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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与廖某甲、廖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314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甲,男,1978年2月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材,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乙,男,1975年10月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丙,女,1957年2月生,汉族,务农,住(略)。(系死者高某荣之妻)

委托代理人廖某荣、赣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助理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军,赣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丁,男,1985年4月生,汉族,油漆工,住(略)(系死者高某荣之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戊,女,1983年1月生,汉族,务农,酒店服务员,住(略)(系死者高某荣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己(又名高某英),女,1981年9月生,汉族,务农,住(略)(系死者高某荣之女)

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民一(4)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0日23时20分,被告廖某甲驾驶被告廖某乙所有的赣x号二轮摩托车,沿赣县梅林大桥连接由赣县X镇方向行使。至2km+100m路段时,车头碰撞同向在前扶自行车行走的高某荣,造成其受伤昏迷,当即由被告廖某甲将其送往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高某荣经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右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腓骨中段骨折、右胫骨内骨折。高某荣于2005年1月10日至3月9日住院医药费计x元,被告廖某甲已承担了x元,被上诉人廖某丙支付了500元。高某荣住院期间,由原告高某丁和雇请的护理人员明邦栋共同护理。高某荣出院后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用200元。后高某荣多次找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均遭到拒绝。同年8月14日高某荣昏倒在地,后送至赣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7日病逝。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上诉人廖某甲申请,于2005年9月2日委托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荣两次住院医药是否合理和死亡原因进行尸体解剖鉴定,其鉴定为:1、高某荣因被摩托车撞伤,致蛛网膜下出血和硬膜外血肿,脑挫伤后较长时间昏迷,其损伤评定为重伤乙级;2、高某荣生前患有肺结核病;3、高某荣主要因为生前患有(双肺)结核病大面积扩散后全身进行性衰竭死亡。但外伤(摩托撞伤)继发右耳化。脓性中耳炎和加重加快伤者病情发展以致恶化(全身进行性衰竭),这对伤者死亡起了加速作用(次要原因):4、高某荣伤后两次住院药费用均为合理用药费;5、高某荣没有伤病共治。

2006年1月10日,被告廖某甲支付了高某荣的尸体火化费2290元。2006年2月21日,被上诉人廖某丙领取了高某荣的尸体火化费2290元,遂将高某荣的尸体火化。高某荣的尸检费3000元、病理检查费500元。以上合计5790元均由被告廖某甲预付。

赣x号二轮摩托车已由被告廖某乙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廖某甲不当驾驶所引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对交警的该项责任认定应予确认。被告廖某甲应当赔偿原告因医治高某荣所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廖某甲对高某荣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无证据证明高某荣在本次交通事故前患有肺结核疾病,即应认定其肺结核疾病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病逝前所患的疾病。从尸体解剖鉴定的结果可以看出其脑部所受的伤并未完全治愈。由于我国从2005年起对肺结核疾病早已实行免费治疗,该病已不成为不治之症,是完全可以治愈的疾病。生命是可贵的,只要高某荣生命尚存其肺结核完全有医治的可能。高某荣在第一次住院治疗时,由于被告廖某甲拒付医疗费造成无法继续治疗而被迫出院,以致原告均认为高某荥身体为支持不适是因伤所致,导致贻误肺结核疾病的治疗,特别是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廖某甲仍然拒绝支付医疗费,造成高某荣无钱医治不治身亡。因此对于高某荣的死亡廖某甲应负主要责任。廖某乙系事故车车主应对廖某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第三人应当在对赣x号二轮摩托车理赔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廖某丙今年才49岁,身体健康,仍未失去劳动能力,其要求被告赔偿扶养费无法律依据。由于被告廖某甲的损害,造成高某荣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被告的侵害给高某荣身体健康巨大损害,高某荣死亡给原告全家的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x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只应给予5000元的范围进行抚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某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死者高某荣的医疗费3010.22元,误工费6570元(219天×3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2940元(147天×20元/天);两次住院护理费2520元(35元/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6元(8元/天×72天);营养费l752元(8元/天×219天);交通费677元合计x.22元由被告廖某甲承担。二、死者高某荣的丧葬费5929.98元(988.33元/月×6月);死亡赔偿金x.20元(2952.56元/年×20年)合计x.18元由原告廖某丙、高某丁、高某己、高某戊承担40%即x.47元;由被告廖某甲承担60%即x.71元三、由被告廖某甲向原告廖某丙、高某丁、高某己、高某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被告廖某甲应付原告廖某丙、高某丁、高某己、高某戊金额x.93元。此款由被告廖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廖某丙、高某丁、高某己、高某戊其诉讼请求。六、死者高某荣在赣州市殡仪馆的尸体存放费在2005年8月27日起至2006年1月10日止的存放费由被告廖某甲承担;2006年1月11日起至火化当天的存放费由原告廖某丙、高某丁、高某己、高某戊承担。案件受理费4062元、实际支出费300元合计4362元(已由原告预交762元,其余3600元经本院批准缓交至执行案款中扣除),由原告承担1600元;被告廖某甲承担2762元。

