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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抢劫上诉案

时间:2006-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0379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绰号:“老平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六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06)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罗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3月14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李某林、竹道中(均已判刑)等人,到位于昌平区X镇的北京宏翔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公司工作人员张德生、吴某某、荣某某、李某某、宁某某等人进行殴打、捆绑,致李某某、宁某某轻微伤,并抢走2859米电缆线、1200米光铝线等物品,所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3月14日,被抢的时候其在车间控制室的西南角站着,当时还有刘某乙、张德生、张某某、李某某、张启荣、荣某某一共九个人。那群人一进门就喊别动,动就打死你们,后把其捆了起来并盖上头。他们问保险柜里有没有现金,代班队长荣某某说不知道。他们进车间控制室时有拿镐的,也有拿铁棍的。当时很快,没看清那群人的特征,是河南口音。

2、证人荣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3月14日凌晨2点半钟左右,他们单位的电缆被抢了。一个男子问其有没有保险柜的钥匙,如果不说就给药吃,让他们说不出话来。大约凌晨4点多的时候听到外面有汽车走的声音,可能是平头解放烧柴油那种,因为其以前是驾驶员。听口音那帮人是河南人。用棍子殴打他们,又用他们自己穿的衣服把头蒙上,捆了起来。

3、证人张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宁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03年3月14日凌晨,在北七家镇北京宏翔鸿物业公司工作时,多名操河南口音的男子持凶器闯入该公司热力车间,对正在工作的宁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人进行殴打、捆绑后,驾车抢走公司电缆线。

4、同案犯李某林供述:2003年3月上旬的一天夜里11时许,抢了北七家镇的一个锅炉房。参与的有其、竹道中、“老平子”(罗某某)、李某发、陈贵杰、王某学等一共10余人。当时竹道中、王某学各开了一辆车,他们翻院墙进了一个锅炉房。后看到有好几个人抱着头蹲在值班室地上,当时“老平子”手里拿根棍子看着他们,竹道中把车开进院子,然后他们就往车上装铜线,后坐车走了。在竹道中车上,他们每人分得人民币2000元,“老平子”也在场。其辨认后指出照片中的X号(即罗某某)男子就是其所指的共同参与抢劫的“老平子”。

5、同案犯竹道中供述:2003年3月13日晚1时许,他们去北七家镇锅炉厂抢电缆线。进去有20分钟,李某发叫其进去装车,进去后看见有人看着值班员那屋,李某林等人开始往车上装电缆线,大约有五六吨。参与的有李某林、“老平子”、李某发、陈贵杰等十五六人。当时其将车开进仓库内时看见“老平子”在仓库里站着,车停下后“老平子”帮着装车。其辨认后指出照片中的X号(即罗某某)男子就是其所指的共同参与抢劫的“老平子”。

6、到案经过证明:2006年4月12日11时在北京市X村一收废品大院内将罗某某抓获。

7、被抢物品清单证明:北京宏翔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14日凌晨2时许,被10余名男子抢劫。被抢物品如下:电缆线x×95MM平方+1×35,400米;电缆x×25MM平方,1513米;电缆x×16MM平方,946米;光铝线x平方,1200米。

8、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林、竹道中伙同“老平子”等人,经预谋,与2003年3月14日2时许,分别乘坐被告人竹道中等人驾驶的车辆,到位于昌平区X镇的北京宏翔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公司工作人员张德生、吴某某、荣某某、李某某、宁某某等人殴打、捆绑,致李某某、宁某某轻微伤,抢劫该公司电缆线等物品,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

9、鉴定结论证明:x×95MM平方+1×35电缆线400米,鉴定价格为x元,x×25MM平方电缆线1513米,鉴定价格为x元,x×16MM平方电缆线946米,鉴定价格为x元,x平方光铝线1200米,鉴定价格为2505元,以上四项物品合计鉴定价格为x元。

10、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北京宏翔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李某某、宁某某本次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所得,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北京宏翔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参与抢劫,案发时间不在犯罪现场,也不认识同案犯李某林、竹道中,请求法庭宣告其无罪。

罗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有证人岳长青、“张明忠”可以证明其不在现场。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罗某某关于其没有参与抢劫,案发时间不在犯罪现场,也不认识同案犯李某林、竹道中,请求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罗某某供认自己的绰号名叫“老平子”,参与抢劫犯罪的同案犯李某林、竹道中自2003年3月被羁押后,就供述了伙同“老平子”参与了抢劫的事实,2004年3月26日,李某林、竹道中被本院(2004)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确认二人伙同“老平子”实施抢劫。在公安机关抓获罗某某后,李某林、竹道中依法从多名嫌疑人的照片中辨认出罗某某就是“老平子”,且李某林、竹道中均能指向“老平子”经常出现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附近,与罗某某供述的活动地点相同。罗某某提出有证人证明其不在现场的证据,一审审理期间,罗某某提出的岳长青可以证明其不在现场,经一审法院调查,岳长青无法证明罗某某不在犯罪现场;在二审期间,并未查找到罗某某提供的“张明忠”的下落,罗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一审判决认定其犯抢劫罪的证据,故罗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罗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请求家属为其聘请辩护人,经与罗某某家属联系,罗某某的家属向法庭表示鉴于家里的经济原因,不再为罗某某聘请辩护人,希望罗某某不再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陆银燕

代理审判员高嵩

代理审判员张虹

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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