告的技术性工作进行评价。该记录并非简单的对工作时间的认定,而是对宋某某完成的工作内容的认定,基本符合了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内容。同时,考虑项目已经通过业主壳牌公司的验收,被告应当将所欠技术服务费2000元交付原告。

关于被告所称原告完成工作后设置了密码,后因无法打开程序让原告提供备份,原告未能提供,造成被告自己的人员重新制作程序,故原告的工作无效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其应李文桦的要求设置了简单的密码,也给李文桦留了程序备份,后来不知什么原因,被告又让其发备份,其当时所在的地方无法上网,故当时没有发成,此后被告也再未与其联系。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一系列手机短信内容看,双方就技术问题有过交流,但没有任何短信表现出程序因密码问题无法打开的情形;被告要求原告发备份的时间是11月27日,壳牌公司验收的时间为11月30日和12月8日,被告在此时间段内完全舍弃原告已经完成的工作,由秦宇飞完成原告在近两周才完成的工作,可信度较低;同时,被告提供的短信中没有任何内容证实被告曾经对原告表示过要重新制作程序,不能付款的内容;另外,被告未提交第三方壳牌公司或者西克麦哈克公司出具的证实其重做程序的相关证据。因此,基于以上理由,被告现仅以其业务员秦宇飞的证言为依据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所诉其他费用,原被告现在就鼠标和键盘的费用及35元车费达成可以支付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愿放弃其余35元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住宿费用问题,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称只有在天佑酒店居住才能向业主报销,但原告称其不知此节,被告也表示不清楚是否向原告告知。根据常理,原告如果知道只有天佑酒店的费用才能报销的情况,完全没有理由更换价格便宜的酒店,故原告称其更换酒店是为了给被告节省费用应是实情,被告没有清楚告知原告详情,理应承担原告在榆林工作期间的全部住宿费用。此外,合同约定原告的餐费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在盛源酒店居住期间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餐费,并不过分,被告亦应支付。上述各种费用共计259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通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汉威众工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二千元;住宿费、餐饮费、键盘和鼠标款、车费共计二千五百九十元;以上共计四千五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中通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一审案件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丞

二OO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薛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