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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与益阳市中南空调摩托车总汇购车纠纷案

时间:2000-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益赫民初字第331号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益赫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系原告文某某亲友。

委托代理人唐巨威,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阳市中南空调摩托车总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奇国,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益阳市中南空调摩托车总汇购车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跃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被告处购买巨龙x-3摩托车一台,该车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对主要部件维修五次。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该车为不合格产品,且该车的制造产地是伪造的,我要求被告退还车款并增加赔偿我受到的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摩托车是合格产品,有合格证为凭,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型号为x-3、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的巨龙牌摩托车一台,价款为五千元。第二天,该车出现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行驶,原告将摩托车送到被告所设维修中心进行检修,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已五次对该车的龙头、电瓶等主要安全部件进行维修。由于该车返修率高,原告向益阳市朝阳消费者协会投诉,益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受朝阳消费者协会的委托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对原告所购买的摩托车进行现场检验,检验结论为:该车是不合格产品。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至九日益阳市技术监督局对原告所购买的摩托车进行了调查,调查发现随车说明书提供的该车的制造地河北省文某县无“雷克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这个单位,电话传真号码是空号,邮政编码亦是伪造。原告自购车后,由于维修和投诉共误工二十天,用去车费、打字复印费、电话费等五百余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车款并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以上事实,有销售发票、合格证、维修记录、使用说明书、益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摩托车的鉴定结论、益阳市技术监督局对摩托车的调查证明、乘车发票、打字复印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巨龙x-3摩托车,经益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为不合格产品,经盖阳市技术监督局调查证明制造厂家伪造产地、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号码,故该车系假冒伪劣产品,足以认定。被告在进货时有义务审查产品的真伪,且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确非故意欺骗、误导原告,故被告应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被告应退还购车款,并按原告要求增加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原告购买摩托车价款的一倍。原告要求再赔偿误工费、车费等实际损失的要求,因实际损失远远小于已赔偿的与车款相等的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要求不予支持。存在质量问题的摩托车应返还给被告,有关部门可以对其依法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益阳市中南空调摩托车总汇退还原告文某某购车款五千元,赔偿原告五千元,两项合计被告赔偿原告文某某一万元。

二、由原告文某某退还在被告益阳市中南空调摩托车总汇购买的巨龙x-3摩托车给被告。

本案案件受理费四百元,其他诉讼费三百元,共计七百元由被告益阳市中南空调摩托车总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跃飞

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姚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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