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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盗窃案

时间:2006-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密刑初字第265号

(略)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7月21日以京密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05年3、4月的一天下午,在密云县X镇石桥西区X号楼东侧,乘无人之机,将蔡某盗窃后停放在此的一辆x型两轮摩托车窃走,赃物价值人民币1155元,销赃获款160元。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失主曹海龙的陈述,证人高某、蔡某、纪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赃物照片,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判处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二、已追缴被告人何某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五元,退赔失主曹海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娟

二OO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沈毅

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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