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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镇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X号楼,趁432宿舍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方XX、崔XX的柜子撬开,将方XX的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050元)和崔XX的一部三星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530元)盗走。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于当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王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赃物购买发票复印件,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蒋XX的证言;被害人方XX、崔XX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在校学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58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且系在校学生,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Ο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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