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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大刑初字第446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本案被害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南平王某高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本案被害人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南平王某张四庄创业大街X号。

被告人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盐山县,初中文化,北京路海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工人,住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X号甲楼X号。因故意伤害,2005年9月7日被传唤,当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沈宁宁,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二(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孟某以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孟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兼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沈宁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05年6月15日零时40分许,在大兴区大庄桥北与事主张某乙、孟某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将张某乙(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孟某(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打伤,后被查获。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张某乙轻伤,孟某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诉称,2005年6月15日零时40分许,在北京大兴区大庄桥北,被告与我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将我打伤,经鉴定为轻伤。北京大兴区人民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口唇红肿、擦伤、淤血,双上颌骨额突骨折、无明显错位。故我要求:1、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张某甲赔偿我医疗费1004.88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x元,合计人民币x.88元。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等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诉称,2005年6月15日零时40分许,在北京大兴区大庄桥北,与我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将我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北京大兴区人民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腰、左下肢软组织损伤。故我要求:1、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张某甲赔偿我医疗费100元、误工费1879元,合计人民币1979元。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表示系误伤,但当庭未提出辩解,并表示认罪伏法。另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合理要求同意赔偿。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有悔罪表现,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另对被害人张某乙的民事赔偿要求表示,医疗费同意赔偿;误工费无法确认,由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判处;交通费如果能证明是本案发生的,予以认可;被害人孟某某医疗费,其没有出具相关票据,不予认可。误工费请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5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辆在大兴区大庄桥北与被害人张某乙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将张某乙双侧上颌骨额突打致骨折,口唇、肢体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将乘车人孟某肢体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被控告归案。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乙因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04.88元、误工费1526.83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4331.71元。被害人孟某因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误工费152.6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林校路派出所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5年6月15日林校路派出所接孟某报案称,在大兴区X路大庄桥北附近,孟某和张某乙因行驶问题被张某甲打伤。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05年6月15日凌晨零时35分,我开车行至大庄桥附近时,被一辆白色捷达车别在路边,司机双脚蹬在踏板上,说我把他的车剐坏了,让我赔5000元钱,接着就用右手打我脸一拳,另两个男的把车门拉开轮着打我,司机还打孟某,拽孟某某头发,后来过来一女的给劝开了,我就报警了。

3、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6月15日凌晨零时许,我和我的司机张某乙开着大货车由京开高速西辅路向南开,当我们开到大庄桥北200米处时,车后开来一辆白色捷达车把我们大车别住,从白色捷达车上下来一个男的站在司机门的踏板上骂人,向我们要5000元钱,说我们把他车剐了。然后,那男的用手打司机脸,我在车上拉着,那男的就抓着我的头发打我脸,白色捷达车上又下来两个男的也过来打我,后来他们三人又打我的司机。过了一会,对方一个女的说不要打了,我们就不打了,我报警了。

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在大庄桥附近,有一辆卡车别了我一下,我老公张某甲下车跟我换了坐位,他开着车追上卡车,让开车司机下来跟他理论,问他怎么开的车,我老公过去拉司机,手碰到对方的脸,那司机鼻子流血了,我让那女的报警,我回车里等着。

5、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15日凌晨零时许,我们四人吃完饭开车由京开高速西辅路向南开,在大庄桥200米处我们的车停下,张某甲下车走到大货车司机门前上踏板拽司机,司机不下来,我看见大货车上的女的手里拿一个铁的扳子下来,张某甲过去抢铁扳子,我也和张某甲一起抢,抢过来后我又走到大货车司机那儿拽他两下,他还是不下来,后来他们就报警了。

6、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一辆大货车别了我们一下,我们追上大货车,张某甲下车到司机门边问他怎么开的车,大货车司机说没看见,然后吵了起来,张某甲用手打大货车司机的鼻子上了,大货车上的女的手里拿着一个铁的长扳子要下车打张某甲,我们都下了车,把她的长扳子抢了过来,大货车上的女的又上车了,后来他们报的警。

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分别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孟某某损伤部位及损伤程度。

8、北京市公安局静安里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

9、被害人张某乙提交法庭的相关票据,证实其因伤所受损失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由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乙、孟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除依法对其予以刑事处罚外,还应判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孟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本院采纳。二被害人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要求赔偿误工费,本院将根据被害人的伤情,并参照相关规定,予以判处;要求赔偿交通费,根据被害人在诉讼中实际花费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医疗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要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判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系误伤,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及代理意见中,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四千三百三十一元七角一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误工费人民币一百五十二元六角八分(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一百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秦亚梅

人民陪审员荣宝生

人民陪审员姚建敏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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