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对于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意见,不属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不存在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的问题,是属于作为人民法院审核认定证据的参考意见。再次,一审在证据审核认定方面并没有依据证据认定规则进行审核认定,仅以上诉人未提出相关的证据为由将被上诉人提供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采信。因此,一审法院由于没有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分析判断,使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二、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死者高某荣的误工费6570元(219天×30元/天)的计算标准30元/天,依据不足,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2.一审判决出院后护理费2940元(147天×20元/天)的依据不足。高某荣出院后具有生活自理能力,没有护理的必要,不存在护理费赔偿问题。3.一审判决两次住院护理费2520元(35元×72天)的计算标准35元/天依据不足,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4.一审判决营养费1752元(8元/天×219天)的依据不足。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营养费的意见。5.一审判决交通费677元的证据不足。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人数不相符合。6.一审判决“死者高某荣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x.18由上诉人廖某甲承担60%即x.71元。”缺乏根据。高某荣的死亡并不是交通事故直接引起的,主要是其患有肺结核造成的。7.一审判决“由被告廖某甲向原告廖某丙、高某丁、高某己、高某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过了诉讼请求范围。在一审判决的原告诉称中并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项目,况且对高某荣的死亡,上诉人在主观上无故意或重大过失。8.一审判决“被告廖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主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9.一审判决“死者高某荣在赣州市殡仪馆的尸体存放费在2005年8月27日起至2006年1月10日止的存放费由被告廖某甲承担”没有法律根据。此期间的尸体存放损失并不是被上诉人廖某甲造成的,因而,此费用不能由上诉人廖某甲承担。况且,丧葬费已包括其中。三、一审法院遗漏了对上诉人廖某甲支付的鉴定费3500元及火化费2290元计5790元没有作出判决。因此,一审法院遗漏了应当作出判决的事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未提供诉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二审庭审中的答辩意见: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廖某甲应负全部责任。上诉人不及时支付医疗费延误救助时间,导致高某荣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对高某荣尸体解剖鉴定认为:高某荣重伤乙级,死亡原因是生前患肺结核病大面积扩散后全身进行性衰竭,但外伤继发右耳化脓性中耳炎加快病情发展以至恶化,外伤对高某荣死亡起了加速作用。同时鉴定高某荣先后两次住院费用均为合理,该鉴定公正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一直拖延支付火化费,火化前的尸体停放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0日高某荣于赣县人民医院出院时情况:生命体征平稳,仍觉头晕、复查CT等血肿已吸收,骨折处对位对线良好,有骨痂生长。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因高某荣出院时仍觉头晕,2005年7月12日赣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诊断栏记载:1、颅脑损伤后遗症;2、右胫腓骨骨折恢复期。处理意见:1、建议门诊五官科治疗检查;2、继续门诊治疗。2005年8月14日,高某荣昏倒后送至赣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5日住院诊断:脑外伤后遗症,营养不良。高某荣于同月16日在赣州市立医院X线检查情况:双肺野见斑片状,密度不均边缘模糊的阴影,以右上肺野为甚,肋膈角尚锐利。医生意见:两肺渗出性病变,建议行CT检查,不排除肺结核及其它病变。被上诉人未采纳上述医生意见,对高某荣所患疾病未进行进一步检查治疗。被上诉人高某丁并于2005年8月24日,与赣州市立医院签订了对高某荣所患疾病《拒绝医疗同意书》,高某荣于2005年8月27日死亡。

