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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明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分行卧龙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天涛,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卧龙支行)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农行卧龙支行于2008年10月7日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1、我行让王某甲进入内部劳动力市场的行为合法有效;2、我行给王某甲发放基本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障金后,不再另行支付工资和社会保障金;3、诉讼费由王某甲负担。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2008)宛龙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854民事裁定书,发回卧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宛龙民三初字第X号裁定书,王某甲仍不服该裁定书,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顺,被上诉人农行卧龙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天涛、金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1年2月,王某甲被招入农行卧龙支行工作。2004年9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3年7月23日,农行河南省分行下发了豫农银发(2003)X号《关于认真做好2003年度撤并机构分流富余人员工作的通知》,要求各二级分行及直属单位做好2003年度撤并机构、分流富余人员的工作。农行南阳市分行依据该文件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员工淘汰暂行办法),制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分行员工业绩末位淘汰有关规定》,并于2005年4月14日以宛农银发(2005)X号文件形式下发给了各支行。农行卧龙支行于2005年10月31日召开了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卧龙支行2005年第三季度员工业绩末位淘汰和违规违纪淘汰工作的实施细则》。2005年11月13日,农行卧龙支行依据《卧龙支行2005年第三季度员工业绩末位淘汰和违规违纪淘汰工作的实施细则》作出决定,确定王某甲于2005年11月25日起为末位淘汰人员,并于2005年12月20日将王某甲列入了内部劳动力市场人员,每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至今。期间,王某甲就上岗、工资待遇等问题以书面《情况反映》要求解决。2008年3月6日,农行卧龙支行下发宛龙农银办发(2008)X号文件,对王某甲要求恢复工作、按在岗人员标准补发进入内部劳动力市场以后的工资及福利、社会保障金标准按在岗人员对待的请求作出了“无法满足”的答复。王某甲对答复意见不服,遂向农行南阳市分行反映,2008年4月1日农行南阳市分行作出了与农行卧龙支行同样的答复意见。之后,王某甲就其与农行卧龙支行的劳动争议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8月23日作出了宛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农行卧龙支行在裁决生效十五日内给王某甲安排或调整工作岗位,向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王某甲的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补发王某甲自2005年12月至复岗期间的工资。农行卧龙支行不服仲裁裁决,于200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次重审中,农行卧龙支行增加了诉讼观点,认为本案不属劳动争议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2009年1月16日,农行改制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行卧龙支行遂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

原审法院认为:农行卧龙支行在与王某甲劳动合同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仅依据对王某甲的单季度的劳动业绩考核结果,将王某甲推入内部劳动力市场,长期让王某甲待岗,行为显有不妥,但因为该行为是企业对员工在人员使用方面的调整,系企业对其员工的内部劳动管理行为,因此应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畴,且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在中国农业银行整体改制的过程中,在这个过程中,农行为了减员增效,对相当一大部分人员实行了分流,为此形成群体性的就业纠纷,此类就业纠纷不宜由人民法院以民事诉讼案件受理。原审裁定: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

王某甲上诉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于1981年2月,被招入卧龙区支行工作,2004年9月双方自愿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简言之,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上诉人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审法院对该规定没有正确理解。2、《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纠纷缘于双方履行劳动合同及待遇,原审法院错误的认为“系企业对员工的内部劳动管理行为,因此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畴…”将被上诉人违反劳动法,剥夺上诉人劳动权利的行为,视为合法行为,有失公允!3、被上诉人实行“末位淘汰”没有任何劳动法律及政策依据,在目前我国劳动法及政策中,始终找不到“末位淘汰”之规定,只不过是被上诉人践踏双方的劳动合同,剥夺上诉人劳动权利为借口。劳动是《宪法》赋予劳动者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原审认为“农行为了减员增效,对相当一大部分人员实行了分流,为此形成群体性的就业纠纷”,上诉人认为企业减员增效无可厚非,但被上诉人单位就对上诉人进行“末位淘汰”,也没有出现群体的就业纠纷,何况,被上诉人所用劳动者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都有业可就,不存在就业纠纷,上诉人不知道原审“群体性的就业纠纷”事实,来自何种信息是无中生有还是强词夺理故意夸大事实二、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纠纷系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争议系在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争议,上诉人依法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依法支持了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起诉到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支持了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后裁定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同一事实,同一法院。作出相反的裁判。实在令人费解,社会的公平正义何在2、原审认为“此类就业纠纷不宜由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受理”。该院将劳动争议纠纷混同于就业纠纷,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纠纷属人民法院受理,就业纠纷属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受理,误将劳动争议当作就业纠纷,犯了常理性错误。原裁定置法律明文规定于不顾,在评理部分及法律适用,未对“不宜受理”作出明释。到底适用哪条法律哪个依据不能令人信服!3、众所周知,我国在计划经济过渡市场经济时期,企业改制过程中。企业与劳动者不能排除劳动争议,解决此类争议目前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劳动政策,一旦发生纠纷由以上法律调整。而在这些法律法规政策中,根本没有企业改制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也不可能有规定,此理不言自明。况且,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16日完成企业改制。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必然导致错误裁判,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农行卧龙支行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1、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2、企业经营自主权包含企业对员工的劳动管理行为,企业对员工的内部管理行为与履行劳动合同是两个不同概念,且互不矛盾。3、答辩人制订《卧龙支行2005年第三季度员工业绩末位淘汰和违规违纪淘汰工作的实施细则》时,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且该规章制度虽然标题中使用了末位淘汰,但内容并非末位淘汰,而是末位下岗分流。同时,《农行河南省分行员工淘汰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所谓淘汰是指下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除名,开除等。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王某甲作为答辩人单位的职工,答辩人有权对其工作进行调整,而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因工作需要或上诉人不能胜任现任工作,答辩人可以调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规定,本案属于企业用工自主权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00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强调,要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把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改造治理结构完善,运行机制健全,经营目的明确,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现代金融企业。据此国家金融政策,农行进行了一系列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减员增效等金融改革。至2009年1月16日,农行改制成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改革、改制过程中,答辩人依据国家金融政策、上级银行规定及本行内部规章制度,将上诉人纳入内部劳动力市场,安排上诉人下岗分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讲话》及省法院民一庭庭长张国明《在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第三部分讲话精神,此类职工下岗问题,属于企业用于制度改革的特殊产物,是宏观调控引发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农行卧龙支行在与王某甲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河南分行2004年度撤并整合机构及分流富余人员的实施方案》等企业内部管理规程,确定王某甲为分流对象,进入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对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交纳养老金,上述行为是企业改制过程中企业对员工的内部管理行为,属企业内部经营自主权的范畴;且企业职工分流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情况,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处理,不应由人民法院以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综上,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王某甲。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郭晓普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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