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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辛刑初字第1—245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辛刑初字第1—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6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冀辛检公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11日上午,作为辛集市芳苑小区物业人员的被告人颜某某在芳苑小区王某居住的单元楼,因掐电事情与王某发生争执,颜某某用改锥将王某颈部扎伤。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伤情属重伤。2006年10月25日,颜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06年11月8日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王某伤情属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赔偿已清。

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人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丙的证言,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颜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乔喜来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路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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