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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11-05  当事人: 刘某   法官:   文号:(2004)蚌刑终字第142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4)蚌刑终字第142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9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X村。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倪长文,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87年4月生,汉族,初中文化,蚌埠体校学生,住本市X村,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王某亮,男,1961年12月生,汉族,高某文化,本市X村党支部书记,住址同上,系王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尹文刚,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四年八月九日作出(2004)蚌山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倪长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亮、委托代理人尹文刚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2004年2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其朋友李鹏、王某飞、何静,被害人王某与其朋友顾元帅、刘某江、叶某、马韩坤、陈帮胜、高某均在本市真爱迪吧蹦迪,蹦迪时顾元帅与何静身体发生碰撞。当晚11时30分左右,真爱迪吧散场时,顾元帅称其在舞厅时听到有人商议对其堵截,后顾元帅、王某等7人在迪厅门口找到了刘某、李鹏、王某飞三人(何静已先走)询问堵截之事,王某等7人先动手殴打刘某、李鹏、王某飞。当刘某退至迪吧门口南侧路牙石边时,其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向被害人王某胸部猛刺一刀。尔后刘某等人逃跑。经两次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王某被刺伤后,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疗费16068.30元,经法医评定,王某伤残为十级,其花去鉴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

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此案起因由被害人一方引起,故被害人王某对其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人刘某承担80%责任。被害人王某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6068.30元,鉴定费和复印费220元,护理费775元(住院和休息共50天,每天按25.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每天按15元计算),十级伤残补助费12064.8元,合计人民币29428.1元。刘某应赔偿王某经济损失23542.48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3542.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以其捅王某是正当防卫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害人腹部10CM刀刺伤是上诉人所持刀具形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刘某的行为至多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市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在庭审中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法庭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2日晚10时许,上诉人刘某与其朋友李鹏、王某飞、何静,被害人王某与其朋友顾元帅、刘某江、叶某、马韩坤、陈帮胜、高某均在本市真爱迪吧蹦迪,双方蹦迪时,顾元帅与何静身体发生碰撞后互相看看。当晚11时30分左右,真爱迪吧散场时,顾元帅称:其在舞厅听到刘某等四人商议对其堵截。于是,顾元帅、王某等7人在迪厅门口找到了刘某、李鹏、王某飞三人(何静已先走)询问堵截之事,顾问:“你们碰我的人不是要堵截我吗”刘某等人回答,那是他们老大(指何静),他已经先走了,并要打电话喊他来。顾元帅不让打电话,并说看着合适就干吧。接着王某等7人先动手殴打刘某、李鹏、王某飞。上诉人刘某等三人见对方人多就边打边向路下面撤,王某飞向北跑走,当刘某退至迪吧门口南侧路牙石边时,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向被害人王某胸部刺一刀。后刘某和李鹏向南跑走,三人在体育场会合后各自回家。王某被刺后被送至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于2004年2月12日被人致伤,背部皮肤裂伤,左侧胸部至腹部可见一长约10CM刀刺伤,第7、8、9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急行剖腹探查术见腹腔内积血600ML,左侧膈肌破裂,肝脏破裂,胃大弯浆膜层破裂,伤者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在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刘某对伤情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王某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致开放性胸、腹部损伤,肝脏破裂等,其损伤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王某被刺伤后,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疗费16068.30元,经法医评定,王某伤残为十级,其花去鉴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有下列证据:

1、上诉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2月12日晚,其从本市真爱迪吧蹦迪出来,被十来人围攻殴打,其退到迪吧南侧路牙石边时,一个壮壮的,高某的男孩上前冲打,其便从上衣口袋掏出一把刀向前捅一刀,不知道捅到谁了,尔后转身跑掉。

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04年2月12日晚在真爱迪吧蹦迪时,顾元帅与一男孩发生碰撞。迪吧散场时,其听顾讲:对方四人要打顾。其七人在迪吧门口看到对方三个男孩,顾问对方堵截之事,对方回答是他们老大,要打电话喊他。顾讲:别喊了。接着顾就打了其中眼小的男的(刘某),他们都冲上前打对方三人,眼小的男的从怀里摸出一把匕首朝其腹部捅一刀的经过。

