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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永民初字第114号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军,永顺县鑫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与王某经人介绍于1986年定婚,次年11月3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一年以后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吵架打架,有时王某将我打得不敢归家,常住娘家度日。我想住娘家不是长久之事,但回家后又要遭到王某的毒打,在走投无路救助无门情况之下,只好在1998年冬外出到温州打工而免遭王某对我的皮肉之苦。从我打工去以后至今没有与王某同居生活。2006年春节我从温州回来过节,不敢回家而住颗砂乡X村娘家过节,王某得知后,与其王某家族将我倒拖毒打,且用杀猪刀将脸部刺伤。综上所述,我与王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王某离婚。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按农村习俗定婚,第二年11月30日自愿到永顺县X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三个小孩,长子王某志,现年16岁,在外务工,次子王某明,现年13岁,在家务农,长女王某花,现年11岁,在比溪村小学读书。原告从1998年后长年在外务工,偶尔回家,被告在家照看子女,原告在外务工期间经常给家中寄钱。2006年原告回娘家过春节,同年2月5日被告接原告回家,原告回家后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于1996年1月实施结扎手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永顺县X乡计划生育办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又生育三个子女,且至今婚姻已存续19年,被告在家做农活照顾小孩,原告要外务工给家中寄钱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说原、被告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最近发生纠纷是因被告对原告产生误会所致,只要双方在往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是完全能够和睦相处的,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情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向云花

二〇〇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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