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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7-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莲民初字第846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欣,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西班牙(住址不明)。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文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平、谷锡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于1990年开始恋爱,于1991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叶某泽。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会发生争吵。2000年被告出国谋生,出国后被告曾寄回部分钱款。2003年之后双方不再联系,儿子叶某泽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05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后原告考虑双方家庭等原因申请撤诉,本院于2005年10月31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之后,双方仍没有联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要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要求婚生儿子叶某泽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可由其自行承担。叶某泽陈述了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的愿愿。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2005)莲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双方婚生儿子叶某泽当庭陈述意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可认定双方婚姻基础尚好,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00年被告为家庭生活所需出国谋生,但在2003年之后双方中断联系分居至今,被告也未承担对家庭子女应尽的义务,导致双方感情产生裂痕。2005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撤诉之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获得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叶某泽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叶某泽本人也当庭明确表示了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为有利于叶某泽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叶某泽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原告自愿承担叶某泽的抚养费,本院不持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叶某泽跟随原告杨某某共同生活至成年,叶某泽抚养费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0元,其他诉讼费1060元(含公告费),合计人民币30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文波

审判员李建平

审判员谷锡华

二00七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郑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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