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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商业建设投资总公司与上海市北对外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9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北对外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鸿高,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闸北区商业建设投资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华,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北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市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商业建设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商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胡鸿高以及被上诉人商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徐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1997年12月18日,市北公司与交通银行上海分行闸北支行(以下简称交行闸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交行闸北支行向市北公司贷款300万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997年12月18日至1998年7月20日。当日,商建公司与交行闸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商建公司为市北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1998年7月20日,市北公司未归还银行借款,而与交行闸北支行签订借款延期还款合同,约定展期至1998年10月30日,仍由商建公司进行担保。届时,市北公司仍未归还借款。1998年12月31日,交行闸北支行从商建公司的账户中划出款项2,154,602.71元。1999年3月3日,交行闸北支行起诉至原审法院。同年4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市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商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2年4月29日,原审法院强制执行,从商建公司账户中划出款项27,800元。至此,商建公司代市北公司归还交行闸北支行借款计2,182,402.71元。2003年8月4日,商建公司、市北公司签订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交行闸北支行划走商建公司银行款项计2,182,402.71元,2000年至2003年6月市北公司给付商建公司金额840,000元,市北公司尚欠商建公司1,342,402.71元,市北公司承诺待其经营效益好转后,逐步归还。商建公司经催讨欠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市北公司支付其欠款1,342,402.71元、偿付利息损失(以该欠款为基数,自2003年8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审审理中,商建公司将要求市北公司偿付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变更为以1,342,402.71元为基数,自2004年12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1997年1月18日,市北公司与上海天阜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天阜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天阜公司租用上海市X路X号房屋的一、二楼层面,起租日期自1996年9月15日起,租赁期限为五年等。1999年9月15日,商建公司、市北公司、天阜公司及上海市闸北区凯旋城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关系转移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协议约定:将市北公司按协议租赁给天阜公司的上海市X路X号一、二楼商场所得的租赁费,委托天阜公司直接交给商建公司,抵冲市北公司所欠商建公司债务。天阜公司于2001年9月14日以后没有为市北公司而给付商建公司任何租金。2005年1月10日,原审法院受理了市北公司诉商建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5)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诉讼请求:确认市北公司对上海市X路X号房屋的使用权,市北公司于同年12月23日申请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向天阜公司进行调查,天阜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天阜公司租赁市北公司七浦路商场到2001年9月14日结束,以后也没有付给商建公司任何租费。

原审法院认为:商建公司为市北公司代付给交行闸北支行借款2,182,402.71元,系商建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故商建公司有权向市北公司追偿。2003年8月4日的对账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市北公司确认尚欠商建公司1,342,402.71元,至今尚未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市北公司关于2003年8月4日商建公司、市北公司之间的对账单,是应商建公司的要求配合商建公司单位的审计工作而加盖公章,此对账单不能作为双方详细的对账结论的意见,因市北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市北公司财务经理唐修云的一份情况说明,因商建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且唐修云与市北公司有利害关系,唐修云也未到庭作证,故原审法院对该情况说明内容不予采纳。市北公司辩称,自1999年9月15日至2003年6月之间,商建公司收取天阜公司的租金已大于市北公司欠商建公司的债务额,所以市北公司已不欠商建公司钱款,但市北公司未提供天阜公司为其向商建公司支付钱款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市北公司的该辩称意见难以采信。商建公司要求市北公司给付欠款及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市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商建公司1,342,402.71元;市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商建公司1,342,402。71元的利息损失(自2004年12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255元(商建公司已预交),由市北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商建公司支付。

判决后,上诉人市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是认定其诉被上诉人商建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的时间是2001年1月10日错误,应为2005年1月10日;二是认定2000年至2003年6月间其向被上诉人商建公司给付84万元错误,应为天阜公司代其向被上诉人商建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三是认定天阜公司于2001年9月14日以后未代其向被上诉人商建公司支付租金,以抵冲其所欠被上诉人商建公司的债务错误,因为四方协议约定天阜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商建公司交付租金,而天阜公司自该商场建成初期至拆房,始终租用该商场,且被上诉人商建公司提供84万元的收据均为2000年至2003年间出具,故天阜公司应已交清欠款,否则被上诉人商建公司应向天阜公司收取,可见,天阜公司出具的证明是伪证。2、对账单系应被上诉人商建公司审计要求所签,并未实际进行对账,故该对账单所列欠款数额不真实。3、原审在本案中未追加天阜公司错误。如上所述,天阜公司应按约直接向被上诉人商建公司支付租金,故究竟其支付了多少租金,只有其到庭才能查清,仅凭被上诉人商建公司提供的收据和天阜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天阜公司以支付租金方式代上诉人市北公司向被上诉人商建公司归还欠款的具体数额。4、上诉人市北公司对上海市X路X号商场拥有使用权,其将该商场租给天阜公司并收取租金具有合法性,而被上诉人商建公司私自收回该商场使用权,并另与天阜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不具合法性。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追加天阜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后重新审理。

上诉人市北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供以下新证据:1、上海市闸北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万豪公寓、兰城商厦”基地情况的回复;2、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核发“万豪公寓”基地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和“万豪公寓、兰城商厦”动拆迁范围;3、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公司提供的房地产登记证和相关地籍图、房屋平面图。上述证据旨在证明上海市X路X号商场被动迁,但该地并不应属于动迁范围;被上诉人商建公司参与该地块的拆除,但未取得拆迁许可证。

被上诉人商建公司辩称:1、关于事实部分。同意上诉人市北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部分中的前二项意见;关于天阜公司所交84万元租金,其收据虽在2000年至2003年间出具,但这是天阜公司逾期支付的1999年至2001年间所欠租金。2、本案系借款担保人与借款债务人的关系,上诉人市北公司应该履行其通过对账单确认的债务,且上诉人市北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天阜公司所出证明系伪证,故并无追加天阜公司进行重审以查清其实际所交租金的必要。3、按照四方协议,被上诉人商建公司取得上海市X路X号商场所有权,而上诉人市北公司对该商场的使用权是有偿的,按约其若不按期交纳相关费用,权利人有权收回该商场使用权,在上诉人市北公司自1999年后未足额交纳该费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商建公司有权与他人签订该商场的租赁合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商建公司对上诉人市北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且上海市X路X号商场并非合法建筑,一直处于将拆未拆范围,本就没有产权证和使用权证,属于此次相关基地的动迁范围,不存在非法动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作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市北公司对其与被上诉人商建公司所签对账单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该对账单系其应被上诉人商建公司的要求所作,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故上诉人市北公司应根据其在对账单上所确认的欠款数额,向被上诉人商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书在表述该对账单内容时确认“2000年至2003年6月被告给付原告840,000元”,此与该对账单相关内容一致,并无错误。上诉人市北公司与天阜公司所签租赁合同至2001年9月14日期满,此期间天阜公司应交付租赁费和实际交纳数额是否存在差异,以及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期间,是否存在天阜公司对相关房屋的使用和费用支付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同样,本案当事人对上海市X路X号商场的相关权利归属的争议,亦非本案处理范围。综上,上诉人市北公司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55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北对外贸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陶静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莫敏磊

书记员韩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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