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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金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票据诈骗案

时间:2001-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新刑终字第8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新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乌鲁木齐市人,大专文化程度,1997年6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监视居住(略),1998年1月26日被监视居住(略)。捕前系新疆德康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本市幸福花园东区X栋X单元。现押于乌鲁木齐市六道湾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乌鲁木齐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人,初中文化程度,1997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998年1月26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略)。捕前系新疆五家渠万城宾馆经理。住五家渠园艺场家属院。现押于乌鲁木齐市六道湾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乌鲁木齐市人,中专文化程度。1997年5月15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略),1998年1月26日被监视居住(略)。捕前系新疆建设银行乌鲁木齐市X路分理处会计。住本市第三十一中学家属院。现押于乌鲁木齐市六道湾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新疆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白水县人,高中文化程度。1997年1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998年1月26日被监视居住(略)。捕前住乌鲁木齐县X乡二队,无职业。现押于乌鲁木齐市六道湾看守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金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犯票据诈骗一案,于2000年12月25日作出(2000)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某、金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罗某在新疆德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康公司,系私营企业)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经金某某、刘某丙介绍认识了吴德胜。1996年12月,罗某与吴德胜商定,吴将乌鲁木齐市坤龙工贸公司的一张面额350万元的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德康公司,罗某支付转让金20万元。汇票转让后,因其汇票缺少解讫通知联,德康公司无法兑现。经罗某联系,指使金某某、刘某丙在乌鲁木齐市维美印刷厂印制了该汇票的解讫通知联。1997年3月10日,德康公司将此汇票联和非法印制的解讫通知联背书转让给新疆金某材料总公司,购进350万元的钢材。钢材变卖后,金某某得赃款90万元,刘某丙得赃款5000元,其余赃款用于德康公司经营。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张群证实,承兑汇票联是吴德胜做棉花生意的,由于没有能力做了,就把汇票联卖给罗某。后来,他们用承兑汇票做了钢材生意。(2)维美印刷厂经理付国亮证实,我公司与罗某所在的公司有业务关系,罗某公司用的印刷品都是我们印的。去年有一天,罗某给我打传呼,说他有一个朋友要复印东西,让我们帮助印一下。下午快下班时来了三个人,说有一张承兑汇票的第三联损坏了,让我给复印一下,我就给他复印一张,是用印刷机印出来的。(3)乌鲁木齐市工商银行安玲证实,350万元承兑汇票系山东省棉麻公司德州采购站给乌市坤龙工贸公司用于购买棉花的货款,因棉花质量问题,付款单位要求终止合同。该单位在履约过程中出现问题,将第二联交给坤龙公司,第三联留存。这张汇票是1996年11月27日开出,有效期6个月,当时生意没有做成,山东方面向坤龙公司要汇票第二联,坤龙公司说此汇票已背书转让,无法追回。山东德州就将第三联挂失。这张汇票已背书转让给德康公司,该公司法人代表罗某曾到我黑山头分理处去询问能否贴现,当时答复不能。(4)提取的银行承兑汇票联证实,背书栏中记载,1997年2月12日,由乌市坤龙公司将此票转让德康公司。同年3月10日,德康公司将此票又转让新疆金某材料总公司。(5)被告人罗某、金某某、刘某丙供述在案佐证。

