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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与×无线通信(上海)有限公司邻接权纠纷案

时间:2007-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路×号×家园×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勾×,男,北京×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无线通信(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园区×路×号×幢×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路×号×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一山,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无线通信(上海)有限公司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4年6月26日原告通过作者授权获得“两只蝴蝶”、“我是你的玫瑰花”两首歌曲的专有使用权,同时分别制作了由原告旗下签约艺人庞龙演唱的上述两首歌曲的录音制品,并授权他人出版发行了收录有上述歌曲的CD唱片。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电信运营商的平台上将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录音制品为移动通讯用户提供彩铃有偿下载服务,从而获得巨额非法收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权利的录音制品获得非法利益151,880元,且侵权行为仍在继续,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和录音制作者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所有涉案录音制品全部下线;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1,880元、公证费1,000元。

被告×无线通信(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在www.x。x.cn网站上发现“美通无线”为移动通讯用户提供了涉案的两首歌曲的炫铃服务,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明表明,接入炫铃服务的业务提供商为上海美通无线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而非本案的被告,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8元(原告已预付),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莉

代理审判员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徐俊

二00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汤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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