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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诈骗案

时间:2006-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门刑初字第167号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门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24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红梅、代理检察员李某华,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王某乙家门口,以借车为名将王某乙的银灰色解放牌一汽佳宝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x元)骗走后卖掉,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后事主将该车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某,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价(刑鉴)字[2006]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6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王某丙家中,以借车为名将王某丙的蓝色北京x型吉普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骗走后卖掉,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某,证人西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价(刑鉴)字[2006]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6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安分局交巡支队,以借车为名将陈某某的黑色帕萨特牌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骗走后卖掉,非法获利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价(刑鉴)字[2006]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6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村汽车站以打车为名,将闫某某骗至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的广仙居农家乐,后以借车为名将闫某某的银灰色三厢夏利牌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骗走后卖掉,非法获利人民币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丁、李某戊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价(刑鉴)字[2006]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6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附近,以试车为名将谭某某红色杰士达牌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骗走。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该车行至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下苇甸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该车被扣押,后发还被害人谭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某陈某,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价(刑鉴)字[2006]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应依法与所犯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赃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三千元,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十二万四千元,被害人闫某某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振新

人民陪审员石杰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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