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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甲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407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缙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5月3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某甲及辩护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3月24日,被告人施某甲驾驶牌号为浙G-x号轻型自卸货车,从缙云开往泽国,16时50分许,途经峰江下泾村路段,与章某东驾驶的牌号为浙J-x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章某东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施某甲冒用其弟施某丙的名义接受交警部门讯问后在逃,后被查明。根据台公交巡路肇字(2004)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施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至本院审理期间赔偿了受害方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丙、陶某某、章某某、卢某某、赵某丁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笔迹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交待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受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等从轻情节和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31日起至2007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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