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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兰州交通大学专利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6-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甘民三终字第00023号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甘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交通大学,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贾建斌,甘肃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某与被上诉人兰州交通大学专利权属纠纷一案,肖某某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某及代理人白某,被上诉人交通大学代理人贾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兰州交通大学工程材料研究所(以下简称:“交大研究所”)长期以来一直从事新型墙体材料及其生产设备的研究工作,2003年初交大研究所委托兰拖厂工具车间为其加工新型墙体材料模具及附件,技术要求按照交大研究所提供的图纸执行。加工合同和图纸显示,该新型墙体材料模具由抽芯转管机构、搅拌机和模具车三部分组成,其中模具车由两侧板和中隔板形成两个材料腔(即双立模),两侧板连接开合机构,模具车在平行的铁轨上可滑动。2004年交大研究所又组织硕士研究生对上述新型墙体材料加工设备进行研究和改造,由研究生乔琪完成了《石膏墙体板条成形模具设计》的毕业论文,并声明该论文相关知识产权属交大所有。该毕业论文的设计对上述模具的开合机构作了改动,由原来的拉杆开合机构改为液压开合机构,其他未作改动。

2004年10月交大研究所与兰州西固新型保温建筑材料厂签订合同,由交大研究所委托兰州西固新型保温建筑材料厂按照交大研究所的技术要求加工石膏空心墙板生产设备。双方约定对所涉技术均负有保密义务,被告肖某某代表兰州西固新型保温建筑材料厂签订合同并收取了加工费。2004年12月兰州西固新型保温建筑材料厂将其加工的石膏空心墙板生产设备安装于交大研究所,该设备由抽芯转管设备、搅拌设备和模具车构成。模具车的两侧板和中隔板构成两个模腔,模具车两侧板通过拉杆在电动丝杠的带动下实现开合,模具车在平行的铁轨上可以滑动。

2005年1月6日,被告肖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申请号为x。5的“石膏空心墙板生产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22日公告授权。该专利其权利要求为:“一种石膏空心墙板生产线设备,包括混料搅拌设备、转管抽芯机以及墙板成型模具车,其特征在于生产线中的墙板成型模具车由两侧板和中隔板组成两个模腔,两侧板上安装转臂,转臂与模具车底部机架上的转轴连接,转臂还通过一拉杆与模具底糟连接,通过电动机及减速器带动离合器连动模具车底盘上设置的伸缩开合机构实现模具的电动开合,模具车底部机架上设有行走轮支撑在两条单平行道上。”

2006年6月26日兰州交通大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中止程序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20日启动中止程序。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大与兰拖厂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及样机照片、图纸;乔琦同学的《石膏墙体成型模具设计》毕业论文,崔永辉同学的《墙板吊运装置》毕业论文;两家签订的《加工合同》三份,委托加工设备的整体结构示意图,支付加工费收据;署名为“兰州交通大学材料工程研究所”并安装在交大研究所的设备及照片,国家专利局《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和《中止程序申请通知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申请号为x.5的“石膏空心墙板生产线设备”实用新型专利,将该专利保护范围确定的技术方案与交大研究所指导研究生完成的毕业设计、委托兰拖厂工具车间和兰州西固新型保温建筑材料厂加工的设备及所使用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前者的必要技术特征均包含在后者之中。申请号为x.5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确定的技术方案是交大研究所指导研究生完成的毕业设计、委托兰拖厂工具车间和兰州西固新型保温建筑材料厂加工设备所使用的技术方案的重复和再现。在被告申请专利之前就已经由交大研发完成和使用,肖某某通过兰州西固新型保温建筑材料厂加工设备,掌握了该项技术方案。所以,x.5“石膏空心墙板生产线设备”一种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确定的技术方案真正发明人并非肖某某等人,而是兰州交通大学。被告肖某某未经权利人同意将该技术方案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和诚实信用的法定义务,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x。5“石膏空心墙板生产线设备”实用新型专利归原告兰州交通大学所有;原告兰州交通大学预交的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

