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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569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小学文化,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30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机关抓获。2006年7月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和陈某均(已判刑)窜至路X街心公园,由陈某均望风,刘某某用自制的“T”字型工具撬锁将徐其辉的一辆光阳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660元)盗走,并于当日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小林”。案发后,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徐其辉陈某;同案犯陈某均供述;估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有悔罪表现等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00六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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