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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龙、陈X英与福建省XX电业局、福建省电信公司XX市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秀民初字第816号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X龙,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陈X英,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淑云,莆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福建省XX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林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X平,男,汉族,职工。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电信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敏,女,汉族,干部。特别代理。

原告陈X龙、陈X英与被告电业局、电信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龙、陈X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淑云、被告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林X平、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龙、陈X英诉称:座落在秀屿区X镇X村和温李村交界处有一根属于莆田电业局的电力杆倾斜,电线压靠在电信杆上不足10厘米,致其儿子攀爬电信杆抓鸟时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莆田电业局下属机构埭头供电所支付了x元。其余损失两被告均不予赔偿。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儿子死亡造成的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7801.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9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人民币x。5元。

被告电业局辩称:其电力杆设置符合要求,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其支付x元给原告是暂借的,并非赔偿款;原告所诉电力杆倾斜不是事实,而且电力杆倾斜不必然导致事故发生;该事故的发生是受害人擅自攀爬电信杆造成的,是原告监护不力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原告称电信杆上有鸟巢与事实不符;原告提出的死亡补偿金过高,且已包含精神赔偿金,不能另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已当场死亡,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交通费不合理;电信杆是不带电的,设置符合要求;原告本身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适格。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对象应是陈金云未满14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份证据可能存在多个证明对象,举证方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选择证明对象是允许的,应予支持,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2、火化证一份,证明陈金云已死亡并已火化。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受害者陈金云已死亡。

3、报警登记表一份,证明陈金云在温李村触电死亡。经质证,被告电业局认为该证据不是死亡证明书,不能作为确定死亡的法定证据;被告电信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已经公安机关确认为意外事件。本院认为,报警登记表是公安机关对公民报警情况的记录和初步判断,其中陈金云在温李村触电死亡已有火化证和两被告庭审的陈述笔录相印证,足以认定,但其对事故的性质记载只是初步判断,并非对该事故性质的终局认定。

4、2005年7月13日和7月14日埭头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之子陈金云于2005年6月29日触电死亡,肇事电线电压为380伏。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在埭头镇X村,由湖东村委会出具证明不合法。本院同意被告意见,不予采纳。

5、埭头镇湖东小学证明一份,证明陈金云生前系该校四年级学生。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照片12张,证明:(1)、电业局设立的电力杆倾斜,且在肇事地点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2)、电信杆上筑有鸟巢;(3)、电力杆与电信杆交越距离未达法定的1.25米;(4)、电力杆对地距离没有达到6米的标准;(5)、电力杆严重倾斜,电业局于2005年8月16日予以纠正。经质证,被告电业局认为发生事故的电杆不属于其所有,是否设立安全警示与其无关;从照片看,原告所述的被纠正前后电力杆不是同一电力杆;电力线对地安全距离是5.3米。被告电信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照片看,无法看出电信杆上有鸟巢,受害人为何攀爬电信杆无法确认;电信杆是不带电的,不需要设立标志。本院认为,照片是对现场环境的真实反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这种反映是静态的、平面的,因此无法证明线路之间的距离,也无法直接证明被告电业局是否纠正电杆的行为;而且从该照片看,没有鸟巢的镜像,故该证据只能证明该电力杆倾斜,肇事地点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

7、埭头镇X村民委员会2005年8月16日证明书一份,证明2005年8月16日被告电业局纠正了倾斜的电力杆。经质证,两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在埭头镇X村,湖东村委会出具证明不合法。本院认为,该电力杆座落于埭头镇X村,不在湖东村内,并非湖东村的管理范围,其证明的内容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

被告电业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架空配电线路设计规程》一份,证明架空线路对地安全距离在非居民区的规范要求。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肇事地点属于居民区,安全距离应当是6米,被告电业局的电力杆对地距离只有5.3米,具有明显过错。被告电信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系行业标准的载体,不具有法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一份,证明该法规定因用户自身过错,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适用于本案。被告电信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不具有法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

3、照片两张,证明该架空线路对地面距离5.3米,符合规范要求,其与电信杆之间的距离超过30厘米。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照片证明电力线对地安全距离未达6米,与电信杆未达1。25米,被告电业局具有明显过错。被告电信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照片只是对外在环境的平面的反映,被告没有说明该照片与实际景象之间的比例,且从常识分析,取景角度不同,反映在相片中的距离也不同,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无法证明被告电业局的证明对象。

被告电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陈金云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死者未满14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质证,原告和被告电业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报警登记卡一份,证明公安局认定该事故为意外事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陈金云系触电死亡。被告电业局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同,意见亦相同。

3、华泰电务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1997年埭头市话扩容工程竣工资料之《工程说明》一份,证明该工程1997年7月16日开工,1997年11月16日竣工,符合邮电部门颁发的技术规范要求。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形式,只能说明建设的情况,工程是否符合标准应当由国家法定部门鉴定。被告电业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说明只是施工记录,应有正式报告。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该工程建设所依据的原始材料,属原始证据,应予以采纳,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该工程建设的时间,无法证明是否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4、埭头邮电局温李村X路图一份,证明事发电信杆属于1997年埭头市话扩容工程新立的电信杆之一,该电信杆标号P14,长7米。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杆高度未达7米。被告电业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图与工程说明均系施工的原始依据材料,可以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该工程系1997年建设的,但从该图看,只能说明温李村电信杆、线布置的线路,无法直接反映每根电信杆的长度。