上诉人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兰州交通大学工程材料研究所长期从事新型墙体材料及其生产设备的研制”工作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交大研究所有侵犯其他多家科研单位专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不作查证不当。2、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的“专利技术是交大研究所委托兰拖厂所加工设备的技术再现”是不正确的,上诉人的专利技术与交大研究所的技术无关。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加工图纸来源不明,并和专利技术中的图纸完全不同,专利技术并非交大研究所的技术发明。3、“专利技术和交大研究所的产品从原理和构造均不一样,判决书认为‘石膏空心墙板生产线设备’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确定的技术特征与交大研究所研制的技术进行对比,前者的必要技术特征均包含了后者的技术特征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的专利技术方案与交大所研制的技术方案、设计理念、设备构造方面均不同,具体在箱式模具、模具开合,模具车、移动式混料搅拌设备等方面都是不一样的。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在使用证据上存在问题”。上诉人代表西固新型保温建筑材料厂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墙板机加工合同是合作性质的生产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产品的性能、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是根据需要者的要求决定的,不能认为是被上诉人的技术特征。5、“学校对学生毕业论文无全部使用的权利,一审使用证据不当”。学生毕业论文所形成的知识产权是指其署名权、发表、引用和教学使用权,只是著作权的一部分,而专利权属法定权,需国家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而确认。一审认定为交大具有毕业论文知识产权的全部内容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上诉理由,二审时向法庭提交了新的证据:1、《产品检验报告》,2、《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该专利产品已经过有关部门检验为合格产品。3、《科技查新报告》,该证据用以证明申请专利前经科技查新,没有相同的专利。4、电脑绘制的部分部件图,5、绘图光盘两张,用以证明该专利技术是自己设计且存在电脑绘制的图纸。6、交大销售该产品的宣传单,用以说明交大生产的第一台设备和专利技术生产的设备不一样。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上诉无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二审中向法庭提供了新的证据:1、证人李某某的书面证言,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提交的交大研究所负责人石宗利绘制的部件草图三张,3、律师对成小林的调查笔录,4、零部件电脑图三张,5、甘肃省银红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草图四张。

经双方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证据1、2、3与本案专利权属无关,证据4、6均不是新证据拒绝质证。证据5(绘图光盘)用肖某某手提电脑打开查看,其专利产品的整体图、石膏墙板机—3等图的创立时间是2004年11月2日。

经双方质证和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上诉人肖某某认为证人李某某、成小林、刘某某所作的证言不实,刘某某提供的三张草图是其盗走的,不是交大研究所负责人石宗利绘制的,银红墙体材料公司不具备证人的资格,不能认可证据有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4年10月20日交大研究所与肖某某代表兰州西固新型保温建筑材料厂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产品加工合同附件》前,肖某某观看了交大研究所委托兰拖厂工具车间加工的“石膏空心墙板生产设备”,同时交大研究所工作人员与肖某某共同到生产同类产品的厂家观看了设备,交大研究所提出了设备改进的具体意见,两家并在合同中作了约定。兰州西固新型保温建筑材料厂在生产中,交大研究所负责人石宗利多次到生产现场指导生产。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反映的是专利产品成功后有关部门对其产品是否合格的检验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是自己创新设计制造的事实。证据4、5是生产本专利产品的部件图,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该证据说明电脑中的主要设计图纸创立的时间是2004年11月2日以后,不能证明是上诉人与交大研究所于2004年10月20日签订《加工协议》之前的创造发明。证据6是交大研究所宣传图片,不能证明原创设计的问题,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李某交大研究所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作为证人有其利害关系,不能采用。证据2刘某某的证言,因刘某某原来是西固新型保温建筑材料厂的工人,证言反映出生产过程的一些真实的情况,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提供的部件草图,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使用。证据3成小林的证言,没有经过质证,上诉人拒绝认可,不能采用。证据4零部件电脑图三张,不能证明创立设计时间,不能采用。证据5甘肃省银红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仅说明了一个过程,不能证明专利产品由谁创立设计,其提供的三张草图复印件,其绘制时间不清,没有原件,不能采用。

