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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等20人诉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反诉被告)。

原告赵某某(反诉被告)。

原告伍某某(反诉被告)。。

原告李某甲(反诉被告)。

原告弯秀锦反诉被告)。

原告马某某(反诉被告)。

原告王某乙(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冯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郑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刘某丙(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吴某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胡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靳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渠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刘某丁(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段某戊(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段某己(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张某庚(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庄庆安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王某辛(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李某壬(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诉讼代表人:孙某、赵某某(身份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朱辉天,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管继福,驻马某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等20人诉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某等20人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向原被告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为当事人指定的举证期间为30天。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等20的诉讼代表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辉天、李某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管继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等22人诉称,2007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共有的房屋出卖给被告;同时约定,原告将剩余的x元作为原告负责与现在3家承租人解除合同,协助被告与现承租人建立新的租赁合同的押金,建立新的租赁合同与老合同一致,完成一家,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并协助被告先后与承租人建立了新的租赁关系,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x元押金的义务。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押金x元,庭审中变更为x元;2、赔偿损失,庭审中明确为利息损失,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反诉称,原被告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其内容与原告起诉诉称的合同内容一致,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被告通过诉讼才得以行使房屋所有人的权利,造成被告自接损失x元。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反诉请求判令原告:1、赔偿被告损失x元;2、负担诉讼费和反诉费。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已尽到了协助责任,被告约定返还押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驻马某市驿城区X路X巷中段某北,区政府家属院X号楼X楼从西往东第1、2、3间门面房面积95.53平方米出售给被告,房产价为x元,合同签订时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剩余x元为原告与现在3家承租人解除合同,协助被告与现在承租人建立新合同的押金,建立的新合同与老合同条款一致,每完成一家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以上付款依收据为凭。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收取原告押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年3月被告将其购买的3间门面房登记在其名下,取得3间门面房的所有权。原被告间合同的内容,除本案诉争的有关押金的内容外,其他条款已经履行完毕。

2007年8月,被告向本院起诉从西往东第1间门面房的承租人和次承租人,要求解除原告与承租人和次承租人的租赁合同,收回房屋。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与房屋的承租人和次承租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与房屋的承租人和次承租人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收回了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租金,同时赔偿了次承租人装修费2176元。

2007年11月6日,从西往东第3间门面房的承租人向本院起诉本案的被告及第三人交通局,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收回了其购买的房屋,解除了第三人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同时本案的原告放弃了x元押金并补偿给本案被告2000元。

2008年8月,被告赔偿了从西往东第2间门面房承租人的装修赔偿款9000元。2008年11月,原告通知被告要求退还押金x元。

上述事实,由经质证的合同、调解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第2条后半段“剩余3万元为原告负责与现在3家承租人解除合同,协助被告与现在承租人建立新租赁合同的押金,建立的新合同与老合同条款一致,每完成一家被告支付给原告1万元(以上付款以收据为凭”的约定,属原被告间履行合同的押金条款,依该条款的约定,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押金并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原被告间的押金条款属有效的条款。依该条款的约定,原被告间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所担保的内容包含以下几个内容,一是原告解除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二是协助被告与承租人建立新租赁合同,且新合同的内容与老合同一致。其中,原告应当单独完成的事项是解除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而原告在该事项上没有完成,解除合同是被告通过诉讼程序解除的。因此,原告向向被告交付押金所担保的债的行为,原告没有依合同约定完成其行为,同时在事实上原告已经没有可能再完成,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x元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其第2项诉讼请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也应予驳回。被告的反诉损失,因在原被告合同中所约定的押金条款,属原被告对完成租赁行为所所设定的投保,原告并为此向被告交付了押金,原告的押金即是对被告损失的一种担保,被告因此不能取得双重的利益,原告也不应当负担双重的义务,在原告不取回押金的情形下,原告的押金已经对被告的损失进行了补偿,因此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孙某等22人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孙某等22人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孙某等22人负担,反诉费1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审判员王某平

代理审判员耿梅红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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