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献县X镇X村人,住(略)。2002年12月9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6年4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柏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同年5月14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辛北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6月21日由辛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献县X镇X村人,住(略)。2002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7月20日因涉嫌包庇罪被河北省柏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辛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某、杨某某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井某某、杨某某伙同李小强(另案处理)、李盼(死亡)、孙建涛(在逃),驾驶一辆“北京”1041小型货车,到华北油田采油五厂“深—河”输油管线上盗窃原油,后发现有人巡逻,慌忙逃跑途中车被卡在一小桥处并起火,车被烧毁。
2006年4月21日至4月24日间,被告人井某某、杨某某伙同(略)李小强、李盼、孙建涛,驾驶被告人李小强从邢台市沙河购买的一辆报废车,到华北油田采油五厂辛集工区的泽—36油井某窃原油两次,共计五吨,以每吨两千元左右的价格卖给同案犯徐有成(在逃)。
2006年4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井某某,杨某某伙同(略)李小强、李盼、孙建涛驾驶一辆蓝色“北京”1041型小货车,携带管钳、铁锹、绳子、塑料布、被子等盗油工具到辛集境内华北油田采有五厂“荆—晋”输油管线盗窃原油4.1吨,在前往武安县X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2006年4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领着李小强到其大舅子李全良(另案处理)家,并提出带李小强到内蒙古包头市去躲一躲,想逃避柏乡县公安机关对李小强交通肇事案的侦查。
被告人井某某、杨某某共盗窃原油9.1吨,价值x。2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供述:井某某、杨某某的讯问笔录。
2、同案犯供述:李小强的讯问笔录。
3、证人证言:李进双、文庆玉的询问笔录。
4、书证:辛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辛北分局的侦查说明,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5、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井某某、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井某某、杨某某伙同李小强(另案处理)、李盼(死亡)、孙建涛(在逃),驾驶一辆“北京”1041小型货车,到华北油田采油五厂“深—河”输油管线上盗窃原油,后发现有人巡逻,慌忙逃跑途中车被卡在一小桥处并起火,车被烧毁。
2006年4月21日至4月24日间,被告人井某某、杨某某伙同(略)李小强、李盼、孙建涛,驾驶被告人李小强从邢台市沙河购买的一辆报废车,到华北油田采油五厂辛集工区的泽—36油井某窃原油两次,共计五吨,以每吨两千元左右的价格卖给同案犯徐有成(在逃)。
2006年4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井某某,杨某某伙同(略)李小强、李盼、孙建涛驾驶一辆蓝色“北京”1041型小货车,携带管钳、铁锹、绳子、塑料布、被子等盗油工具到辛集境内华北油田采有五厂“荆—晋”输油管线盗窃原油4.1吨,在前往武安县X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2006年4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领着李小强到其大舅子李全良(另案处理)家,并提出带李小强到内蒙古包头市去躲一躲,想逃避柏乡县公安机关对李小强交通肇事案的侦查。
被告人井某某、杨某某共盗窃原油9.1吨,价值x.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杨某某等人作案三次,盗窃原油9.1吨的过程。
2、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井某某等人作案三次,盗窃原油9.1吨的过程。
3、同案犯李小强的讯问笔录证实其伙同井某某、杨某某作案三次,盗窃原油9。1吨的过程。
4、证人张进双的询问笔录证实,2006年3月31日其接到工区调度关于输油管线系统报警的电话,以及安排巡线人员追赶可疑车辆的情况。
5、证人文庆玉的询问笔录证实华油采五辛集工区泽36油井某阀门经常被人打开,但不知道原油是否被盗的情况。
6、辛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所用的工具。
7、辛北分局的侦查说明证实涉案车辆冀x蓝色北京1041型小货车卖给河北省饶阳县X乡的张志启,经刑警队查找,未找到此人。
8、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12月9日井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9、户籍证明证实井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沧州市X村人,农民。杨某某出生于1965年12月30日,河北省沧州市X村人,农民。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的原油折合人民币x。2元。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的作案经过,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油井某油,且数额巨大,二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李小强已犯交通肇事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故应以盗窃罪、窝藏罪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井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井某某、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且前后两罪均为故意犯罪,属《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井某某犯罪所得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根壮
审判员乔喜来
审判员王丽霞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苏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