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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宁某某、梁某丙、梁某戊、梁某己盗窃案

时间:2006-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634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广西兴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曾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2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8月1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乙,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广西玉林市人,小学文化,居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8月1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广西玉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8月1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丁,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广西兴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曾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11日被深圳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8月1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鲍某某,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广西兴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2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8月1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宁某某、梁某丙、梁某戊、梁某己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梁某甲、宁某某、梁某丙、梁某戊经事先密谋策划,来到温岭市X镇X路X号台州市商业银行附近,由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丙开汽车在该处守候,当发现陈德其从银行提款出来后,即电话通知开摩托车在附近等候的被告人宁某某、梁某戊。接着被告人宁某某、梁某戊尾随跟踪陈德其驾驶的柳州五菱小四轮至泽国镇雷宇宾馆门口。趁陈德其下车离开之际,被告人梁某戊利用铁丝打开车门,窃得陈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4万元。后被告人等迅速逃离现场,赃款四人平分。

2006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梁某甲、宁某某、梁某丙、梁某戊、梁某己伙同卢剑(另案处理)经事先密谋策划,来到路桥区X街道上蔡某一区X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附近,由被告人梁某丙、梁某己开汽车在该处守候,被告人梁某甲、宁某某和梁某戊、卢剑分别开两辆摩托车在附近等候。当被告人梁某丙、梁某己发现丁忠悠从银行提款出来后,即通知被告人宁某某、梁某甲。接着被告人宁某某、梁某甲尾随跟踪丁忠悠驾驶的黑色“凌志”轿车至峰江街X村华源电机厂门口,趁丁忠悠下车离开之际,被告人梁某甲利用螺丝钉用力戳破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600元),窃得丁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7万元。后被告人等迅速逃离现场,赃款六人平分。

2006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梁某甲、宁某某、梁某丙、梁某己经事先密谋策划,来到路桥城区台州市客运南站附近,由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丙开汽车在该处守候,被告人宁某某、梁某己开摩托车在附近等通知。当被告人宁某某、梁某己发现尚亨华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提款出来后,即尾随跟踪尚亨华驾驶的白色小货车至路X街道新安西街X号门口,趁尚亨华下车离开之际,由梁某己打开车门,窃得尚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后被告人等迅速逃离现场,赃款四人平分。

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丙、梁某戊、梁某己供述;失主陈德其、丁忠悠、尚亨华陈述;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图片;估价鉴定书;同案犯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相关书证;前科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宁某某、梁某丙、梁某戊、梁某己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戊、梁某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五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被告人梁某甲否认在上述地点作案,其辩护人要求对本案查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人宁某某否认在上述地点作案,其辩护人对本案的第二节、第三节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节盗窃14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还认为该被告人作用相对较小,请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该被告人交待认罪态度好,又是初犯,请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戊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该被告人交待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己否认在上述地点作案,其辩护人对本案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梁某甲、宁某某、梁某丙、梁某戊经事先密谋策划,来到温岭市X镇X路X号台州市商业银行附近,由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丙开汽车在该处守候,当发现陈德其从银行提款出来后,即电话通知开摩托车在附近等候的被告人宁某某、梁某戊。接着被告人宁某某、梁某戊尾随跟踪陈德其驾驶的柳州五菱小四轮至泽国镇雷宇宾馆门口。趁陈德其下车离开之际,被告人梁某戊利用铁丝打开车门,窃得陈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4万元。后被告等人迅速逃离现场,赃款四人平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丙、梁某戊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供认四被告人合谋、分工后在上述地点跟踪、伺机盗窃得现金14万元的交待;被告人梁某甲在公安机关多次所供认四被告人一起在上述地点盗窃作案,窃得现金14万元予以平分的交待;这三被告人并且对作案经过都作了详尽叙述;还有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某甲的庭审中翻供、被告人宁某某、梁某己辩称未参与盗窃的辩解与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

2006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梁某甲、宁某某、梁某丙、梁某戊、梁某己伙同卢剑(另案处理)经事先密谋策划,来到路桥区X街道上蔡某一区X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附近,由被告人梁某丙、梁某己开汽车在该处守候,被告人梁某甲、宁某某和梁某戊、卢剑分别开两辆摩托车在附近等候。当被告人梁某丙、梁某己发现丁忠悠从银行提款出来后,即通知被告人宁某某、梁某甲。接着被告人宁某某、梁某甲尾随跟踪丁忠悠驾驶的黑色“凌志”轿车至峰江街X村华源电机厂门口,趁丁忠悠下车离开之际,被告人梁某甲利用螺丝钉用力戳破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600元),窃得丁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7万元。后被告等人迅速逃离现场,赃款六人平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丙、梁某戊自始至终供认五被告人在上述地点具体实施盗窃,窃得现金17万元后予以平分的供述,及被告人梁某甲、梁某己在公安机关多次所作五被告人一起在上述地点盗窃作案,窃得现金17万元,后予以平分的具体供述;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受害人丁忠悠关于取款后在华源电机厂门口停车,后车内17万元现金被窃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某甲的当庭翻供及被告人宁某某、梁某己辩称未参与盗窃的辩解,与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

2006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梁某甲、宁某某、梁某丙、梁某己经事先密谋策划,来到路桥城区台州市客运南站附近,由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丙开汽车在该处守候,被告人宁某某、梁某己开摩托车在附近等通知。当被告人宁某某、梁某己发现尚亨华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提款出来后,即尾随跟踪尚亨华驾驶的白色小货车至路X街道新安西街X号门口,趁尚亨华下车离开之际,由梁某己打开车门,窃得尚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后被告等人迅速逃离现场,赃款四人平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丙供认四被告人在上述地点盗窃作案,窃得现金四万元后予以平分的交待;被告人梁某甲、梁某己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认四被告人在上述地点盗窃得4万元现金的具体经过的交待;辩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受害人尚亨华关于将所取现金四万元放车内,在新安西街X号门口停车离开后回来发现4万元现金被窃的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梁某甲、梁某己的翻供、宁某某所作未参与盗窃的辩解,与证据所证的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宁某某、梁某丙、梁某戊、梁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戊、梁某己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盗窃作案,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丙、梁某戊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宁某某、梁某己交待认罪态度差,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宁某某、梁某己未参与盗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第一节盗窃14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该节有多名被告人的供述,所证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故辩护人此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丙、梁某戊的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梁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梁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梁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梁某甲的刑期自2006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被告人宁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14日止;被告人梁某丙的刑期自2006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被告人梁某戊的刑期自2006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被告人梁某己的刑期自2006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良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0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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