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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宝德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巴楚县城乡建设局、丹阳市恒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7-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宁民三初字第125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余姚市X街道肖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晓宁、吴某某,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法律诉讼部职员。

被告扬州宝德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云根,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楚县X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巴楚县建设局),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巴楚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阿不都热依本肉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柏某某,南京苏高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丹阳市恒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X镇X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镇江京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燎原公司诉被告宝德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期间,原告燎原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巴楚县建设局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并于2006年11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2006年11月20日、12月3日,原告燎原公司和被告巴楚县建设局又向本院申请追加恒源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于2006年12月4日依法追加,并于2007年2月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原告燎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晓宁、被告宝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栾云根,被告巴楚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柏某某,被告恒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燎原公司诉称: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4月20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白玉兰”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4年7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1,至今合法有效。但最近发现被告宝德公司未经原告燎原公司同意,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实施专利侵权行为。据原告调查,该批涉嫌侵权产品安装在沭阳至324省道的宿迁市X路段上,原告申请江苏省公证处对该路X路灯进行了拍照并做了公证。被告宝德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燎原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另外原告在新疆喀什市巴楚县同样发现了涉嫌侵权产品“白玉兰”路灯,经工商部门初步核实,该批灯具由被告宝德公司生产并提供安装的。据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收缴、销毁侵权物品(模具、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引起的相关费用。原告燎原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对安装在沭阳至324省道的宿迁路段的被控“白玉兰”路灯的损害赔偿请求,并放弃要求被告宝德公司承担巴楚县被控“白玉兰”路灯侵权责任的请求。2006年12月3日原告燎原公司依法申请追加恒源公司为本案被告,坚持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燎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图片以及专利交费收据;

2、原告工商登记变更资料;

3、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宁证内民字第X号、江苏省公证处出具的苏省证(2006)民内字第X号、X号公证书;

4、安装在新疆喀什市巴楚县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

被告宝德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仅为路灯灯柱上的铭牌,而铭牌与路灯并非同一,且涉案铭牌是伪造的。宝德公司从事的是路灯灯柱的加工制造,制造完毕后,会在灯柱上贴上铭牌,以表示该灯柱质量合格。经法院调查证明,该涉案侵权路灯不是被告制造的,新疆巴楚县的灯具是有人冒用了宝德公司的公章进行招摇撞骗,与宝德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宝德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宝德公司的说明,证明宝德公司公章使用情况;

2、宝德公司印章证明一份,证明案外人金田使用的“公章”不是宝德公司使用的公章;

3、高邮市电信分公司送桥支局出具的证明;

4、高邮工商行政管理局送桥分局证明;

5、巴楚县涉案地段的路灯铭牌。

被告巴楚县建设局辩称:巴楚县建设局作为行政部门,不具有产品制造、销售的能力及业务范围,所涉及的侵权产品来源于恒源公司。

被告巴楚县建设局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巴楚县X路灯设备亮化工程合同书》共4页;

2、《“玉兰灯”检验报告》共5页;

3、恒源公司“玉兰灯”说明书1页;

4、恒源公司销售发票2页;

5、巴楚县建设局购买灯具的部分付款凭证7页;

6、恒源公司送货单1页。

被告恒源公司辩称:1、恒源公司不应被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起诉是在2006年4月24日,巴楚县建设局招标和购买路灯产品是在2006年6月;2、原告指控恒源公司生产了侵权产品并销往巴楚县没有依据,恒源公司与巴楚县建设局从未发生过路灯产品购销行为,涉案销售发票是恒源公司根据宝德公司的采购人员金田的要求而开具的,金田购买的系型号为LD-001“雄鹰灯”,与原告专利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和宝德公司及案外人金田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存在对恒源公司进行陷害的嫌疑,而且金田是在原告起诉之后要求恒源公司开具客户名称为巴楚县建设局的销售发票;4、原告要求恒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毫无依据,恒源公司的产品并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谈不上所谓的赔偿;原告未提出任何能够支持其赔偿的依据;该案涉及多个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包括宝德公司和巴楚县建设局及案外人金田,恒源公司即使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解脱其他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恒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雄鹰灯”检验报告》一份。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2006年4月20日,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燎原公司现名。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申请了名称为“白玉兰”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4年7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1,至今合法有效。结合该专利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可知,该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呈近似玉兰花的流线体造型,前部为近似花蕊形状,后部为近似花瓣形状。俯视图和仰视图呈现近似长椭圆形;从主视图观察,灯罩为弧形凸出,由此向灯体后座部呈倾斜式三层状设计,灯体前半部与后部有略作高差变化的两个层面设计,其分界面为倾斜面(详见附图)。

