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世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7月1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浙江华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别名张世兵,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7月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祁某某,浙江华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台州市X路X街道章杨村X街X号后面小杨里老屋二楼,与张某丙(另案处理)因财物损坏一事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各拿一把铁制凳脚的凳子砸张某丙的头部等处,被告人张某甲并用脚踩张某丙的头部。在被人劝开后,张某丙又乘机用菜刀砍张某甲及其妻子周某的头部,致张某甲、周某轻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周某、段某某、李某某、姚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图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目无法纪,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06年10月24日起至2008年4月23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06年7月2日起至2007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00六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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