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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兴国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2006-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行终字第21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6)赣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国县公安局。住所地兴国县X镇滨江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江背派出所所长。

上诉人黄某某因被上诉人兴国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6)兴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9月17日上午,原告及其父黄某崇以通往李盛忠、李华勇等农户家的村路扩修时占用了其责任田为由,用锄头、铁锹在其责任田路段划线、挖沟、做界址。在李盛忠夫妇,李华勇夫妇等人口头劝阻无效的情况下,李华勇夫妇即上前抢原告手中的工具,被告下属江背派出所民警前往调查、搜集证据。2005年9月28日,被告作出兴公(治)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寻衅滋事,决定给予原告罚款贰佰元的治安处罚。原告不服,于2005年11月24日向兴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兴国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2月14日作出兴府复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06年2月17日送达原告后,原告仍不服,遂于2006年3月10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因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06年2月17日收到兴国县人民政府兴府复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如不服,应当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在2006年3月10日才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某某对被告兴国县公安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元、实际支出费30元,共计人民币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不服兴国县公安局(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不服兴国县法院(2006)兴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理由是:一、原审法院的错误为:1、向原告送达《答辩状》不及时,到开庭时才送达;2、开庭审理后,审判长才说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起诉,我说由于父亲病重住院需要我护理,耽误了诉讼期限。审判长说理由不充分。二、被上诉人方面的错误:1、据兴国县公安局提供的案卷材料看:2005年9月17日下午5:30接电话报警。9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无故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处罚决定)。2、从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更没有保证上诉人的申辩、陈述权。3、自行收取罚款,其行为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违背罚缴分离原则)。4、被上诉人在讯问上诉人时,是一名公安一边记一边问。其行为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5、照被上诉人的说法,上诉人有违法行为(任意挖掘损毁路面),应当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责令上诉人改正违法行为(修复路面),但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74页案卷材料中找不出这方面的文字说明。6、从被上诉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和《答辩状》的语言表述来看,前后不一致。7、被上诉人的一些证据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其行为违反《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8、从《答辩状》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看见黄某崇的《法医学鉴定书》和黄某某的《病历》作何解释9、由于被上诉人的玩忽职守,对真正的违法行为不制止、处罚,致使公共利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

被上诉人兴国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黄某某在起诉时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经法院查明,上诉人于2006年2月17日收到兴国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载明“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上诉人2006年3月10日才向兴国县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称黄某崇“病重住院耽误诉讼期限”,“黄某某因护理病重的父亲而耽误诉讼期限”,即便如此,上诉人完全有条件有能力向法院起诉,他们的权利并非受到自然的外力因素或第三人的人为因素限制,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所作的裁定是正确的。二、我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通过对上诉人黄某某、黄某崇的讯问和对刘某平及其他证人的调查取证,证实上诉人黄某某、黄某崇为达到占用集体土地的目的,以通往华坪村X组邱连英等户的村路占用了他家的土地为借口,邀集其雇用的两名泥工,在该村路中间,沿路划线后挖沟,企图砌围墙,影响了该村多家住户的进出,并与前来制止的刘某平扭打,在群众中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三、我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罚恰当,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于2006年2月17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已告知复议决定书中的起诉期限,如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间15日内即截止到同年3月4日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于2006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逾期限,虽然上诉人提出,由于父亲生病住院,自己需要护理父亲没有时间行使诉权的逾期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尽儿之道护理父亲是履行自己的义务,也是值得颂赞的美德,但却不是法律规定可以顺延的法定事由,况且上诉人在其父住院期间一直坚持正常上班,因此,上诉人提出由于父亲住院,没有时间写诉状和向法院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诉权,无法定事由,上诉人已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权。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甘传洲

审判员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钟起瑞

二00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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