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1952年2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荣,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50年12月出生,汉族,蚌埠华扬汽车制造厂工人,住本市兴平街X号附3号。
委托代理人杨斌,男,1944年11月出生,汉族,蚌埠市起重机厂退休干部,住本市X区X栋X单元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女,1955年9月出生,汉族,蚌埠铝材厂工人,住本市X村X号楼X单元X楼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1947年12月出生,汉族,蚌埠市卫生防疫站干部,住本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世友,男,1954年8月出生,汉族,蚌埠市X区解放街道办事处干部,住本市X村。
郑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04)龙民一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荣,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被上诉人魏某、魏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世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3月27日,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一起去原告的朋友邹秀凤家借钱(此时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系同居关系),借了25000元,并由原告郑某向出借人邹秀凤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今借到邹秀凤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分利息,以东升一巷魏某、魏某两个房卡作抵押,还钱拿房卡”。魏某、魏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由被告李某向其朋友黄世友借的。借款后,被告李某曾拿原告的房产证去到邹秀凤家想换回魏某、魏某的房产证,而邹秀凤不同意换。后来邹秀凤向原告催要借款,原告将25000元及利息归还给邹秀凤。此后原告郑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偿还欠款25000元及利息,被告魏某、魏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诉讼请求而提供的1998年3月27日其书写的借条一份(复印件),来证明其是替被告李某借款的说法不能成立。因通常谁借款谁出具借条,该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人为郑某,所以按借条出借人邹秀凤向原告索要借款是理所当然。并且原告也将借款还给了出借人邹秀凤。因此,该借条只能证明原告向邹秀凤借款25000元,不能证明是被告李某向邹秀凤借款。原告虽然提供了证人邹秀凤的证人证言,证明李某借的款,郑某出具的借条,但从证据效力看证明效力比书证的证明效力低,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偿还欠款25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魏某的丈夫黄世友将魏某、魏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借给李某,而未与债权人邹秀凤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不能反映抵押人有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该抵押担保无效,魏某、魏某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121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宣判后,郑某不服,以是李某向邹秀凤借的款,魏某、魏某用房屋产权证作担保,也应当负连带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魏某、魏某当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对出具给邹秀凤的借条是其书写及署名的借款人是其自己没有异议,依据该借条只能认定郑某是邹秀凤的债务人,郑某主张该笔借款系被上诉人李某所借并为李某有使用,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郑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刘平华和邹秀凤两份证人证言,刘平华的证明仅证明李某在与郑某同居期间向邹秀凤支付过借款利息,因当时李某与郑某系同居关系,仅根据李某支付利息的行为不足以推定该笔借款系李某所借。邹秀凤虽然证明借款系郑某为李某所借,但证人证言的效力明显低于书证,不足以推翻郑某向其出具的借据这一书证证明的内容。故上诉人郑某主张李某返还25000元的证据不足。关于魏某、魏某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一节,鉴于该笔借款债务人郑某已向债权人邹秀凤清偿完毕,主债务已经消灭,即使抵押关系合法有效,作为从债务,其也随着主债务消灭而消灭。况且,抵押权人是邹秀凤而不是郑某,因此,郑某无权要求魏某、魏某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静
审判员闫峰
代理审判员熊爱军
二OO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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