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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某与奉化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奉民一初字第717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允成,奉化市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奉化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男,50岁,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住所地奉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文达,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奉化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奉化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军担任独任审判,于200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奉化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某诉称:2005年9月2日下午,原告骑三轮车沿36省道至萧王某街道联接线由北往南行驶至0KM+22KM地方,与被告汽运公司驾驶员刘某驾驶的浙x号重型自卸货车交会时,原告三轮车向左侧翻、倒地,致原告左上肢被货车碾压。奉化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汽运公司负事故的次责。原告受伤后,在宁波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5天。诊断为(1)左上肢离断,(2)多发性肋骨骨折,(3)左胸肩大面积撕脱伤伴左乳皮肤坏死,(4)失血性休克,化去医疗费x元。经公安局法医鉴定,左上肢全部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左乳房缺失构成九级伤残,左侧第1-10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胸膜明显增厚粘连,左胸廓明显塌陷,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x.81元,被告承担50%为x.40元,已付x元,尚欠x.40元,由被告奉化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汽运公司赔偿。

被告奉化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应某某与被告汽运公司之间是人身损害赔偿关系,两被告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奉化保险公司与原告应某某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而且,汽运公司向奉化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只是属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并非是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所以原告将奉化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奉化保险公司的起诉。(2)保险公司在理赔时要考虑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和有无违章装载来计算免赔率,本案投保车辆负次责,且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都应某减相应某比例;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中的用血费用,因为法律规定公民有献血的义务,献血后其本人及近亲属均可免费用血,所以原告的用血费用不合理;关于误工费,从原告受伤到定残之日止为6个月零24日,不是原告所计算的8个月,月收入1020元也不合理,应某法院按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对于残疾赔偿金也不能按每月1020元计算,原告是五级伤残,赔偿系数是60%,原告按66%计算没有依据;营养费、护理费也应某定标准计算;残疾用具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必要,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也不予赔偿;因原告一直住院治疗,故交通费3000余元也过高。

被告汽运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责,所以由被告承担50%的损失过高,被告承担30%的损失。原告父母的被抚养时间应某15年,而不是原告计算的17年;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案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汽运公司的驾驶员刘某负次要责任,对该证据,被告汽运公司和奉化市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奉化市公安局人身伤害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伤后,致左上臂断离,左上肢全部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左乳房缺失构成九级伤残,左侧第1-10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胸膜明显增厚粘连,左胸廓明显塌陷,构成十级伤残,对该鉴定,被告汽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奉化保险公司认为由公安局法医来鉴定,程序有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由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该局法医进行鉴定,并无不妥,且被告也不提出重新鉴定,故该法医学鉴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3)宁波市第六医院和奉化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各1本,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以及医疗费票据,用血申请单,宁波市乐园劳服公司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5天,化去医疗费x.31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所以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4)宁波市第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7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8个月,两被告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某算到定残之日止,对该7份证明书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但误工时间应某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5)收款人应某燕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应某燕护理,每天护理费50元共475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要求护理费按规定的标准支付,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收条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6)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宁波分部和宁波市新博假肢矫形中心的证明,证明原告可以安装左上肢假肢,费用为每只x元,使用寿命为三年,维修费为假肢费的15%,经质证,被告认为假肢的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出有效的证据来否定原告这一证据,且原告是按照证明中较低的价格来计算的,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这一证明可以采纳作为本案的证据。

(7)本市X街道派出所和萧王某街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父亲生于1933年5月11日,母亲生于1934年4月13日,父母均健在,原告还有三个哥哥,一个妹妹,对该份证据两被告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

(8)萧王某街道派出所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女儿陈静生于1990年2月6日,对该份证据两被告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

(9)宁波今日食品有限公司2005年1月至8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为每天34元,经质证,被告对工资表没有异议,但认为按每天34元计算其收入没有依据。鉴于被告对工资表没有异议,所以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10)车票,经质证,被告认为应某部分需要计算。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11)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汽运公司所有的浙x号车在被告奉化保险公司投保,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对该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被告汽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奉化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辆保险单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质证,原告认为其关于免责的某些条款如免赔率、精神损害不赔的规定对原告没有效力,但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2)假肢产品价格参照表,证明安装一个假肢的费用只需3000元足够,经质证原告坚持自已x元的主张是合理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假肢产品价格参照表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也没有出具单位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综合上述经质证后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x号自卸重型货车系被告汽运公司所有,2005年3月汽运公司向被告奉化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05年3月28日起至2006年3月27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05年9月2日下午,原告应某某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沿36省道至萧王某街道联接线由北往南行驶,至0KM+22M地方与由被告汽运公司驾驶员刘某驾驶的浙x号重型自卸货车交会时,原告三轮车向左侧翻、倒地,致原告左上肢被货车碾压,经奉化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汽运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住院95天。诊断为左上肢离断,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胸肩大面积撕脱伤伴左乳皮肤坏死,失血性休克,化去医疗费x.34元。经奉化市交警大队委托公安局法医鉴定,左上肢全部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左乳房缺失构成九级伤残,左侧第1-10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胸膜明显增厚粘连,左胸廓明显塌陷,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汽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原告应某某驾驶无号牌的人力三轮车未靠右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汽运公司的驾驶员刘某驾驶载重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某被告汽运公司承担原告45%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为x.34元包括输血费用,有票据为证,应某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即2005年9月2日起至评残日前一天即2006年3月26日止约为7个月,按原告提供的2005年1月到8月的工资单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某715元,误工费应某715元×7个月为5005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按月平均工资715元再除以每月的上班时间21天,然后再乘以月天数30天计算所得的月收入为1020元,这样的计算显然没有理由。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某7810元×20年×66%=x元,原告以月收入10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和营养费19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要求过高,本院按照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调整,按每天21元计算为19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出以每只假肢x元再加上15%维修保养费的标准并无不当,但其赔偿期限按照30年计算没有依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应某残疾赔偿金的期限即20年予以确定,每三年更换,需更换7次,所以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元。原告父母分别出生于1933年5月和1934年4月,其女儿出生于1990年2月,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23元计算,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也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按原告以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为1000元左右。本案虽然造成了原告较为严重的伤势,也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由于原告自已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x.34元,被告汽运公司承担其中的45%即为x元。原告虽不是两被告间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原告对被告奉化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不是基于保险合同,而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强制规定;中国保监会(2004)保监发X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可知在相关法规还未施行前,保险业主管部门要求保险公司采用现有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所以被告奉化保险公司以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以及两被告间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保险为理由认为其不应某为本案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但两被告间的第三者责任险毕竟不是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包括减轻或免除责任的约定来承担赔偿责任,这也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按照被告奉化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负次责的,免赔率为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所以被告奉化保险公司应某支付的保险金为x元×85%=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奉化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某偿给原告应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已经支付x元,余款x元应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应某付给被告奉化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其中x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应某某。此款也应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6140元,原告应某某承担22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承担3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4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x,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军

二00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蒋挺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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