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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孙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枞民一初字第300号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枞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枞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枞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建湖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建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地务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1999年2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思想观念不同,经常争吵。2004年7月,双方为小事争吵后,被告回到娘家,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育孩子周某沛,被告给付抚育费。

被告孙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下半年,原、被告在江苏省盐城市务工时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1998年10月,生育一男孩,名周某沛,现跟随原告生活,在周某镇枫林小学读书。1992年2月,原、被告到政府部门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初,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较好。后,因双方均在处务工,收入低,消费高,夫妻间常为生活上的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7月,原被告争吵后,被告负气回到娘家不归。2005年底,被告到原告打工处,原告表示谅解,但不到十天,被告又再次离开原告,音讯全无。2006年2月,原告以上述诉称事实和理由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别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被告亦没有个人财产在原告处,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被告给付孩子抚育费的要求。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但后来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没有进一步培养和珍惜,特别是被告,对婚姻持不负责任的态度,长期与原告分居生活,不尽家庭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周某沛长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在稳定的环境中健康成长,应当由原告继续抚养教育;原告表示可以放弃被告给付孩子抚育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婚生子周某沛由原告周某抚养教育。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45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5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建亚

二00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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