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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固刑初字第90号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文安县人,住(略)。2006年6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x小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1公里处时,与自西向东横穿马路的行为鞠仁富相撞后驾车逃逸,造成车辆受损鞠仁富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鞠仁富无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6月26日到固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曹海力、鞠仁才、解双花、杨荣珍、张小三的证言,固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嫌疑车辆及现场散落物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尸检报告及照片,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丰新

审判员张永贤

代理审判员刘莲芝

二00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姜亚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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