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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过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8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8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8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过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与南四环交叉口附近的联通营业厅,趁无人之际,将放在该处的一台松下柜式空调(经鉴定价值4760元)盗走,后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2010年4月18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过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某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证明、货运单、情况说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吴××、刘××的证言,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过某某犯盗窃罪且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过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总计476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过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八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违法所得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某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现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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