2006年12月8日,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王佩佩在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芮建魁、李才法现场监督下,在该公司办公室内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计算机,点击x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网址:www.x.com,进入被告恒源公司网站的页面后打印该页面;点击该页面上的“产品展示”中的“道路灯系列”第六页,进入该页面后打印该页面,该页面显示涉案“玉兰灯”的图片。

以上事实,有原告燎原公司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以及专利交费收据、工商登记变更资料、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宁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等为证。

二、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派员于2006年9月6日、11月29日两次到巴楚县调查。经现场勘验,发现在光明北路,南起巴楚县交通局北面至巴楚县X路X路灯杆342根,灯杆上有宝德公司的铭牌,共有“玉兰灯”684个;巴楚县X路即富强修理厂前面路段共有38根灯杆,同样有宝德公司的铭牌,共有“玉兰灯”76个。本院在上述两现场拍照片10张,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经比对,被控侵权“玉兰灯”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在整体上呈现的流线体造型和由弧形灯罩、灯体后座部形成的倾斜式三层状设计。被控侵权路灯在灯上部从尾部至灯头的2/3部分配有另一种颜色,尾部有一较小的连接扣。

2006年9月6日,本院向巴楚县工商局调取了《询问笔录》,案外人金田在笔录中承认灯头是从恒源公司购进的,巴莎公路X路灯每套4550元,光明路X路灯每套2800元。每支灯壳280元,加上电器原件、光源,共计560元一套。本院还在巴楚县建设局调取了《巴楚县X路灯设备亮化工程合同书》原件,该局副局长呼战利复印后盖章,并签字予以确认。合同载明发包人为巴楚县建设局,承包人为宝德公司。合同还约定“巴楚县第一合同段第一部分:巴莎公路高12m双臂灯40套,每套4550元,共计x元;第二部分:光明北路高9m双臂灯396套,每套2800元,共计x元,合同价共计人民币x元。”巴楚县建设局还提供了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样品名称为“玉兰灯”,型号为规格LD-x,委托和制造单位为恒源公司,送检日期为2005年7月28日。巴楚县建设局并提供了恒源公司出具的三张江苏省镇江市工业销售发票和送货单,发票开票日期为2006年6月2日,客户名称为巴楚县建设局,品名为“玉兰灯”,数量共792个,金额为x元;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金老板”(即金田),时间为2006年5月21日,名称为“小玉兰灯”,数量280只,单价250元,送货人为刘春燕。

巴楚县建设局还提供了银行卡收款凭证,其上记载2006年5月17日和2006年6月15日由中国农业银行巴楚县支行向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分别汇入人民币10万元和1。7万元。

2006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向金田(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江苏省高邮市X镇X村江庄组)调查。金田在调查中承认自己不是宝德公司的业务员,而是私刻宝德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私章后参与巴楚县路灯工程招标的,中标后灯头是按照“玉兰灯”向恒源公司定制的,恒源公司提供了发票、“玉兰灯”说明书、检验报告及送货单等。

三、高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桥分局证明,宝德公司自创办至今在该局登记使用过新旧两枚行政印章,2005年3月该公司开始与外商洽谈设立中港合资企业,经送桥分局批准:旧印章收回,启用该局指定刻制的新的“扬州市宝德照明器材有限公司”防伪印章。此枚公章中“市”一横的左角有防伪标志。经庭审初步比对,《巴楚县X路灯设备亮化工程合同书》上的“扬州市宝德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市”字确与新章不同。

