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大专文化,原系台州市路桥自来水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主持工作),住(略)。因涉嫌贪污于2005年10月19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11月2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甲,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贪污罪,于200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4年12月间,被告人翁某某在担任国有独资台州市路桥自来水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并主持工作期间,负责该公司与台州市路桥区旧城改造管理委员会就公司X号泵站拆迁安置事宜。期间,被告人翁某某未经单位领导同意,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欺上瞒下、私盖公章等方法,将台州市路桥区旧城改造管理委员会安置给台州市路桥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座落于路桥区X街道新安小区X幢一单元X室的一套拆建安置房(公司支付房款x元),通过房改的途径向公司购得该房,并支付房款x元,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从中侵吞国有资产计人民币x元。
2005年9月25日,被告人翁某某向其所在单位领导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某检举他人受贿犯罪,查证属实;并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涉嫌盗窃、二名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缴获海洛因239。84g,其中一名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翁某某已退清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原公司副经理陈某金、原公司经理林明以及证人罗某某、顾某某、应某某、於某某、李某乙、金某某、张某、童某、方芳、李某丙、陈某丁的证言,台州市路桥区旧城改造管理委员会与台州市路桥自来水有限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书、被告人翁某某擅自办理的有关房改手续、付款凭证、房产证等相关书证,被告人翁某某的任职证明,自首、立功材料等证据。诸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计人民币五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翁某某能自首,并多次立功,其中一次为重大立功,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翁某某有自首且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某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翁某某的退赃款x元发还台州市路桥自来水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福生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人民陪审员夏云卓
二00七年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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