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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法刑初字第335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别名章某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山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陕西省山阳县X镇猛住(略);2001年9月因盗窃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于2003年3月28日解除劳动教养;2003年6月19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2003年7月18日被释放;2003年11月27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2003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5月17日解除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9日被羁押,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9日2时许,被告人章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在本市海淀区五棵松六建统建楼X门X层X号,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靳某某三星E708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及人民币5000元;后又在该层X号,采用相同手段,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金立牌x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4元)、摩托罗拉A728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0元)、IBM牌X40型笔记本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80元)及人民币100元。后被告人章某某在逃离作案现场时被巡逻至此的保安人员抓获。从章某田身上起获的赃物IBM牌X40型笔记本电脑1部及金立牌x型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00元已发还被害人靳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靳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起赃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清点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本院责令其予以退赔。被告人章某某此次犯罪前,曾多次因盗窃被处以行政处罚或刑事拘留,其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活动,就此情节,本院将作为量刑情节之一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的赃物有部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9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章某某退赔人民币7920元,发还被害人靳某某6200元,张某某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尹鹏展

人民陪审员李钊

人民陪审员闫洪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孟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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