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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诈骗上诉案

时间:2006-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0126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逮捕。2006年1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中法网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六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3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在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以能购买便宜二手车为名,骗取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4.5万元。

二、2003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北草场芳香居饭馆及被害人裴某乙家中,以能购买便宜二手车及交纳验车费为名,先后骗取裴某民币2.2万元。

三、2003年1月和6月间,被告人王某在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交通支队及被害人张某某家中,以能为张某某之子报名学车为名,骗取张的人民币2000元。又以能为其子办理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深圳军事检察官学院上学为名,骗取张某某人民币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范某某、裴某乙、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裴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收据、暂收款收条、协议书、委托王某买车的委托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深圳军事检察官学院的招生介绍材料、报名表,驾驶员培训计时卡、银行取款记录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王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宣告以后,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诈骗罪行没有判决,依法应与其已判决诈骗罪并罚。鉴于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人民币21.5375万元,发还被害人夏胜新、张文玲人民币6.3875万元,发还被害人郭建强人民币4万元,发还被害人娄玉玲人民币3.25万元,发还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4.5万元,发还被害人裴某乙人民币2.2万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1.2万元。

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未骗取张某某的钱款,原判认定的该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量刑过重。辩护人李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拿取张某某的1万元是借款纠纷,不应认定为诈骗,原判数罪并罚的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已印证王某采用编造虚假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的事实,且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原审法院已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并酌予从轻处罚。故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编造虚假事实的欺骗手段,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均适当,对责令退赔的处理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OO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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