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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上海虹口书城、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清华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华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五道口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社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华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清华同方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以上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北京市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一秋,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曙范,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虹口书城,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北京市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以及清华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某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同方公司)、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以下简称电子期刊杂志社)、清华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网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上海虹口书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毓霞,被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一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4日,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复同意清华大学创办《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同年12月17日,电子期刊杂志社成立,经营范围为编辑、出版、发行《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等。1999年4月30日,国家科技部将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中国学术期刊过刊全文光盘及数据仓库”交由电子期刊杂志社等承担。1999年8月2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同意开设“中国期刊网”站,将《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收入的3,500种期刊和另外3,100种公开出版的期刊上载在该网站。根据《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的封套上记载,该电子期刊系由清华大学主办、电子期刊杂志社编辑出版、清华同方公司与光盘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制作、知网公司发行。

2005年10月26日,经蒋某某申请,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按如下步骤进行了证据保全: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x.cnki.net/x.htm,进入中国知网首页,点击进入相关显示页面,输入用户名“x”并输入密码后登录,再分别点击进入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中国引文数据库,选择检索项“作者”、输入检索词“蒋某某”进行检索,显示的记录结果包括文章篇名、刊名、刊期等,具体记录结果为:1、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共有记录144条,其中包括原告主张著作权的《石头的见证》(登载于《检察风云》2005年第12期)、《关汉卿与关羽》(登载于《河北师院学报》1997年第3期)、《中国古代的相扑与乔相扑》(登载于《社会科学战线》1979年第4期)等130篇文章;2、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共有记录2条,均为原告主张著作权的文章,篇名为《昆曲的继承与创新》(登载于2002年6月10日《解放日报》)、《《六十种曲评注》的学术价值》(登载于2002年6月3日《中国新闻出版报》)。证据保全过程中,公证处还将部分显示页面及文章予以打印并刻录光盘。

2005年10月18日,原告在上海虹口书城购买了一张中国知网卡,付款人民币300元。原告另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工商登记查询费用人民币40元。

原告起某某,电子期刊杂志社通过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原告汇付“CNKI系列数据库稿酬”人民币738元,并寄发一份“关于支付‘中国知网’稿酬的函”,但均被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

(一)根据原告蒋某某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的132篇文章的署名均为蒋某某,并载有原期刊名称及刊期,因此,原告已就其著作权主张提供了初步证据。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不是涉案文章的作者“蒋某某”,故认定原告是上述132篇文章的作者,享有对这些文章作品的著作权,有权主张相应的著作权。

(二)由于电子期刊杂志社等是经过国家正式批准成立的电子杂志社,其编辑出版的《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系取得国内统一刊号的电子期刊。而原告蒋某某未能举证其享有著作权的132篇文章在相关报刊发表时有不得转载、摘编的特别声明,因此电子期刊杂志社根据其与相关编辑部签订的收录协议,将原告上述文章收入其电子期刊数据库编辑出版、由清华同方公司制作成光盘并由知网公司发行的行为,以及上述被告在其共同主办的“中国知网”网站上转载原告上述文章的行为,均属于对原告作品的依法转载行为,并未侵犯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即原告支付报酬。各被告虽辩称向编辑部支付了对原告作品的著作权使用费并通过编辑部支付给了原告,但因原告否认已收到稿酬,而上述被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编辑部已将稿酬支付给原告,而且被告也承认对使用原告1994年之前的作品尚未向原告支付稿酬,因此法院认定三被告转载原告文章后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共同侵犯了原告就其作品享有的获得报酬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上海虹口书城仅为中国知网卡的代销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虹口书城参与了前述转载行为,故不负有向原告支付稿酬的责任,不构成对原告获得报酬权的侵犯。

(三)鉴于目前尚无可以依据的数字化制品付酬标准,法院参照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其中包括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以双方核对认定的132篇文章共80万字数为基础,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1年6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清华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二、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0元,由蒋某某负担人民币1,336元,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清华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574元。

清华同方公司、电子期刊杂志社以及知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某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在“中国知网”中转载的被上诉人作品亦被《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转载明显证据不足;二、各编辑部通过刊登声明方式,告知投稿的作者如不做特别说明的,其将要发表的文章会被上诉人的数据库收录,且使用费与在期刊发表的稿酬一并支付,故作者投稿的行为即是认可了上述稿酬声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转载被上诉人发表在稿酬声明后的文章仍侵犯了其获得报酬权,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在尚无国家统一标准的情况下,确定的《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使用费为编辑部和作者共享11%版税是适当的,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作品字数为80万字,原审却判令赔偿损失38,000元系明显过高,无法律依据。