以上事实有本院依法调查的巴楚县工商局调查笔录、《巴楚县X路灯设备亮化工程合同书》、对金田的调查笔录、法院制作的调查、勘验笔录、巴楚县建设局和金田提供的恒源公司检验报告、“玉兰灯”说明书和宣传册、销售发票三张、部分银行卡业务清单和送货单、宝德公司提供的高邮工商行政管理局送桥分局证明等为证。

另,被告恒源公司提供了检验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样品名称“雄鹰灯”,型号规格LD-x,委托单位为恒源公司,送检日期为2005年7月28日。被告恒源公司以此认为其销售给巴楚县X路灯为“雄鹰灯”,而非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认为被告恒源公司以此证据并不足以对抗被告巴楚县建设局等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形成证据优势。故本院对被告恒源公司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为谁;二、根据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

一、被告恒源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虽然被控侵权的“玉兰灯”是通过案外人金田以宝德公司名义而中标的,但金田承认该中标系私刻宝德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而进行的,且并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的“玉兰灯”系宝德公司生产制造。相反的,恒源公司向巴楚县建设局开具的“玉兰灯”发票所记灯具总数与合同约定路灯数量基本相符;恒源公司向巴楚县建设局提供的“玉兰灯”检验报告及说明书中的产品外观图片与实际安装灯具相符;巴楚县建设局也向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汇付了相关款项;另外,原告燎原公司提交的恒源公司的网络公证及宣传册表明恒源公司是生产道路照明系列产品的专业公司,在其产品介绍中显示与涉案路灯外观、名称均相同的产品,且该产品名称、外观与巴楚县建设局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名称、外观也相同。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本院已足以确认在巴楚县X路X路上所安装的被控侵权的“玉兰灯”系被告恒源公司生产制造并销售。

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白玉兰”路灯相比,二者虽然名称略有差异,但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从路灯的整体外形观察,被控侵权“玉兰灯”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在整体上呈现的流线体造型和由弧形灯罩、灯体后座部形成的倾斜式三层状设计,极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二者整体形状明显极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原告涉案“白玉兰”路灯外观设计不保护色彩,故在两者整体外形相近似的前提下,并不影响产品比对和侵权判断。虽然在被控侵权路灯尾部有一较小的连接扣,但对普通消费者而言也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对路灯整体外形的判断不产生影响。综上,被告恒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的“玉兰灯”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原告申请追加恒源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

被告恒源公司认为本案系2006年4月份立案,而巴楚县建设局招标、签订合同、安装是在6月份以后,法院不应当追加恒源公司为被告。本院经查,本案立案时间是2006年4月24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燎原公司发现巴楚县有同样的“玉兰灯”的侵权事实,遂于2006年5有26日向本院补充事实并申请法院调查。本院经审查发现该“玉兰灯”与本案系同类事实,同一被告,遂依法并案处理。被告恒源公司还认为,其销售给金田的一批灯具是“雄鹰灯”并非是“玉兰灯”,发票抬头是按金田要求所写,故认为金田与宝德公司有伪造、陷害之嫌。但被告恒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仅仅提供了一份检测报告,但该份检测报告不仅是一份孤证,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可以佐证,且与巴楚县建设局提交的证据不同,因此被告恒源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燎原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其允许,均不得擅自实施其专利。被告恒源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落入原告燎原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燎原公司要求被告恒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燎原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害的相关详细证据,也未能提供被告因其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被告恒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销售范围、销售数量、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路灯外观对消费者购买意向的影响及调查差旅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因被控侵权产品业已安装使用,予以销毁不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原告燎原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将考虑到这一因素。被告宝德公司与本案最终审理结果无关联,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巴楚县建设局虽然是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但其系国家行政机关,其使用侵权产品并无生产经营的目的,故不构成侵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燎原公司“x。1路灯(白玉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恒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燎原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三、驳回原告燎原公司对被告宝德公司、巴楚县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燎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010元,保全费202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共计9430元,由被告恒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汇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X路支行,账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劲松

审判员程堂发

代理审判员卢山

二00七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殷源源

速录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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