二、1997年3月,被告人刘某乙在建行人民路分理处工作期间,为吸收存款,让罗某帮忙。罗某提出以存引贷,刘某示同意。同年3月11日罗某通过朋友介绍,将乌鲁木齐铁路局劳动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劳保中心)700万存入建行人民路分理处。后刘某乙在罗某多次要求为其公司办理贷款业务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向罗某提供了劳保中心预留印鉴卡复印件。于是,罗某指使金某某找人刻制劳保中心的印章。经刘某丙介绍,找到个体刻章户胡某娃,让其刻制了“乌鲁木齐铁路局劳动保险中心”、“乌鲁木齐建行体育馆路分理处”、“军区后勤资金某算中心”三枚假印章,给其支付了现金9000元。同年3月26日,刘某乙用劳保中心的假印章,出具了购买空白转帐支票证明,指使德康公司业务员陈晓明持此证明在建行人民路分理处购买了一本转帐支票。1997年4月2日,罗某用其中一张转帐支票将劳保中心存入人民路分理处700万元中699.9万元一次转入德康公司。同年4月7日,被告人刘某乙又安排陈晓明以劳保中心名义在建行天办体育馆路分理处存入现金7万元。后罗某、金某某、刘某乙共同将该存单涂改成为700万元。4月10日,刘某乙与刘某将涂改后的存单送到劳保中心。赃款699.9万元,罗某将其中400万元以公司名义借给其他公司,德康公司偿还债务100万元,刘某乙借款10万元,其余的用于公司经营。案发后,追回赃款210万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建行乌市支行报称,我们职工刘某乙通过德康公司罗某从劳保中心拉来一笔存款。3月11日劳保中心李民和两个人一起来人民路分理处办理了开户手续,交存了700元转帐支票。3月13日此款进入劳保中心开设的帐户。预留印鉴为公章一枚“乌鲁木齐铁路局劳动保险中心”,私章一枚“杨宪”。3月26日,一个自称是劳保中心工作人员的青年,持劳保中心证明来人民路分理处购买了一本转帐支票,来人在我行支票出售登记本上签名为王勇。4月2日,我行人民路分理处通过交换提回一张金某为699.9万元的转帐支票,其中刘某乙为复核员。4月7日,刘某乙给劳保中心送去一张700万元定期存单,并称你单位的存款已转为定期。经查,此存单是涂改伪造的。(2)劳保中心会计李明证实,我们劳保中心有些养老金某转成定期存款,我的朋友李军说他有一个朋友在建行人民路分理处拉储,让我帮忙。因考虑是国家银行,我们就在那开了个户,把支票交过去,并预留了印鉴。当时他们给了我一张回单,后来因为我们没及时办理转存,李军和银行的同志给我们送来了一张存单。当时我提出,“我们没办理转存,你们怎么就转存了”。银行的同志说,“我们是通过银行特转”。我们随后就去银行查询,发现有人用转帐支票把我们的699.9万元转走了。因我们没有办理转帐,后调出支票一看,上面的章子是假的。(3)常新疆证实,我们做生意要资金,我去找罗某借钱,罗某说先拉存款,才能贷款。这样我通过兴龙贸易公司乔作华的合伙人李军的介绍,从劳保中心拉来一笔存款700万元存入建行。我给罗某说,钱已存到建行了,你去办贷款手续。后我从罗某处贷200万元,我给德康公司出具了收条。5月12日,罗某给我打电话说项目上缺少资金,让我把200万元还给他,我就把钱还给他了。(4)德康公司会计陈晓明证实,我是1996年12月到德康公司工作的。1997年2月初,经罗某介绍认识刘某乙,罗某说刘某乙是给我们搞贷款的,让我给予协助。后来刘某乙让我以劳保中心名义在建行体育馆路分理处存福利款7万元,我将7万元存入体育馆路分理处,银行只给我了一张进帐单和一张预留印鉴卡,让我盖章子和出具单位证明。我将进帐单和预留印鉴卡交给刘某乙。第二天,刘某乙就将盖好章子的证明和印鉴卡交给我,我就去银行换了7万元存款单。4月初的一天,刘某乙找我说,已经从铁路局拉来了一笔存款,让我去建行人民路分理处买支票,并给了我一个证明,他说他就在柜台上,让我买支票时装得不认识他。我去以后,另一个女孩给我买的支票,回来后就把支票交给了刘某乙。后来罗某给我一张699.9万元转帐支票,并说这是我们的贷款,我就把钱存在了德康公司帐户上。(5)刘某证实,1992年认识刘某丙。1997年2月,我家来了几个四川老乡,其中有一个个体刻章户叫胡某娃,刘某丙得知此事后,就让胡某娃帮助刻公章。他们双方说好价钱后,刘某丙拿来了三枚公章,胡某娃刻好后得款9000元。(6)笔迹鉴定书证实,建行单位定期存款存单第(2)联单:(一)在三个日期处均将“7”改为“1”;(二)大写人民币“柒万元”改为“柒百万元”;(三)将万字位上的“x”改为“x”。(7)印章鉴定书证实,证明上“乌鲁木齐铁路劳动保险中心”样章印文与该中心现使用的样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建行转帐支票上的“杨宪”名章印文与杨宪本人名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8)被告人罗某、金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供述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罗某、刘某乙犯票据诈骗罪,均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某乙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被告人刘某丙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宣判后,四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罗某及辩护人提出,罗某没有用任何虚假的身份和虚构的事实获取资金,而且获取的资金某部用于公司经营,罗某个人未使用。案发后,积极配合司法人员尽力挽回经济损失,故一审量刑过重。金某某诉称,我只是按罗某的指使印制了汇票,刻制了印章,并未参与其他活动,也未分得赃款,一审量刑过重。刘某乙及辩护人提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刘某乙参与犯罪,应改判无罪。刘某丙诉称,根据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罗某伙同金某某、刘某丙诈骗作案两次,诈骗数额1049.9万元;刘某乙诈骗作案一次,诈骗数额699.9万元,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判认定在骗取的350万元中金某某分得赃款90万元,刘某丙分得赃款5000元,与事实不符。经查,德康公司用伪造的350万元汇票兑换为钢材,变卖后应得赃款x.40元,但实际德康公司收回赃款x元,剩余赃款x.40元乌鲁木齐盛达公司出有欠据和收回的赃款均用于公司购棉花和公司经营。上述事实有1997年4月29日第X号记帐凭证、1997年3月20日乌市盛达公司出具欠据、1997年3月21日第X号、X号收据以及乌鲁木齐市友谊贸易公司与德康公司签订的购棉协议等证据证实,且其证据与罗某供述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金某某分得赃款90万元、刘某丙分得赃款5000元的事实无相应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勾结上诉人金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采取伪造票据和印章的手段,以德康公司名义实施诈骗活动,将违法所得用于德康公司,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罗某系德康公司主管人员,策划实施二次诈骗犯罪活动,诈骗数额1049.96万元,其数额特别巨大,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刘某乙作为银行工作人员,与罗某内外勾结将银行存款699.9万元骗入德康公司,在其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亦应依法从重处罚。金某某在罗某指使下参与诈骗作案两次,诈骗数额1049.9万元,在其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金某某分得赃款90万元、刘某丙分得赃款5000元这一情节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罗某诉称“量刑过重”和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刘某乙否认犯罪,纯属推脱罪责。刘某丙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判决已充分考虑,本院亦不予采纳。金某某提出“未分赃款、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罗某、刘某乙、刘某丙量刑适当,但对金某某量刑不当,应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三、四项,即被告人罗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某乙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刘某丙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金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国良

代理审判员王福生

代理审判员毛小凤

二〇〇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戴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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