另查明:高某荣为农村户口。2004年江西省职工月平均收入为998。33元。上诉人廖某乙的赣x号二轮摩托车,已于2004年8月21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

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上诉人廖某甲不当驾驶造成高某荣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廖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甲未提出异议,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应予确认。上诉人廖某甲应对高某荣治伤的合理医药费及其他符合规定标准的相关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经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鉴定结果:高某荣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生前患(双肺)结核大面积扩散后全身进行性衰竭,但外伤对其死亡起了促进和加速作用(次要原因)。所以,高某荣本身对死亡负有主要责任,上诉人廖某甲致高某荣受到外伤,应负高某荣死亡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高某丁在高某荣被检查出患有:两肺渗出性病变,不排除肺结核及其他病变,建议行CT检查的情况下,与就诊医院签订《拒绝医疗同意书》,对高某荣所患疾病采取拒绝医治,放任其死亡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廖某甲对高某荣的死亡负主要责任与其死亡鉴定结论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高某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大部分费用,处理欠妥,应予纠正。虽然高某荣无固定单位,又未能提供近三年收入情况,但原审判决其误工费未超过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收入,故上诉人提出对高某荣误工费计算过高某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的赔偿应根据就医地点、时间酌情考虑。因上诉人的摩托车进行了投保,原审第三人应当对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金额,在理赔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廖某乙对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高某荣死亡的主要原因为自身疾病所致,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因高某荣第一次出院所受外伤基本痊愈,被上诉人主张其出院后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判决护理费过高,根据本地实情,雇请住院病人的护理人员工资,比一般护理人员工资更高,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已付火化费、尸检费、病理检查费作出处理欠妥,应予补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民一(4)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撤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民一(4)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变更原判决第一项为:高某荣后续医药费3010.22元、误工费6570元(219天×30元/天)、两次住院护理费2520元(35元/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8元/天×72天)、营养费1752元(8元/天×219天)、交通费300元,合计x.22元由上诉人廖某甲负担;

四、变更原判第二项为:高某荣丧葬费5929.98元(988.33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20元(2952.56元/年×20),合计x.18元,由上诉人廖某甲赔偿40%计x.47元,其余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五、上诉人廖某甲应付被上诉人廖某丙、高某丁、高某己、高某戊人民币x.69元,此款由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理赔范围内直接支付x.55元给被上诉人,剩余8144。14元由上诉人廖某甲在接到本判决书的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被上诉人;

六、变更原判第第六项为:高某荣尸体在赣州市殡仪馆存放费从2005年8月27日起至2006年1月10日止的存放费,由上诉人廖某甲承担40%,被上诉人等承担60%,2006年1月11日起至火化当天的存放费由被上诉人等承担;

七、上诉人廖某甲预付的火化费2290元、尸检费3000元、病理检查费500元,合计5790元,由上诉人廖某甲负担40%计人民币2316元,其余60%计人民币3474元由被上诉人等负担。上诉人多预付款项可抵扣上诉人所要承担的费用。

一审案件受理费4062元、实际支出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62元,共计人民币8424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42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俊

审判员胡小娥

审判员谢红卫

二00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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