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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公司成办诉彭州雅达公司、四川雅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初字第969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成办)。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蜀都大厦。

负责人钟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微,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州雅达生化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彭州雅达公司)。住所地:彭州市X镇西干道。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彭州雅达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光勇,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雅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雅达公司)。住所地:洪雅县X镇城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四川雅达公司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光勇,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达公司成办诉被告彭州雅达公司、四川雅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成办的委托代理人徐微,被告彭州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张云勇,四川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云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成办诉称,2000年4月11日,被告彭州雅达公司与中国银行彭州支行签订了x号《借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彭州支行向彭州雅达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00年4月11日至2001年3月11日止,利率(月息)4.875‰。2000年5月24日,彭州雅达公司公司与中国银行彭州支行签订了x《借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彭州支行向彭州雅达公司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00年5月24日至2001年4月24日,利率(月息)4.875‰。2000年6月29日,彭州雅达公司公司与中国银行彭州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彭州支行向彭州雅达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00年6月29日至2001年5月28日止,利率(月息)4.875‰。2000年8月31日,彭州雅达公司与中国银行彭州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彭州支行向彭州雅达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00年9月13日至2001年9月12日止,利率(月息)4.875‰。2000年10月9日,彭州雅达公司与中国银行彭州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彭州支行向彭州雅达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00年10月9日至2001年9月9日止,利率(月息)4.875‰。2001年1月4日,彭州雅达公司与中国银行彭州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彭州支行向彭州雅达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01年1月4日至2001年11月4日止,利率(月息)5.85‰。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四川雅达公司与中国银行彭州支行签订了6份《保证合同》,约定四川雅达公司为彭州雅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某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的两年。

此外,中国银行彭州支行还与彭州雅达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彭州雅达公司以其自有财产(即彭国土抵(2001)证字第X号《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彭房监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基于贷款人和借款人自2000年1月12日到2002年1月12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各类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但抵押担保责任某高限制余额(并非最高限制发生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彭州支行均依约向彭州雅达公司发放了贷款。但上述贷款到期后,虽经债权人多次催收,债务人、保证人均未按约定还本付息。

2004年,中国银行彭州支行与原告信达公司成办签订了“川中行移信金一彭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彭州支行将上述全部贷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成办,并将债权转让事宜依法通知了债务人、保证人。请求判令:1、被告彭州雅达公司向原告信达公司成办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x.84元及相应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06年9月20日,利息共计人民币x.36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国家规定计算至本息偿清为止);2、被告彭州雅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四川雅达公司对上述彭州雅达公司的全部债务本息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信达公司成办对被告彭州雅达公司彭国土抵(2001)证字第X号《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彭房监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在300万元范围内对处置上述抵押物的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信达公司成办对四川雅达公司的“洪房权字第X号、2090-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洪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地产享有的抵押权,并就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对处置该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彭州雅达公司对其向中国银行彭州支行借款的事实和具体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彭州雅达公司从未向信达公司成办借款,原告信达公司成办主体不适格,中国银行彭州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成办,并未通知彭州雅达公司,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彭州雅达公司不发生效力,应驳回原告信达公司成办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雅达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信达公司成办主体不适格,四川雅达公司从未向信达公司成办承诺过担保。二、四川雅达公司与信达公司成办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中国银行彭州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成办,并未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彭州雅达公司不产生效力,四川雅达公司也不再承担担保义务。三、即使四川雅达公司存在为彭州雅达公司借款担保的事实,也已超过保证期限及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四川雅达公司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1日、2000年5月24日、2000年6月29日、2000年8月31日、2000年10月9日中国银行彭州支行与彭州雅达公司签订了五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彭州支行向彭州雅达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01年3月11日、2001年4月24日、2001年5月28日、2001年9月12日、2001年9月9日,借款月利率均为4.875‰。2001年1月4日,中国银行彭州支行与彭州雅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彭州支行向彭州雅达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1年11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5.85‰。上述六笔借款本金总金额为600万元。中国银行彭州支行依约向彭州雅达公司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中国银行彭州支行与四川雅达公司签订了六份《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四川雅达公司为彭州雅达公司上述6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某证担保,其中2002年4月11日、2000年5月24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届满之日两年内,分别为2000年4月11日至2002年4月11日、2000年5月24日至2002年5月24日,保证范围均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2000年6月29日、2000年8月31日、2000年10月9日、2001年1月4日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含展期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002年8月27日,中国银行彭州支行与彭州雅达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彭州雅达公司以位于彭州市X镇X路面积为4870.29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彭房监他字第x号)及位于彭州市X镇西干道西段面积为x.0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彭国土抵[2001]证字第X号)为其与中国银行彭州支行从2000年1月12日到2002年1月12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各类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责任某高限制余额(并非最高限制发生额)为人民币300万元。2002年8月15日,中国银行彭州支行与彭州雅达公司、四川雅达公司签订《补充贷款抵押协议》一份,载明:四川雅达公司将其所有的土地(洪国用2000字第X号)和房产(洪房权字第2090-X号)为彭州雅达公司于2000年4月至2001年1月向中国银行彭州支行的贷款640万元作抵押担保,三方签订的担保和保证合同继续有效,直到前述借款偿清为止。同年8月27日,中国银行彭州支行与四川雅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四川雅达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洪雅县X镇城东开发区面积共计4656.58平方米的房屋(洪房权字第X号、洪房权字第2090-X号)为彭州雅达公司与中国银行彭州支行在2000年4月1日到2001年1月31日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本金金额不超过640万元,担保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至被担保债务偿清为止。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彭州支行与四川雅达公司到洪雅县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