5、埭头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事发电信杆系1997年建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电业局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电信杆建设年度。本院认为,该电信杆位于温李村,该村委会对该电信杆的建设时间应当是知道的,且该证据与《工程说明》相印证,被告电业局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

6、架空线路交越规程表一份,证明1000伏以下架空电力线与架空通信交越时垂直最小距离应为1.25米。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电业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规定与电力行业设计规程有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规定与电力行业设计规程有矛盾,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7、全景照片一张,证明事发地点的环境,证明两杆均露出地面5.5米以上,不适合孩童攀爬。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地点是居民区,交通要道,露出地面的电杆未达5。5米。被告电业局认为从该照片可以看出肇事地点是乡间小道,不属于居民区。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对现场的真实的反映,应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电杆的长度。

8、电信杆照片一张,证明带电电力线无保护套、电信线路带有保护套,且电信杆上无鸟巢。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后来照的,用于证明事发当时是不合理的,不能证明该电信杆上没有鸟巢。被告电业局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当时的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直接反映事发时的实际情况,故该证据只能证明线路是否带保护套,无法证明事发当时电信杆上是否有鸟巢。

9、电力杆照片一张,证明2000年农电改造时设立的电力杆明显较新,并明显倾斜。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电业局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电力杆是2000年建设的。本院认为,从照片看,该电力杆明显倾斜,可以证明被告电信公司的部份主张,但无法直接证明该电力杆系2000年建设。

10、莆田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莆市安办[2003]X号文件一份,证明电力线违规交越电信线路,应由后建的单位进行整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整治交越线路是两被告的责任,两被告存在明显过错。被告电业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两电杆建设的先后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对交越线路具有整治的义务,但无法直接证明两被告设置电杆的时间先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陈X龙和陈X英的儿子陈金云是埭头镇湖东小学学生,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6月29日,陈金云和同村其他小孩一起游玩,行至湖东村X村交界时,陈金云擅自攀爬电信公司所有的X号电信杆,当爬至顶端时,触及交越的电力线,致其当场被电击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电业局下属单位埭头供电所支付给两原告人民币x元。另查明,该电信杆建于1997年,属于被告电信公司所有,上方交越电力线属于被告电业局所有,并由其供电,电压为380伏。2005年7月21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和被告电信公司均陈述交越电信杆的电力线距离电信杆不足1.25米,被告电业局表示不清楚,经本院充分说明后,被告电业局仍表示不清楚。被告电信公司认为电业局的电力线、杆建设于2000年,经本院充分说明并询问,被告电业局仍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非高压电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纠纷案件,属一般侵权行为案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带电电力线路对人们是具有潜在的危险,但这种危险是其本身特性决定的,属于合理危险。本案被告电业局设置电力线路跨越电信杆线时应当依照标准保持合理的距离,以保证安全和正常运行。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温李村道旁,虽该地点居住人口较多,且常有车辆通过,但并非市、镇、乡等范围,所以应当视为非居民区,依照《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低压电力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应为5米;而架空电力线与通信线路交越的最小垂直距离应为1.25米。本案原告和被告电信公司虽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表明该电力线与电信杆的距离不足1.25米,但其根据目测认为不足1。25米,对于该事实,被告电业局不作承认或否认,在本院予以充分说明并询问,仍表示对其电线与电信杆的距离不清楚,应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基于同样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电业局的电线、杆建设于2000年。由于事故发生的电力线在建设时未能与先行建设的电信杆、线保持合理的距离,致该电力线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电业局具有明显的过错。而被告电信公司由于疏于管理,怠于行使权利,对于交越其上空距离不足的电力线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予以排除,导致危险范围扩大,故被告电信公司亦具有一定的过错。而受害者陈金云年龄已满13周岁,应当对电力线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识,但其仍不负责任地攀爬,既说明其对事物的认知水平和自控能力不足,亦说明两原告在管理(包括适当约束)、教育儿子方面存在明显的瑕疵,即监护不力,故受害者和两原告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很显然,原告和两被告的行为均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但三者的行为相辅相成,共同结合导致陈金云死亡的发生。综观本案,被告电业局的电力线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其应当负主要赔偿责任;而被告电信公司的行为导致危险源扩大,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但相对于电业局来讲,该因素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的,故其应当负次要赔偿责任;原告由于自身的过错,亦应当自行承担部份损失,该过错与被告电信公司的过错大体相当,应承担相同的责任。基于三方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电业局承担责任的60%,被告电信公司承担责任的20%,两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20%。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赔偿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的规定有所不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应当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和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费用为死亡补偿费人民币4089.38元/年×20年=x.6元、丧葬费人民币7801.5元、误工费人民币24.7元/天×2天×2人=98.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9元。因陈金云的死亡致原告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x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精神,不属重复请求,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总计为人民币x.9元,其中被告电业局应当赔偿人民币x.74元,其下属单位埭头供电所支付人民币x元,应予折抵,即其尚需赔偿人民币x.74元;被告电信公司应当赔偿人民币x。58元。因两被告系共同侵权行为,应当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XX电业局应赔偿原告陈X龙、陈X英因儿子陈金云死亡造成的死亡补偿金、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74元;

二、被告福建省电信公司XX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X龙、陈X英因儿子陈金云死亡造成的死亡补偿金、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58元;

三、驳回原告陈X龙、陈X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26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362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30元,被告福建省XX电业局负担人民币2007元,被告福建省电信公司XX分公司负担人民币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金华

审判员王锦扬

代理审判员沈瑞敏

二00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陈仕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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