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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惠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渊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9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渊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惠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上海渊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因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6)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8日,上海惠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惠丰建筑公司)与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某合同一份,约定由惠丰建筑公司承建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在嘉定的生产厂房工程。合同约定厂房建筑面积为2837.6平方米;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工程期限为2003年2月28日开工,至2003年6月28日竣工;合同价款与支付为按补充协议执行,开工前7天付总价25%预付款,每月30日支付工程量85%工程进度款(按补充协议执行),竣工付至总价97%,留3%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付清等。签约后,惠丰建筑公司即开始施某。2004年10月,上述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05年3月30日,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办理了上述厂房的房地产权证,产权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为2970.32平方米。2005年8月3日,惠丰建筑公司与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兹有甲方(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于2003年1月8日发包给乙方(惠丰建筑公司)施某的厂房工程,已于2004年1月8日完工并交付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使用,现就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结算及付款事宜协定如下:一、本工程决算总造价1、生产厂房总造价为x元(见施某合同书)2、附属工程及签证造价为x元(见结算汇总表签认单)3、扣除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供应铝窗减去x元4、扣除惠丰建筑公司决算让款减去5225元,双方认定工程总造价x元整;二、截至2005年8月3日,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x元;三、截至2005年8月3日,实欠惠丰建筑公司工程款x元。四、双方协定付款计划1、2005年8月10日前付工程款x元2、2005年12月20日前付工程款x元3、2006年3月30日前付工程款x元;五、违约责任:如若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延期付款,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上述协议签订后,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仅支付给惠丰建筑公司x元,尚欠惠丰建筑公司工程款x元未予支付。

2006年10月,惠丰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给付工程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原审中,惠丰建筑公司提交工程决算汇总表一份,该汇总表列明生活用房、门卫室、附属工程、围墙基础加固及签证等工程价款计x元。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某某于2005年5月17日在该汇总表上注明“收到工程决算书一份”;2005年8月3日,谈某某又在该汇总表上注明“认可,71万元正”。庭审中,谈某某表示工程决算汇总表上的签名确由其所签,但又表示对上面的内容不太清楚。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坚持认为生活用房根本未建过,门卫房则属于合同约定的施某内容,这两部分工程项目不应作为增加工程再予计价;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嘉定区规划管理局的通知等。

原审法院认为,惠丰建筑公司、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在惠丰建筑公司完成上述工程后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工程款和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虽然认为惠丰建筑公司采取欺诈、胁迫的办法,逼迫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签订了结算付款协议书,但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于生活用房和门卫房应否作为增加工程予以计价的问题,法院认为,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虽然认为惠丰建筑公司未建过生活用房,但又认可是由惠丰建筑公司建造了由工人居住的临时工棚,继而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在协议书和工程决算汇总表上对该项工程内容及价款予以了确认,故即便该部分工程内容是在规划允许的施某范围之外,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内容不应计价的主张仍然不能成立;而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1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揽表明确写明工程项目仅为厂房,并不包括门卫房,且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也未提供门卫房属合同内工程项目的证据,故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认为门卫房属合同内工程项目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对于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偏高的主张,法院认为,惠丰建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已超过了其主张的工程款本金的数额,显属过高,应予调整,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至于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认为惠丰建筑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存在许多严重的质量问题的主张,因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对质量问题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可另行解决。据此判决:一、上海渊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惠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元;二、上海渊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惠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

判决后,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惠丰建筑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请。理由:1、结算付款协议书系其受惠丰建筑公司胁迫所签,无证明力。2、工程决算汇总表系欺诈所致,无证明力。惠丰建筑公司并未建造生活用房,而惠丰建筑公司施某期间搭建的临时工棚不是生活用房。另门卫房与厂房是一个整体工程,属于施某合同内的工程项目,不应另行结算。此外,其法定代表人在工程决算汇总表上签字认可的x元,应包括在合同价款中。3、其已全额付清了合同价款,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

惠丰建筑公司辩称:1、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05年8月3日签订的结算还款协议书是受胁迫所签,且在签订该协议前,其早已将增加的工程项目决算汇总表,提供给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审核确认。后是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通知其于2005年8月3日进行结算。另该协议签订后,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也积极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该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情合法。2、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合同中明确记载建设工程项目为厂房,建筑面积为2837.6平方米,并不包含建筑面积为100多平方米的门卫房等工程项目。且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已在工程决算汇总表上签字认可增加工程的造价为x元。综上,其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2003年1月8日,惠丰建筑公司为承建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的生产厂房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某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惠丰建筑公司因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拖欠其工程款x元而诉至法院,要求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支付该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上诉以其受胁迫签订了结算付款协议书,及其在决算汇总表上所签字认可的工程款应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为由,要求驳回惠丰建筑公司的诉请。然根据查明的事实,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与惠丰建筑公司在2005年8月3日签订的结算付款协议书中,已明确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实欠工程款为x元。且该协议签订后,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从未以该协议受胁迫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此外,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亦按该协议支付了欠付的工程款共计x元,故惠丰建筑公司现要求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继续按协议支付余款x元并无不当。至于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对于工程决算汇总表内容所提的异议。首先,该表系结算付款协议书的附件,在该结算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不同意该决算汇总表内容之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惠丰建筑公司在2005年5月17日就将该汇总表递交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若对增加的工程量有异议,可通过审价等方式重新核定,但未有证据证明其曾就此提出过异议。反之,其还在该汇总表上签字认可增加的工程价款为x元。综上,渊元不锈钢制品公司拒绝继续履行结算付款协议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75元,由上诉人上海渊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虎

代理审判员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葛珉

二00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彭奕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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