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蚌刑终字第161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5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州市汴河路育才巷14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4年3月2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五河县X村X号。2004年7月1日因犯行贿罪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周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0四年九月六日作出(2004)五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人郭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害人指控、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定,2003年9月中旬,被害人富某经朋友介绍找被告人郭某联系购买旧设备,被告人郭某谎称五河县第二机械厂的设备已被其买下,愿意转让给富某,并让被告人周某冒充第二机械厂王厂长、经委周某计,陆续骗取富某设备款29万元、定金7万元,合计人民币36万元。五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3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积极返还被害人的部分财产,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犯行贿罪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与原行贿罪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出庭检察人员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法庭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中旬,浙江省萧山市人富某经朋友介绍,到五河县找到被告人郭某,联系购买旧设备的相关事宜。被告人郭某谎称五河县双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第二机械厂)的设备已被其买下,愿意转让给富某,陆续骗取富某交给其的定金7万元。之后,富某多次表示要来五河县拉第二机械厂的设备,被告人郭某怕事情败露,一再以二机厂改制,工人闹事,需经委同意等为由推诿。为了骗取更多的财物,又不致被发现,郭某又伪造了第二机械厂合同专用章、五河县经委财务专用章,与第二机械厂购买设备的协议书等,并利用有求于自己的上诉人周某冒充第二机械厂王厂长、经委周某计与富某及其委托的下属高宜忠周某。上诉人周某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积极配合郭某,并且以经委会计的名义收取富某购设备款29万元。设备款、定金两项合计36万元。
案发前,被告人郭某返还富某诈骗款9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退赃15608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供述,其虚构自己有设备可以出售,骗取富某购设备款36万元(包括定金7万元)。且案发前返还富某94000元。
2、上诉人周某供述,证实其先后冒充五河县经委会计、第二机械厂王厂长帮助郭某诈骗富某29万元,事后为拖延时间,欺骗被害人富某又假冒五河县经委之名,向富某写承某等。
3、被害人富某陈述,证实自己被两被告人骗去36万元,其中设备款29万元、定金7万元,与被告人郭某、周某供述相一致。
4、证人杨大松、徐某、许生、王守国、王业迎、高宜忠的证言,证实第二机械厂没有卖设备给郭某,第二机械厂合同专用章、县经委财务专用章都是假的。
5、被告人郭某出具的收条凭据,证实骗取富某36万元,其中设备款29万元,订金7万元。
6、承某、三份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用假公章、签协议实施诈骗的事实。
7、扣押物品清单及其领条,证实郭某部分物品抵押给富某。
8、五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某于2004年7月1日因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9、被害人富某出具的领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退赃156082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已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周某上诉提出:其是在不知真相情况下被人利用而犯罪,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周某不是经委会计,第二机械厂厂长,却在被告人郭某的教唆下,多次冒充上述人员,上诉人周某对自己欺骗被害人的行为是明知的,对将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是持放任的态度,周某在主观上与郭某形成共同的诈骗故意,客观上周某帮助郭某实施了一系列的犯罪行为,上诉人周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上诉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其他量刑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上诉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3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郭某犯行贿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郭某在判决宣告前还有诈骗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周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秀莲
审判员刘夕礼
代理审判员马雪松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