本院认为:一项专利的研制开发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是从构思、设计、试制、反复改进而成功的。交大材料研究所多年研制新型石膏墙体材料,同时研制新型墙体材料成型设备。2003年初委托兰拖厂工具车间加工生产出第一台设备,因是试制产品存在不足,又与西固新型保温建筑材料厂签订加工合同,委托生产第二台设备(肖某某代表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前,交大研究所人员和肖某某一起到兰拖厂工具车间观看了已经生产出的第一台设备,并到其他厂家考察了同类设备,交大研究所提出了改进意见,提供了样图,在合同中规定了构造原理、技术标准和尺寸要求及设备署名的制造单位为兰州交通大学材料工程研究所。加工生产中,为了生产的需要,肖某某用电脑软件绘制了零部件图,其研究所负责人石宗利也常常到现场指导加工生产。肖某某在与交大研究所签订合同前生产的水泥墙板机和“石膏空心墙板设备”有相近之处,具备了一定的生产能力,而交大研究所在委托加工“石膏空心墙板设备”时,有具体的设计构造原理、技术要求,同时也对兰拖厂工具车间加工的第一台设备的不足部分提出了改进意见,其技术特点和加工要求在专利设备中都表现出来,据此,一审认定“石膏空心墙板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交大所有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提出“根据交通大学提出的毕业论文证据,交大已侵犯他人专利,一审在庭审中未质证查证不当”的问题。根据已查清的事实,交大研究所研究新型墙体材料及研制墙体材料成型的设备,是一个不断研制改进的过程。2003年初委托兰拖厂工具车间加工生产出该设备后,交大研究生乔琪的毕业论文对该设备又进行了专题研究设计,至于论文中论述到该类型材料和设备在相关领域的研究进展情况,其是否涉及到其他专利的问题并没有提及和说明。对该问题一审不作查证质证是正确的,因为,对一个新的研究课题,研究中必然要考察本领域的情况,是否利用他人技术,或者是否涉及到侵犯他人专利,是另一个法律关系问题,不是本案所查证的范围;关于上诉人提出“交大提供的图纸来源不明和专利是肖某某独自完成并没有侵犯交大技术权利”的问题,诉讼中交大提供的系列证据中所反映出的新型石膏墙体材料成型设备基本构造原理基本是一致的,而且根据研制过程表明是在不断的改进和完善。上诉人认为交大研究所根据新型保温建筑材料厂生产的设备绘出了图纸,或者说是依据上诉人的图纸重新绘制图纸都是没有依据的,而肖某某在申请专利中,除过申请专利的资料再没有研制开发过程的资料。二审中从肖某某电脑绘图资料的创立时间看,该专利设备的大部分和主要图纸都是2004年11月2日开始创立的,也就是说2004年10月20日两家签订合同时,在兰拖厂工具车间已经加工出第一台设备,交大研究所让肖某某看过,同时两家一起看过生产同类设备厂家的设备,肖某某对交大的要求有一个基本的依据并根据交大提出的改进意见后绘制的图纸。因此,一审认定交大产品的原理和技术特征完全体现在专利产品中,专利技术是交大研究所产品的再现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提出“专利技术和交大研究所的产品从原理和构造均不一样”的问题。上诉人所指不一样的“模具箱开合”、“箱体方面”、“模具车”、“混料搅拌设备”等方面,经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实物对比查证,西固新型保温建筑材料厂所加工的设备均是根据交大研究所的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而生产,专利产品中的技术特征体现了交大研究所研制设备的技术要求,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是肖某某的发明创造,要认定是肖某某自己的创造发明证据不足;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及使用证据上存在问题”。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是合作销售性质的合同,合同中的技术指标,是定作时的必然要求,设备上用交大的牌子目的是想借交大名气大而销售产品,并不是说就是交大生产的产品。事实表明双方于2004年10月20日首先签订《产品加工合同》及《合同附件》,双方明确约定根据交大研究所提出的构造原理、技术要求加工设备,之后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西固新型建筑保温材料厂可以用交大的名义开拓市场,同时对第一台设备存在的技术问题作了尽快解决的约定。综合起来看,本案不是定作合同也不是合作关系,双方明确约定的是委托加工关系,一审认定是正确的,其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关于“学校对学生毕业论文无全部使用的权利,一审使用证据不当”的问题,本案中的学生毕业设计论文是根据学校确定的课题和有参照物的前提下形成,而交大材料研究所负责人石宗利,既是该项目的主持人亦是研究生导师,指导学生所进行的研究项目和研究结果,当然归交大所有,学校理当拥有知识产权的全部权利,其研究生毕业设计论文作为专利研究阶段的证据使用没有不妥,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肖某某全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永祥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高子文

二00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窦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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