针对清华同方公司、电子期刊杂志社以及知网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首先,上诉人的网络版和光盘版均收录了蒋某某的文章,这一事实也已被其他法院的判例所确立。其次,稿酬声明缺乏法律效力,且本案被上诉人的作品大多在声明之前就已被发表。再次,上诉人制作的网络版和光盘版改变了作品的传播方式,其制作数字化制品没有取得作者的授权,不适用法定许可。此外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发表于1994年前的文章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一审判决的赔偿损失额并不算高。

原审被告上海虹口书城同意上诉人清华同方公司、电子期刊杂志社以及知网公司的意见。

二审中,清华同方公司、电子期刊杂志社以及知网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为:电子期刊杂志社于2002年至2006年出版的《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16张和数据盘1张,用以证明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只收录现期刊,不收录过刊内容。

经质证,蒋某某认为:上述新的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中新证据的范围,且光盘是随机抽取的,与争议焦点即上诉人的光盘版是否曾使用了其132篇文章没有关联性,不能由此证明上诉人的光盘版未曾收录过蒋某某的文章。

经质证,原审被告上海虹口书城同意三位上诉人的举证意见。

关于上诉人清华同方公司、电子期刊杂志社、知网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并实际由电子期刊杂志社等出版、发行,电子期刊杂志社等完全可以在一审阶段提交而未提交,故不属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二审新证据的范围,且该些证据与争议焦点之间,即电子期刊杂志社等的光盘版数据库是否曾收录蒋某某的132篇文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蒋某某、原审被告上海虹口书城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清华同方公司、电子期刊杂志社、知网公司除在中国知网,还在包括《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在内的相关光盘数据库中收录使用了蒋某某享有著作权的132篇文章,均应支付相关著作权使用费。理由为:1、虽然电子期刊杂志社坚持称,其以与各个编辑部的收录协议为时间节点,将之后的期刊内容作为现刊编入《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使用,之前的作为过刊未曾编入《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但本院注意到电子期刊杂志社通过与各个编辑部签订《中国知识资源总库科技精品库》、《中国学术期刊过刊全文数据库》、《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等各种收录协议,既约定取得了制作过刊光盘的授权以及样刊、电子文件,也约定取得了制作现刊光盘的授权以及样刊、电子文件,对此电子期刊杂志社等均予以当庭确认;2、电子期刊杂志社等还确认在用户订购协议中约定向镜像用户和包库用户提供数据备份光盘,只是坚持认为,该种数据备份光盘不能直接使用,不属于出版发行的电子出版物;3、即使按照电子期刊杂志社等的说法,即过刊光盘的收录只是对各编辑部的数据备份,但根据收录协议的规定,电子期刊杂志社将各编辑部的过刊内容还编入《中国学术期刊过刊全文数据库》等光盘版数据库中,故上述行为也因超越合理使用范围,而须向作者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综上,蒋某某作为主张著作权被侵权的作者,通过提供公证的证据保全等证据,就本争议焦点的初步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相形之下,电子期刊杂志社等却不能作出具有说服力的解释或说明,根据证据优势的规则,原审法院作出的电子期刊杂志社等在包括《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在内的相关光盘数据库中收录使用了蒋某某享有著作权的132篇文章,应支付相关著作权使用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电子期刊杂志社等提出的第一条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还认为,蒋某某作为《石头的见证》等132篇文章的作者,其对上述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清华同方公司、电子期刊杂志社、知网公司未经作者许可,将蒋某某的已发表在各期刊上的132篇文章编入《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等,并将该些数字化信息上传至中国知网网站和复制到光盘版数据库中,供公众检索和有偿阅览下载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但因未及时支付相应报酬,仍构成对蒋某某获得报酬权的侵犯。即便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收录文献统计,其中9篇文章系在相关编辑部刊载一次性稿酬声明以后发表,但投稿时间与发表时间往往并不一致,投稿时间通常较发表时间要早,故仅仅依据蒋某某的发表时间在相关编辑部刊载的一次性稿酬声明之后的证据,也不能必然推定出作者在投稿时便获悉了上述稿酬声明,从而认可声明中的内容。故综合上述诸多因素,原审法院参照相关稿酬标准、作品类型、所涉字数、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一并酌情确定清华同方公司、电子期刊杂志社和知网公司向蒋某某支付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38,000元赔偿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电子期刊杂志社等的第二、三点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0元,由上诉人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清华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都

代理审判员李澜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二00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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