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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万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德刑初字第16号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0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4月28日以德检刑诉字(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万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王某甲、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王某甲于2006年5月11日下午,伙同李建平(在逃)、“猴子”,窜至德安县城,采用撬棍撬防盗门的方法,盗窃南门路X-X号杨某某家人民币570元及集邮册、首饰等物;

2、被告人王某甲于2006年5月16日下午,窜至德安县城,以同样的方法盗取朝阳路X-X号袁某某家人民币1500元;

3、被告人王某甲、万某某二人于2006年11月10日下午,窜至德安县城,以上述同样的方法,先后在东风路X-X号詹某某家盗取银圆10枚(销赃获款850元),在东风路X-X号王某乙家盗取人民币50元,在东风路X-X号戴某某家盗取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960元);

4、被告人王某甲、万某某于2006年11月14日下午,以同样的方法,先后在德安县X路X-X号马某某家盗取人民币400元和波导手机一部(手机后换取约半克海洛因),在石桥路X-X号刘某某家盗取人民币55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杨某某、袁某某、詹某某、王某乙、戴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等人的报案笔录及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分别证明了各失主住处被人撬门入室行窃的事实及时间、地点、失窃财物及数量。其中刘某某陈述其藏在床头柜底下地板上的用白纸条捆着的5500元人民币被窃。勘查现场时从杨某某、袁某某、王某乙等家庭被窃现场分别提取了手印和鞋印;

2、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行窃地点的笔录和照片。王某甲和万某某均供述了先后几次到德安县城,采取敲门探虚实后撬门入室行窃的事实,并分别对戴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等失主住宅进行了指认,同时供述了在各处窃得财物的种类和数量。其中,万某某供述在一住宅内床头柜底下地板上窃得白纸条捆着的5500元人民币;王某甲在2007年3月28日的交待材料中也供述了“2006年11月下午和万某某在德安盗了几家后的返回途中,万某某告诉我在其中一家偷到了5000多元,并分了2000多元给我”;

3、手印鉴定报告,证明了在杨某某、袁某某、王某乙等被盗住宅中提取的手印分别为被告人王某甲或万某某所留;

4、德安烟草分公司的证明,证明了戴某某家中被盗香烟的价格。

被告人王某甲、万某某对被指控的基本盗窃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王某甲在法庭上辩称在刘某某家只盗得人民币900元,指控5500元不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万某某因吸毒成瘾,资金拮据,而生盗窃之念。2006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单独及伙同李建平(在逃)、万某某窜至德安县城采取敲门探室内虚实后撬门入室的方法,先后对杨某某、刘某某等七户住宅进行盗窃,窃得现金、香烟、手机、集邮册等物,尔后进行销赃或将赃物换取毒品。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了七次,盗得赃款及赃物折款共计人民币9830元;被告人万某某参与盗窃了五次,盗得赃款及赃物折款共计人民币776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甲、万某某退回了大部分赃款。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强奸罪和脱逃罪于1996年11月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11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失主报失、指认现场笔录、手印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刑满释放人员之事实有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执行机关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在刘某某家仅盗得人民币900元,而非5500元,对此同案被告人万某某所供述的时间、被盗现金摆放、地点、面额、现金如何包扎及现金数额等细节与失主陈述的内容完全吻合,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述在其中一失主家盗得5000多元,其分得2000余元,故足以证明盗窃刘某某家人民币5500元的事实;且在共同盗窃作案中,无论参与人是否知晓实际窃得财物多少或是否分得赃款,只要是在共同故意之内,都应对所发生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所辩解的内容既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原则相违背,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应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当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予以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予以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前所羁押的日期如数折抵刑期。即:王某甲的刑期自2007年元月10日起至2009年元月9月止;万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元月24日起至2008年元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丁风华

审判员林辉辉

审判员余金溪

二00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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