3、李鹏证言证实,其与刘某、王某飞从真爱迪吧蹦迪出来,被许多人拦住询问谁要堵截对方,尔后动手打其三人,其三人分开跑掉的经过。

4、王某飞证言证实,在真爱迪吧蹦迪时,何静与一个男孩碰撞,散场时,何静先走。其与刘某、李鹏站在迪吧门口时,与何静碰撞的男孩上前拽其,问谁要堵他,刘某讲:“你要堵我们老大,我打电话喊他来”。刘某要打电话,对方身体壮的喊:“给我打”,接着踢了刘某一脚,对方六、七个男孩都上来打其,其吓跑了,后其与刘某、李鹏在体育馆见面时其听刘某讲拿刀戳了那孩一下。

5、马韩坤证言证实,其与王某等七人在真爱迪吧蹦迪,散场时,顾元帅讲:听见刚才与其碰撞的男孩与同伙商议要堵截其。在迪厅门口,其七人看到对方三人站在门口,顾元帅就上前询问堵截之事。对方讲:他们老大走掉了,要打电话喊来。其七个人中的一人喊“给我打”,顾元帅先动手打对方一人,对方见我们人多就向路下面撤,我们七人都冲上前打对方,其中王某跑到前面打了对方一人,有一个人先向东跑掉了,另二个人从怀里掏出匕首,其中一人对王某腹部捅一刀,另一个人捅王某后背一刀的经过。

6、高某、陈帮虎证言证实,其与王某、顾元帅等七人在真爱迪吧蹦迪散场后,听顾讲:在舞厅蹦迪时与其碰撞的男孩要堵他。其七人在迪吧门口看见对方三人。顾对这三个男孩讲几句,听到最后一句讲:现在就干。接着其七人就和对方打起来,对方三个男孩就跑,一个男孩向北跑,高某与陈帮虎跟着追,没追上,回来发现王某被对方用刀戳伤,但不知道怎么戳的。

7、顾元帅证言证实,其与王某等七人在真爱迪吧蹦迪时,有一男孩与其碰撞,两人互相看看没吱声。快散场时,其听这男孩等四人讲要堵截其。走出迪厅,其看见对方三人站在门口,尔后上前问堵截之事。对方讲:刚才碰你的是我们老大,我打电话让他回来。其讲:你别打电话,看合适就干。接着其等人就都冲上去掏这三个男孩,这三个男孩就被打的往迪吧东西方向和南面跑,王某被戳一刀,怎么戳的不知道。

8、叶某、刘某江证言证实,其与王某等七人在真爱迪吧蹦迪结束后,在迪厅门口,顾元帅拦住三个男孩询问堵截之事。接着顾就和他们打起来,王某也上去和他们打,我们看见打起来就都上去打。那三个男孩见我们人多就分开跑,我们没追到,回来听王某讲被刀刺伤,不知怎么伤的。

9、扣押清单及凶器照片证实刘某捅王某的弹簧刀已被公安机关扣留。

10、病历及法医鉴定证实王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11、铁路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曾于1998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2、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及医疗证明书证实,王某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6068.3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

13、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伤残评定结论证实,王某评定为十级伤残。

14、鉴定费及病历复印费单据证实,王某鉴定伤残花去鉴定费200元及病历复印费20元。

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其捅王某是正当防卫。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被害人腹部10CM刀刺伤是上诉人所持刀具形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刘某的行为至多属防卫过当。经查,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用刀捅其腹部的是眼小的男的,其朋友马韩坤的证言证实对方穿毛衣领的王某飞当时已跑掉了,剩下的两人中有一人对王某的腹部捅一刀,上诉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迎面向对方人中间捅了一刀,与其朋友王某飞证实事发当日听上诉人刘某讲其拿刀戳了那孩一下的证言相印证,且在一审庭审时辩护人问上诉人刘某“眼小的是谁”,上诉人刘某回答就是其本人,其体貌特征与被害人的陈述吻合。另外,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刀具照片及上诉人刘某在公安机关对其所带刀具形状的供述看,上诉人刘某使用的刀具是双刃弹簧刀,上诉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当时均处于运动状态,该刀具可以形成该伤口。综上,被害人王某重伤系上诉人刘某持刀所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上诉人刘某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刘某的行为至多属防卫过当。经查,被害人等七人在迪吧门口向上诉人刘某等三人挑衅在先,在起因上被害人一方确有过错,但上诉人一方并未示弱,后发生殴斗,按照上诉人刘某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被害方无人携带刀具,而上诉人刘某携带管制刀具出入公共场所,在斗殴开始后见对方人多势众边退边打、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无路可退,或受伤的情况下,用随身携带的刀具致人重伤,无法认定其具有防卫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某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适当。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冯健

代理审判员骆传平

二00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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