贷款到期后,中国银行彭州支行分别于2001年12月5日、2002年7月24日对彭州雅达公司进行了催收,于2001年12月5日、2002年8月2日、2003年4月1日对四川雅达公司进行了催收。彭州雅达公司除归还本金x.16元,利息x元外,再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04年,中国银行彭州支行和信达资产公司成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银行彭州支行将彭州雅达公司的600万元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成办。同年8月18日,中国银行彭州支行向彭州雅达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经彭州雅达公司签收确认。2004年8月23日,中国银行彭州支行又向四川雅达公司发出《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四川雅达公司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06年6月17日,信达公司成办在四川日报上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对上述债权进行了催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信达公司成办营业执照、被告四川雅达公司、彭州雅达公司企业工商查询资料、《借款合同》六份、《保证合同》六份、借款支取凭证六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补充贷款抵押物协议》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一份、《房地产抵押贷款登记合同书》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及《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各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六份、2006年6月17日《四川日报》及原、被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彭州支行与彭州雅达公司、四川雅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贷款抵押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抵押已按法律规定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而上述借款及抵押的法律关系均成立有效。中国银行彭州支行按约向被告彭州雅达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彭州雅达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由此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给付逾期利息,并按合同约定计付复利的责任。中国银行彭州支行与信达公司成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之后,中国银行彭州支行就债权转让向被告彭州雅达公司、四川雅达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庭审中彭州雅达公司、四川雅达公司对其签收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书的事实也予以确认,原告信达公司成办依约取得对被告彭州雅达公司的债权,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彭州雅达公司、四川雅达公司提出信达公司成办主体不适格,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的答辩意见,与本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四川雅达公司是否应该免除保证责任某问题,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彭州支行与四川雅达公司签订的六份保证合同,均对四川雅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某保证期间作出了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分别为2000年4月11日至2002年4月11日、2000年5月24日至2002年5月24日、2000年6月29日至2003年5月28日、2000年8月31日至2003年9月12日、2000年10月9日至2003年9月9日、2001年1月4日至2003年11月4日,中国银行彭州支行于2001年12月5日要求四川雅达公司承担彭州雅达公司60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某生在保证期间,应属有效,四川雅达公司的保证责任某能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某,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某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2001年12月5日相应转化为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此后,中国银行彭州支行于2002年8月2日、2003年4月1日向四川雅达公司进行催收,2004年8月23日向四川雅达公司告知债权转让事项,并要求其向信达公司成办履行担保义务,信达公司成办于2006年6月17日在四川日报公告催收债权的行为,均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至信达公司成办于2006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四川雅达公司提出的其承担保证责任某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均已超过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四川雅达公司仅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信达公司成办要求被告彭州雅达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金x.84元及相应利息,并对被告彭州雅达公司、四川雅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川雅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某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州雅达生化有限责任某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归还借款本金x.84元及利息(借款合同期内利息从合同,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利息的规定计付至借款付清时止,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x元,复利从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付)。

二、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对被告彭州雅达生化有限责任某司提供的抵押物(以彭房监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彭国土抵[2001]证字第X号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记载为准)在300万元限额内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被告彭州雅达生化有限责任某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拍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对被告四川雅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洪房抵贷登[2002]字第X号房地产抵押贷款登记合同书记载为准)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被告彭州雅达生化有限责任某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拍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川雅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彭州雅达生化有限责任某司追偿。

四、被告四川雅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彭州雅达生化有限责任某司的x.84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抵押担保物不足清偿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有权向被告彭州雅达生化有限责任某司追偿。

如被告彭州雅达生化有限责任某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x元,共计x元(原告信达公司成办已预交),由被告彭州雅达公司、四川雅达公司负担,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信达公司成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x元,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收款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计划财务装备处;开户行:农行德盛支行玉带桥分理处;帐号:x)。

审判长王红

代理审判员傅敏

代理审判员温淼

二OO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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